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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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被告孙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借款本金97582.14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964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8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873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8467.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8422.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7987.1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7762.1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以本金97582.1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1138.06元;超期后,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043.6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被告孙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19 |
发布日期 | 2021-12-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