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人大业公司称,请求追加福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执行款项时,要求其股东福地公司在出资额范围内偿还债务,并将2020年9月1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日的款项一并纳入执行范围。为此特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福地公司辩称,一、大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福地公司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对旗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业公司的追加申请。1、旗福公司尚有资产可供执行,大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旗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旗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本条款适用的前提。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贵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桂07执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旗福公司位于钦州市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桂(2017)钦州市不动产权第××号,面积:40442.99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旗福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桂N×××××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即旗福公司名下尚有资产可供执行。在旗福公司尚有资产可供执行,且大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旗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大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追加福地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2、福地公司是旗福公司债权人,不是旗福公司的股东,对旗福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3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进行实质审查,不得随意扩大变更,否则将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有限责任而制定的。应明确的是,依据该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仅能是对被执行人实际负有出资义务且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法院应严格依据该条规定对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追加条件进行实质审查。2017年3月,旗福公司、谭宏德、广西正大伟业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钦州市文实中学(以下简称文实中学)、刘健、谭宏建为建设文实中学,缺少资金需向百色市通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商小贷公司)、福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担保公司)多次进行借款。为了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谭宏德、正大公司分别将其持有旗福公司42.86%、52.14%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至通商小贷公司、福地担保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福地公司名下,通过股权让与的形式为旗福公司、谭宏德、正大公司、文实中学、刘健、谭宏建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通商小贷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8月4日向旗福公司、谭宏德、正大公司、文实中学、刘健、谭宏建出借款项3000万元、1500万元,计4500万元;福地担保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为旗福公司、文实中学、正大公司在“福金贷”(广西福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旗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为旗福公司提供担保金额4000万元、为文实中学提供担保金额4997.14万元、为正大公司提供担保金额5300万元,共计提供担保金额14297.14万元。2020年8月7日,通商小贷公司、福地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福地公司。上述事实有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7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6条规定“【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在本案中谭宏德、正大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向福地公司转让旗福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但隐藏的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福地公司对旗福公司实际上并不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仅对旗福公司享有有担保的债权。谭宏德、正大公司虽将其持有旗福公司42.86%、52.14%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至福地公司名下,却系以股权让与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故福地公司不是旗福公司的股东,对旗福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旗福公司的股东仍为谭宏德、正大公司。3、大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旗福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大业公司要求旗福公司股东在未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大业公司主张旗福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但大业公司迄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旗福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亦未说明旗福公司未足额出资的数额,大业公司要求旗福公司股东在未出资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纵使旗福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大业公司亦无权要求福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第四条“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常常就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本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福地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旗福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是旗福公司的债权人,该股权工商登记等同于股权担保登记,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福地公司自始对旗福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纵使旗福公司实际股东对旗福公司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福地公司亦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福地公司不是旗福公司股东,对旗福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大业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旗福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且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大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福地公司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对旗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福地公司将担保股权即旗福公司95%股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广西巨靖汇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巨靖汇申企业],系对债权及相应担保物权的处分,并不涉及对旗福公司股权的实质变更,未损害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2020年9月4日,福地公司将其对旗福公司、文实中学、正大公司、谭宏德、刘健及谭宏建共6户,计109784421.18元(约1.098亿元)债权转让给巨靖汇申企业,并将基于上述债权而持有的旗福公司95%的股权一并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巨靖汇申企业基于受让上述债权依法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巨靖汇申企业已取得对旗福公司95%股权的担保物权。2020年12月2日,巨靖汇申企业将旗福公司其中52.14%的股权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至其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第四条“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巨靖汇申企业对旗福公司95%股权享有是担保物权,其将旗福公司52.14%的股权办理工商登记,仅是对担保物权的变动进行公示,旗福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变更,旗福公司的股东仍为谭宏德和正大公司。福地公司将基于债权而持有的旗福公司95%担保股权随同债权一并转让给巨靖汇申企业,未损害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谭宏德、正大公司是旗福公司实际股东,倘若大业公司认为旗福公司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情形,应依法追加谭宏德、正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如前所述,谭宏德、正大公司是旗福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旗福公司42.86%、57.14%的股权,且从未进行过变更,依法对旗福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倘若大业公司认为旗福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应依法追加谭宏德、正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查明谭宏德、正大公司对旗福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现大业公司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旗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也未能证实旗福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形,要求旗福公司的债权人福地公司对旗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福地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驳回大业公司的追加福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大业公司与旗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7)桂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63763.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后起算2017年4月25日后三个月即2017年7月25日起,以47063763.99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72300.1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后起算2018年1月30日起,以9172300.11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款5072235.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1月30日起,以5072235.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四、被告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五、被告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招标代理服务费”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六、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56236064.11元范围内,在第三人钦州市文实中学具备终止清算条件或对涉案工程进行转让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旗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桂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61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7月25日起以1407.614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0.87226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以3370.872266万元及利息基数,按月息2%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五、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款469.7913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以469.79138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六、变更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4778.486966万元范围内,在第三人钦州市文实中学具备终止清算条件或对涉案工程进行转让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共计116.405523万元,由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3.124418万元,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8110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万元,由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万元,由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由于旗福公司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大业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旗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20)桂07执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0)桂07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旗福公司(指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在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成立。公司原股东为正大伟业公司(指广西正大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卫民、吕丽萍,2016年1月13日,旗福公司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3000万元(其中刘卫民货币出资600万元,正大伟业公司出资1710万元,吕丽萍出资69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全体股东分别于2016年01月13日缴存旗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内”。被告福地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大业公司提供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2017年3月21日,旗福公司股东由谭宏德、正大公司变更为正大公司及福地公司。福地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325万元,正大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75万元。被申请人福地公司认为其是旗福公司的债权人,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负出资义务,且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旗福公司出资30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余下的32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福地公司是否旗福公司股东以及欠缴出资额是多少?2.大业公司申请追加福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福地公司是否旗福公司股东以及欠缴出资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申请人大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2017年3月21日旗福公司股东已由谭宏德、正大公司变更为正大公司及福地公司,因此福地公司属于被执行人旗福公司的登记股东。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被申请人福地公司主张其不是旗福公司股东,但与公司登记内容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申请人福地公司与谭宏德、巨靖汇申企业以及原旗福公司股东等关联人员的法律关系,不是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执行复议程序属于形式审查程序,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关于福地公司旗福公司欠缴出资额问题,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旗福公司已出资3000万元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旗福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出资额为3000万元,福地公司变更登记成为旗福公司股东后,其出资多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即使旗福公司成立时所有股东出资的3000万元都作为后续变更股东福地公司的出资,也只是3000万元,而福地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325万元,故本案福地公司欠缴出资额是325万元,应在此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大业公司申请追加福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旗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福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湾旗福公司股东,依法应补充缴纳出资32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缴纳,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大业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旗福公司的股东福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请求该公司在33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广西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32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旗福健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广西福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1-08-31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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