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口市我爱我家超市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10065563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3、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行李袋,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爱我家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存续和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2.(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及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证据3.(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维权授权给宏联公司,且宏联公司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民字处371号公书,(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21)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98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的登记情况、主体资格及将涉案商标的相关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据5.(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的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宏联公司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证据6.(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7.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我爱我家超市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核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我爱我家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宏联公司的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2016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获得10065563“

”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鞋;运动鞋;短袜;围巾;领带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2016年6月1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7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公司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犯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的行为进行取证和代为提起诉讼,并对受托事项享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1日,受宏联公司委托,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1月23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庞某、工作人员陈歆怡与姜福涛一齐来到龙口市商店(门口上方挂有“我爱我家超市”字样标牌)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与姜福涛一起进入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袜子一双、辣条二包,姜福涛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的费用(其中袜子花费4.5元),并获得《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称:龙口市我爱我家超市有限公司)机打小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物品与上述票据由姜福涛保存。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宏联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公证机关监督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黄棕色横纹相间的保暖袜一双,品名标为“保暖加厚毛圈袜”、制造商标为“温州市瑞安仟威袜业”。袜子脚踝和脚面部位分别印有卡通大嘴猴图案“

”,经比对,该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外观高度近似。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供一张由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6516409、金额为10000元的代理服务费发票,主张其中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

另查明,就本案宏联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宏联公司先后以(2018)鲁06民初331号和(2019)鲁06民初195号案件提起过诉讼,皆因证据准备不充分等原因主动申请撤诉,本次系其第三次起诉。

我爱我家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自然人股东两名分别为刑其现、王培友,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冷鲜食品、乳制品;红酒、白酒、啤酒、果蔬、家用电器、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文体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原告宏联公司获得保罗公司第10065563图形商标“

”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境内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我爱我家超市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根据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我爱我家超市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我爱我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保罗公司10065563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10065563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相同,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获得合法授权或有其他合法使用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对保罗公司10065563图形商标的侵权,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我爱我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宏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我爱我家超市应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联公司因我爱我家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我爱我家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的侵权计算期间,宏联公司主张从证明我爱我家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由于宏联公司因本案的侵权纠纷第一次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故在宏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我爱我家超市在第一次被诉后仍然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将本案侵权持续时间从取证时的2017年11月23日起,推定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综上,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我爱我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利润空间、涉案卡通图案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我爱我家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对于宏联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我爱我家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我爱我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我爱我家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龙口市我爱我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龙口市我爱我家超市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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