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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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好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武汉梵森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江西雅阁兰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市威乐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 法院 |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梵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0727.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如下:①以人民币105945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共计291天,同期一年期LPR为4.20%,按照该利率的150%为基础计算,利息为人民币53213.89元;②以人民币81267.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共计213天,同期LPR为4.15%,按照该利率的150%为基础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952.20元,上述①②利息合计人民币56166.09元,实际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威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拍卖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梵森公司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雅阁兰仕公司与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签订了《内部目标管理合同》,约定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将发包方威乐公司委托其施工的张家界威乐御花园1#2#5#栋室内装修工程委托被告好享酒店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12月4日,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将位于威乐御花园二期2#栋的“张家界一希岸酒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总价(含税)为227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部分主材,结算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偏差±2%以内不做工程量增减调整。施工期间被告好享酒店公司数次要求原告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增项工程合计价款为515129.92元,同时,涉案工程清单内减项工程合计价款为138902.65元,即涉案工程实际总价为2646227.2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雅阁兰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05499.99元,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40727.28元。原告已经依约及按照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被告雅阁兰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威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合同约定承包总价(含税)2270000元、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给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055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还有增项工程515129.92元、减项工程138902元不是事实,其中140000元工程未实际施工,且增量部分没有签订合同;2.依照合同约定2270000元总价款中包含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即113500元,工程未过保质期,不应当返还给原告;3.被告威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工程欠款及其利息的支付;4.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存在非正常迟延、不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威乐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导致其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其不应当支付利息;5.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10月15日;6.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与被告威乐公司还存在委托装修及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雅阁兰仕公司辩称:1.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作为酒店运营方根据自己的运营需要而增加的装修工程增量部分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与被告雅阁兰仕公司无关;2.原告与被告雅阁兰仕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雅阁兰仕没有合同义务对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雅阁兰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与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并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但是已经按期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4.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5日,且其与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应收欠付工程款项具体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5.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5%即113500元,工程未过保质期,不应当返还给原告;6.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威乐公司辩称:1.威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威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2.被告威乐公司与被告好享酒店公司、雅阁兰仕公司没有结算,也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无法查明被告威乐公司与被告雅阁兰仕公司、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目,大概欠付款项为不开税票为两百多万元,开票了为四百多万元;3.原告的诉求当中有5%属于保修金,工程未过保质期,该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威乐公司的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9月5日,被告威乐公司(甲方)与被告雅阁兰仕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御花园二期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御花园二期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电、水、及电话、网络的管线等设计施工,暖通、中央空调、家用电器、家具、窗帘等软装以外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所有内容,具体详见设计施工图及效果图。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约103329989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并未对上述工程进行装饰装修。 2.2018年11月30日,被告雅阁兰仕公司(甲方)与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部目标管理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中将被告雅阁兰仕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约定,①工程名称为张家界威乐御花园1#、2#、5#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甲方将以上所列范围内建设方委托施工方的全部工程项目安排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②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由乙方全权负责,精心组织,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并承担由质量、安全事故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③工程总造价:1#栋喆啡、窝趣酒店2508万元,2#栋潮漫酒店941.45万元,2#栋希岸酒店774.99万元,5#栋麗枫酒店2809.91万元。前述共计为7034.35万元,其中5520.06万元为应付工程款,704.29万元为质保金(抵作购房款)、810万元为运营保证金(抵作购房款)。④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阶段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二阶段隐蔽预埋工程,支付30%;第三阶段硬装施工阶段支付20%;第四阶段安装阶段,支付20%;第五阶段工程完工,支付10%;第六阶段正式运营起,7个工作日内,各栋号运营保证金额810万元抵作乙方购房款;第七阶段,质保阶段,正式运营一年后,704万元抵作乙方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对其中的2#栋希岸酒店,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3.2018年12月4日,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甲方)与原告梵森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将上述希岸酒店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梵森公司。①工程内容为85间客房和5间布草间、5层楼层走廊、电梯厅的全部装修和安装内容,含泥工、木工、油漆工、水工、电工的全部施工内容,原有隔墙、栏杆等拆除项目,含全部的人工、辅助材料和部分主材,详见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招标工程量清单;负责预留集中热水系统的进出水管预留接驳端口、空调电源插座接头及回、出风口开孔并做加固处理,弱电施工除外,但乙方应负责配合预留和布置电源管线。②工程期限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27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部分主材,按清单报价计价,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结算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偏差±2%以内不做工程量增减调整(即按招标清单工程量包干结算)。③承包总价(含税)为2270000元,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全额的合格发票,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在装修部分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整体装修工程保修壹年、水电安装保修两年、防水保修5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④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及时申请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对工程数量进行核对。在甲方确认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由工程管理部门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和结算意见,将此单及附件交公司领导进行审核。最终验收合格以甲方公司组织的联合验收为准。⑤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期间水、电源接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梵森公司开始对约定项目进行施工。后陆续增加工程量共计30项,增量部分原告给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发了工作联系单数份。联系单中明确记载了增量工程名称、增量事由,建设单位均予以审核,并对其中前27项工程增量审核通过。 原告梵森公司施工完毕后,酒店于2019年7月20日开始运营。被告好享酒店公司随后出具《装修工程检查验收单》,对工程第14、16、17、18、19等五层分项工程的不锈钢、玻璃、瓷砖铺贴、洁具安装、地面找平、乳胶漆、、地面找平大理石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2019年9月22日,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同年10月15日,项目部人员周思锐签字。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及银行流水,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雅阁兰仕公司汇出的1505499.99元工程款。 4.2020年7月17日,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向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威乐公司发出结算申请书,称酒店于2019年7月20日已开始运营,现申请办理结算,随后,被告威乐公司向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复函,称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关于龙翔国际广场1#、2#、5#栋酒店装修结算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约定,无法进行结算,要求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进行整改。被告威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大概欠付工程款项不开税票为两百多万元,开票了为四百多万元。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龙庭十方酒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好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6.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有争议,但均表明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内部目标管理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御花园二期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量变更情况表、装修工程查验验收单,转账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有争议的事实 1.施工工程增价。原告诉称在2018年12月4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增量,整个工程施工中需要增加的工程,共计30项,造价515129.92元,并提交了每项工程增量的联系单和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辩称工程增量没有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了联系单发现该部分工程的前29项均是为整个案涉工程而增加的必要工程,且有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的审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属于案涉工程范围。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前27项工程增量联系单中均由建设单位审核通过,应予认可。该27处工程增价共计405708.18元。 第28项工程增量:原告提交2019年8月2日“联系工作单”,其中第一项费用两间客房线路短路2654元,原因描述系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分包商家安装家具时将钢钉钉在预埋线上导致;第二项费用电视机插板安装1000元,原因描述系安装电视机木饰套位置过高导致;第三项床头开关安装5860元,原因描述系到货产品更换导致尺寸不一,原来的底盒无法使用而返工;第四项消防安全出口指示牌660元,原因描述系家具搬运单位损坏导致。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注明:第一项费用由硬装公司负责;第二项应为硬装范围内,如系防控原因改动,该费用由房控支付;第三项系现场错误问题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建议由硬装单位、家具单位和防控单位共同承担;第四项费用由我公司支付采用及安装。本院根据上述四项整改项目原因描述,结合联系单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认为,第一项、第二项虽由建设单位认为应由硬装公司负责,但硬装公司与建设单位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能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直接责任。所以该两项增量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第四项建设单位直接认可,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第三项586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由建设单位承担60%责任,即3516元。该工程增量应认定为7830元。 第29项工程增量:2019年8月27日周思锐签字确认的“3间复式楼已经完成项”汇总价格为5993.28元,其下用铅字笔涂改为17979.84元,原告梵森公司按涂改后数字计入工程增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工程增量应认定为5993.28元。 第30项工程增量:希岸酒店在内的五个酒店布草间改造产生共计81267.9元,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报价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项工程重复计算,庭审中陈述庭后补交证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报价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部分增量工程为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认可后实施的,本院予以确认,可算入整个工程增量中。综上,施工工程增量为500799.36元(405708.18+7830+5993.28+81267.9)。 2.工程减量问题。原告自认工程减量价格为138902.65元,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辩称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其中有14万元工程没有施工,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工程减量价格应认定为138902.65元。 3.案涉希岸酒店工程的装修竣工日期。被告雅阁兰仕公司辩称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单位和项目部的人员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和10月15日在装修工程检查验收单一栏签字,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和结算意见,没有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审核签字,也没有按约定组织联合验收,故应视为双方没办理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希岸酒店于2019年7月20日开始运营,故工程竣工日期可确定为2019年7月20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告应收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被告好享酒店公司、雅阁兰仕公司、威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 一、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1.被告威乐公司与被告雅阁兰仕公司签订的《御花园二期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2018年11月30日被告雅阁兰仕公司与被告好享酒店公司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合同》的效力。首先,两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有内部承包的特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雅阁兰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自己并未实施承包工程,而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3.因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与被告雅阁兰仕公司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与原告梵森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4.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威乐公司还存在委托装修及房屋租赁关系,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合同,且各方均未举证,本院不予审理。 二、原告应收款项及利息 1.原告应收款项。原告梵森公司实施的全部工程已被发包方使用,其享有参照合同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项的权利。本院查清该工程总价2270000元、工程减量价款为138902.65元、工程增量价款为500799.36元、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已给原告梵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499.99元、质保金应为113500元(2270000元×5%),故此,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012896.72元(2270000元-138902.65元+500799.36元-1505499.99元-113500元),原告起诉超过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113500元,原告可待所有工程质保期满后另案主张权利。 2.利息支付问题。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原告享有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原告应收款项1012896.72元应分两部分按各自交付时间计算利息。其中第一部分931628.8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可以从酒店营业日算起,即2019年7月20日。原告起诉的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是其处分权利的自由行使,未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其中第二部分81267.9元的工程增量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部分增量工程系酒店运营后而改造的项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的准确竣工日期,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件起诉日期即2020年9月9日。 利率标准应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起诉的利率标准为同期一年期LPR的150%,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好享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与原告梵森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施了全部工程,该工程已被发包方使用,其享有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好享酒店公司折价补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酒店已视为竣工验收,且被告好享酒店公司与原告梵森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直接支付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责任。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1012896.72元。 另外,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辩称,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威乐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有过错,导致其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具有过错,且第三人未给其支付款项并不是其不给原告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好享酒店公司承担所有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雅阁兰仕公司、被告威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被告雅阁兰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好享酒店公司,被告好享酒店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其并未直接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其次,被告雅阁兰仕公司亦非发包人。故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庭审中自认欠付案涉工程款至少两百多万元,其应在该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工程增量第30项:包括希岸酒店在内的五个酒店布草间改造费用共计81267.9元,该费用是否属于被告威乐公司的发包范围或者为实施发包工程必须增加的项目范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威乐公司承担该部分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好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梵森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012896.72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以93162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81267.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界市威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好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中的931628.82元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梵森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2元,由被告湖南好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市威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78元,原告武汉梵森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9-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