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隆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13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53533元,前述共计1943533元;2.判令华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609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一公司自愿撤回华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535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建中一公司公寓1#、2#、3#楼的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博兴县曹王镇,工程价款约计2304800元,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中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华隆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桩基抗压强度严重不达标。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华隆公司应退还中一公司已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中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隆公司辩称,1.华隆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的涉案《桩基础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10月份,华隆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华隆公司承建中一公司坐落于博兴县的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款约2304800元,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任务,因此中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中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一公司诉状称:“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桩基抗压强度严重不达标,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不能成立。华隆公司非但不应退还中一公司已付工程款、不应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相反中一公司应当支付华隆公司剩余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华隆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了修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一公司主张退还已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中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地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系由广饶县金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金达公司)供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并非华隆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况且华隆公司与广饶金达公司也因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华隆公司与中一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后,华隆公司又与广饶金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广饶金达公司向涉案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广饶金达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后,经鉴定,涉案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C25标准强度要求,中一公司遂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后经华隆公司修复,目前工程已经合格。华隆公司因广饶金达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将其诉至本院,目前案件以及广饶金达公司的赔偿均没有审判结果,涉案工地的桩基系因使用不符合标准强度的预拌混凝土而导致的不合格,虽经修复后合格,但应当由广饶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中一公司向华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涉案工地的桩基工程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格,但华隆公司及时进行了修理,且修复合格,并未造成误工和延期,中一公司要求华隆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隆公司为该涉案工程垫付了巨额资金及大量的维修费用,中一公司的行为已给华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涉案工程经华隆公司修理已经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中一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后续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即将交付使用,华隆公司不仅不应退还已付工程款,相反中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综上,华隆公司确实承接了中一公司的工程项目,也确实存在部分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但是,华隆公司及时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了修复,且修复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已经交付给了中一公司。为此,华隆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中一公司提供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拟证实因华隆公司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公寓楼工程停工,给中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中一公司对外付款的130万元中,包括因华隆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停工损失553533元;华隆公司对协议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款结算总额130万元与协议书中分列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不相符,该协议书系中一公司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与涉案工程及本案原告均没有关联性,纵观整个协议书条款无一处提及协议书指向的系涉案工程。银行转账回单没有任何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转账是真实的,也不能体现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

2.华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合同》一份,拟证实2019年11月12日,华隆公司与广饶金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工程合同》,约定由广饶金达公司向涉案工地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25。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广饶金达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涉案桩基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达不到C25标准强度要求,因此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非被告方主观原因。在发现桩基质量不合格后,被告及时进行维修,经修复现已合格;中一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桩基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对于华隆公司选用哪一方的材料、材料是否达到相应标准,与中一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对于材料导致的桩基不合格华隆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3.华隆公司提供维修费发票、人工费明细8张,检测费、配合费两张,拟证实根据设计方案,在修复过程中花费吊装费36000元、挖掘机费48000元、铲车费36000元、进料(商砼)256250元,人工费85700元,另外支出检测费12000元、检测配合费65000元,共计538950元。经被告及时修复,现涉案工程已经合格,并交付原告;中一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华隆公司所说的检测费、检测人工费均是包含在双方的合同价款中,并不是说施工不合格才有检测该项费用,相关实验是工程必须完成的实验。该费用与其是否合格也无关联性。工资表时间2020年8月26日、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31日,依旧对桩基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在此时桩基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对于其不合格返修所花费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华隆公司承担。

4.华隆公司提供中一厨具现场照片,拟证实涉案工程修复合格后,已经交付中一公司进行后续工程,现楼房已经建成,中一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一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楼房正在施工,虽桩基工程已经完毕,但桩基工程是分部工程,对于其验收应当与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并进行,由设计方、勘探方、监理方、发包方共同对桩基基础是否合格做出最终的判定,并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一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中一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华隆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工程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华隆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人工费明细、检测费、配合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华隆公司提供的中一厨具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份,中一公司(发包方甲方)、华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公寓楼桩基工程,工程名称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公寓1#、2#、3#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工期为自2019年10月13日开工至2019年11月2日结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有效期20天,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拒自燃因素工期顺延;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合同长螺旋灌注桩综合单价860元/方,工程量约计2680立方,860元/方×2680立方=2304800元;工程质量如检测不合格,(因地质问题测桩不合格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因桩不合格一切施工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施工费;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另就双方权利、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依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中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隆公司委托滨州市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1#、2#桩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滨州市诚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3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1#楼抽样基数435根,抽样5根中有一根未满足设计要求;2#抽样基数504根,抽样6根中有三根未满足设计要求。针对桩基检测出现的质量问题,中一公司委托滨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了维修设计,滨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桩基修复方案。华隆公司按照维修设计进行了桩基维修,维修后的1#、2#楼桩基经检测合格。庭审中,华隆公司陈述修复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中一公司、华隆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中一公司主张华隆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13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1#、2#楼桩基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华隆公司已按照桩基修复方案进行了桩基维修,并经检测合格。中一公司主张退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一公司主张华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60960元。涉案《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如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华隆公司施工的桩基经检测未满足设计要求,后虽经修复合格,但对工程工期造成了较长时间的延误。中一公司主张华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46096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隆公司申请追加广饶金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华隆公司施工的桩基经检测未满足设计要求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华隆公司起诉广饶金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我院已立案受理,华隆公司申请追加广饶金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违约金46096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6元,由原告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3245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8214元,退还原告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4577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中一厨具电商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3
发布日期 2021-12-1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