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南宁淦泽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食糖预售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011892.40元并支付违约金2304701.00元(违约金分段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以后的另计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11316593.4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糖预售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销售1.5万吨白砂糖;(2)、原告负责运货至被告指定的港口或码头,负责送货的物流公司原则上由被告指定,运费由原告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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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公司商定,但由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费由原告先付;(3)、被告向原告预付100万元定金;(4)、货到销区码头后,原被告双方按照西南华糖业集团当天报价+运输的方式进行协商定价;(5)、被告在定价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最终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6)被告货款到原告指定账号后,方能提货。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港口交付白砂糖,被告收到该批白砂糖后,双方签订了《定价确认函》,对该13856吨白砂糖的品牌、到港、数量、单价、升水(运输费用)、最终结算价进行了确认;后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收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1,439.3吨白砂糖,总货款为60,205,772.4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批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2,492,040.00元,但其中的1,298,160.00元已转付给广西糖业集团星星制糖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1,193,880.00元,尚欠货款9,011,892.40元(总货款60,205,772.40-已付51,193,880.00=9,011,892.4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糖预售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裁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淦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淦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农垦公司作为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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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淦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食糖预售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其下属制糖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级白砂糖和硫化一级糖共计15000吨,乙方参照广西南华糖业集团当天报价+运费为最终结算价向甲方支付货款;2、乙方预付100万元定金给甲方,按货到销区先后分批定价结算,定价后三个工作日内(含定价当天)乙方将货款转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乙方;3、结算时间:此批货最终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到期不管乙方试飞员全部销售完毕,均瑶全部定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1439.3吨白砂糖,原被告双方通过“定价确认函”盖章确认方式确认该批白砂糖共计60205772.4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2492040元,其中有129816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转给案外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星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011892.4元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淦泽公司签订的《食糖预售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向被告提供白砂糖,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砂糖,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在多份“定价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累计收到原告提供11439.3吨白砂糖,价值60205772.4元。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193880元,尚有货款9011892.4元至今未付。被告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食糖预售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011892.4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对自有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9011892.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118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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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淦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食糖预售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西南宁淦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1892.4元并分段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11892.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118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9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淦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0-23
发布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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