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66265.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截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5042.08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还应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因承建醴陵市“新华联广场A2区1#楼及B4区9#楼”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同时对数量、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付混凝土货款本金666265.16元。另外,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截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5042.08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还应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被告(甲方)因承建醴陵市新华联广场A2区1#楼及B4区9#楼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一、产品名称为1、商砼,规格型号为C30水下桩,暂定数量3500立方米,单价524.27元(不含税),增值税额16.2,税率3%,2、砂浆,暂定数量20立方米,单价543.69元(不含税),增值税额16.8,税率3%;合同最终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实际收到的产品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按实结算。二、价款支付与结算: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更改付款方式,但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结算方式及依据为预付款,结算款支付时间为每次浇筑混凝土之前;发票的出具与取得,乙方与甲方核对数量,数量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乙方必须在每月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并提交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原因未提供甲方合理要求的相关资料的,甲方有权延迟、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承诺,如不能在本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内提供发票而导致甲方拒绝付款的,等同乙方同意甲方付款延期至乙方提供税务发票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三、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该合同还对混凝土标的物品名、规格、单价,质量和技术要求,双方职责和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对往来账目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陈启明在“混泥土结算表”需方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累计销售砼方量2806m3,销售金额为149847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砼款600000元,未付砼款898475元。此后,原告又于2020年7月30日-8月30日间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销售金额为46255元。后来,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支付砼款,至今还欠原告砼款666265.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该款,被告均未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10000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10000元或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泥土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因承建醴陵市新华联广场A2区1#楼及B4区9#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但在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尚欠砼款666265.16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砼款666265.16元,有“混泥土结算表”、送货单为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依据为预付款,结算款支付时间为每次浇筑混凝土之前”,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变更,且约定原告必须在每月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并提交与结算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虽原告陈述已向被告出具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违约致使货款至今未结,给原告确实造成延期付款的损失,故本院确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6265.16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减半收取5457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9527元,由原告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录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9-23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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