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
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筑邦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荣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5万元;2、判令荣辉公司违约并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87万元;3、诉讼费由荣辉公司承担。

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3月1日,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岐军强、委托代理人张宏武与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宝、委托代理人马普照签订了淳风苑小区北区4#、5#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周至县建设局备案。因其他原因,2011年11月,涉案工程承包人转为筑邦公司,荣辉公司与筑邦公司签订了淳风苑小区北区4#、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乙方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季相生外,对合同其余条款均未改动,该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在周至县城建局备案。2012年8月初,荣辉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与筑邦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筑邦公司为荣辉公司施工淳风苑小区北区4#、5#楼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7550567.8元,其中4#楼造价4107826.8元,5#楼造价344274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0天,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第11-1-3条约定:“1、基础完工付20%,2、主体完工付40%,3、交工验收扣除保修金余额全部付清。”11-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1-2-1条: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11-2-2条: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14-2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中约定:“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42天内提出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在42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给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可根据问题性质,由双方向建设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调解。若甲方收到结算后56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结算已经批准。”合同第24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经市、(区、县)建委(建设局)审查备案和工商管理机关鉴证后生效。”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岐军强、委托代理人张宏武,乙方法定代表人刘玉宝、委托代理人马普召签字。合同签订后,因其他原因,筑邦公司未能如期施工。2011年11月,筑邦公司遂更换具体施工人为季相生,并进驻工地施工,荣辉公司、筑邦公司并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除乙方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季相生外,对合同其余条款均未改动,该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在周至县城建局备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合同之外工程量增加部分,从市中院的庭审笔录和再审审理中的质证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有增加部分,荣辉公司认为加上增加部分,总工程价为8878465.36元,扣除821.59万元,即为增加部分,其提供了陕西国政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对涉案总工程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总工程为8878465.36元,筑邦公司不认可,提出涉案工程决算价为10349745.64元,扣除合同约定部分,即为增加的工程量,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合计10349745.64元。从筑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的预算价为7550567.8元,决算价减去预算价即为涉案工程的增加部分,即10349745.64元-7550567.8元=2799177.84元。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双方有争议,筑邦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入住为验收日期,荣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竣工。庭审中,筑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周质(2015)第007号和008号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两份验收表清楚记录,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涉案工程验收收讫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号,分别有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长江、周至县建设设计室项目负责人吴瑞、筑邦公司负责人李芳军、周至县居民小区筹建处负责人周晔、荣辉公司负责人岐军强的印章,五家单位分别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此证据为公文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筑邦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住户入住为竣工验收时间亦与其所提供的书证矛盾,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对涉案工程验收约定明确,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荣辉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的辩解与验收备案表的事实不符。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程序,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2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即筑邦公司应在42天内提出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42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即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甲方收到结算后,56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结算已经批准。……甲方在56天内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对照此合同约定,筑邦公司对淳风苑小区北区4#、5#楼工程签证部分编制了结算书,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0349745.64元,结算后结算书已经送达荣辉公司,筑邦公司提供了证据,荣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回复,未提出审核意见,亦未对结算书提出证据反驳。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融资利息,亦未约定垫付利息。庭审中,筑邦公司承认荣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2.9万元,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10349745.64元,该结算价格包含筑邦公司承包工程后的贷款融资利息872208元,未提供融资利息和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据。荣辉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提供了陕西国政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对涉案总工程的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总工程造价为8878465.36元,该证据筑邦公司亦不认可,未提出证据反驳。荣辉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鉴定时证据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

关于涉案工程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违约、索赔之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虽然涉及到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索赔,但未就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索赔的约定具体数额。筑邦公司主张荣辉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数额、时间以及月利率按照2‰计算,未提供违约金、违约责任索赔的具体数额和拖欠工程进度款之证据。荣辉公司提出筑邦公司决算书将融资或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计入决算,无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建设工程保修规定了四种情形,具体参照何种情形期限,合同约定不明。荣辉公司认为质保金期限在2019年12月到期,质保金不应和工程款一同判决,未提供证据和合同依据;筑邦公司认为质保期限已过,质保金应一同判决。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多少和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结算及涉案工程价款多少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如期按约定履行。

关于工程量增加,双方均认为工程量有增加部分,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涉案工程的决算书合计10349745.64元。从筑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的预算价为7550567.8元,决算价减去造预算价即为涉案工程的增加部分,即10349745.64元-7550567.8元=2799177.84元。荣辉公司提供的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其证据未经质证,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从筑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周质(2015)第007号和008号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两份验收表清楚记录,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号,有五家单位分别盖了各自公司的公章的书证证明,此证据为公文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有双方签名的验收备案表为证,荣辉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筑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住户入住为竣工验收时间亦与书证矛盾,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程序,当事人约定从筑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竣工后,筑邦公司已将淳风苑小区北区4#、5#楼工程的结算书送达荣辉公司,荣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予回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荣辉公司在收到涉案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提出审核意见,应视为决算程序已经结束。荣辉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未决算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对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格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拖欠工程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再审中,荣辉公司提出结算书问题较多,融资或垫支利息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融资和垫支工程款的利息,筑邦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10349745.64元,该结算价格包含筑邦公司承包工程后的贷款融资利息872208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不当,应当扣除。筑邦公司承认荣辉公司共支付筑邦公司工程款872.9万元,荣辉公司尚欠筑邦公司工程款为10349745.64减去荣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2.9万元,再减去融资利息872208元,为748537.64元即为拖欠工程款。筑邦公司亦未提供荣辉公司同意支付融资利息和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证据,故筑邦公司将融资利息计入工程决算中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其筑邦公司请求荣辉公司给付1730237.6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利息,涉案合同双方虽然涉及到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索赔,筑邦公司请求荣辉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数额、时间以及月利率按照2‰计算,其主张拖欠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没有提交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证据,且合同未约定具体利率,约定不明,原审不予支持,再审时亦不予支持;工程验收备案后,荣辉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筑邦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荣辉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金,但是质保期限约定不明,且涉案工程从验收备案到现在已4年有余,对荣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审中荣辉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涉案竣工后,筑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结算书送达荣辉公司,荣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再审申请人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8537.64元;二、限再审申请人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48537.64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再审申请人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再审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0元(被申请人已预缴),再审申请人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申请人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筑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周至县法院作出的(2017)陕01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支持筑邦公司原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涉案工程的事实竣工验收日期应认定为实际使用入住日期2013年7月,其工程款支付利息计算起止日应从2013年7月至履行日;2、再审判决认定“荣辉公司尚欠筑邦公司工程款为10349745.64减去荣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2.9万元”正确,但认定“再减去融资利息872208元,为748537.64元即为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再审判决遗漏了经荣辉公司和其委托人认可的结算书未计入的其他款项109492元,因此筑邦公司的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荣辉公司辩称:1、原审卷宗110页中筑邦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涉案工程2013年7月还未安装玻璃,此与上诉状中2013年7月住户已入住是矛盾的。2、我们不欠筑邦公司工程款,约定775万,实际支付872万。3、我们没有收到筑邦公司的结算书。4、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再审中也申请了鉴定。原审筑邦公司第一次起诉未确认起诉标的。

荣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周至县法院作出的(2017)陕01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再审及上诉费用由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荣辉公司未收到筑邦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因此不认可该结算依据,且再审法院并未支持荣辉公司在再审期间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荣辉公司不服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2、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证据地质勘察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的地下并无流沙或坚硬岩石,筑邦公司报的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高于实际的数量数十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司法鉴定的结论裁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筑邦公司辩称:1、荣辉公司请求司法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收到结算书之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表示异议。2、荣辉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承诺对增加工程量支付,故以原合同价款来证明超付,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计算超量工程款部分。3、荣辉公司所称的开挖土方量,远远大于工程设计图,与事实不符,因为并不存在要挖的土方而是要垫土。

本院二审期间,荣辉公司提交(2015)周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涉案工程筑邦公司将劳务发包给陶广勇,结算价为1947318.27元,筑邦公司已付185万元,欠付89000元,陶广勇同意筑邦公司一个月内支付5万元。荣辉公司提交该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按照常规劳务为总工程款的1/3-1/4,涉案工程不可能达到为10349745.64元。同时,仍然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筑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荣辉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与筑邦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筑邦公司为荣辉公司施工淳风苑小区北区4#、5#楼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7550567.8元,其中4#楼造价4107826.8元,5#楼造价344274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0天,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第11-1-3条约定:“1、基础完工付20%,2、主体完工付40%,3、交工验收扣除保修金余额全部付清。”11-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1-2-1条: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11-2-2条: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14-2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中约定:“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42天内提出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在42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给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可根据问题性质,由双方向建设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调解。若甲方收到结算后56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结算已经批准。”合同第24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经市、(区、县)建委(建设局)审查备案和工商管理机关鉴证后生效。”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岐军强、委托代理人张宏武,乙方法定代表人刘玉宝、委托代理人马普召签字。合同签订后,因其他原因,筑邦公司未能如期施工。2011年11月,筑邦公司遂更换具体施工人为季相生,并进驻工地施工,荣辉公司、筑邦公司并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除乙方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季相生外,对合同其余条款均未改动,该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在周至县城建局备案。

2015年2月1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号,分别有陕西理正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吴长江、周至县建设设计室吴瑞、筑邦公司李芳军、周至县居民小区筹建处周晔、荣辉公司岐军强签字或盖章,五家单位分别加盖了各自公章。庭审中,筑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陆续交付业主入住,荣辉公司称其对工程管理失控不知道交付时间。

再审庭审中,荣辉公司提供了陕西国政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对涉案总工程的鉴定结论,旨在证明涉案总工程造价为8878465.36元;筑邦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旨在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0349745.64元,该结算价格包含筑邦公司承包工程后的贷款融资利息872208元,但未提供融资利息和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据。同时,筑邦公司提供其公司职员赵敏良的证词,旨在证明筑邦公司已将其结算书送达荣辉公司,但无法提供荣辉公司收到该结算书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经法庭询问,筑邦公司仍无法提供其已将结算书送达荣辉公司的其他证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加项目,并认可荣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72.9万元。荣辉公司向法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同正鉴[2020]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8771552.04元;其中合同价款7550567.8元,签证价款1220984.24元。

(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753827.94元。其中:

(1)、4号楼签证:

1、清除雨水浸泡灰土,2-4cm石子回填【用石子置换回填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60816.05元。

2、原低凹地势素土回填【签证内容是否真实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376370.19元。

注:因该签证为隐蔽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未接到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或相关资料,是否有实际发生最终由法庭认定。

(2)5号楼签证:

1、挖一般土方(施工前整理楼基)【签证单开挖深度存在争议】,59897.6元。

注:因该签证为隐蔽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未接到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或相关资料,是否有实际发生最终由法庭认定。

2、基础3:7灰土回填【购买素土的原因及购买素土含水率过大的责任划分存在争议】,43801.88元。

3、楼北外放以外低凹及问题坑素【签证内容真实性及回填深度存在争议】,212942.22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证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本案中,经我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同正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8771552.04元;其中合同价款7550567.8元,签证价款1220984.24元。有争议的部分有三项4号楼-2、5号楼-1、5号楼-3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或没有其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或相关资料予以证实,考虑到该三项签证单涉及的施工量巨大,没有其他验收记录或相关资料予以佐证与常理不符,同时,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与荣辉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三项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争议部分4号楼-1和5号楼-2,因签证单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不明,双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该两项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即有争议部分的签证单费用为:(60816.05+43801.88)÷2=52308.97元,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71552.04+52308.97=8823861元。双方对已付款872.9万元均无异议,则荣辉公司还应支付筑邦公司工程款8823861-8729000=94861元。

二、荣辉公司应否支付筑邦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87万元。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筑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结算书交付荣辉公司,故其主张荣辉公司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关于筑邦公司主张的贷款融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供融资利息和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此节,原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双方提交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但筑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陆续交付业主入住,而荣辉公司称其对工程管理失控不知道交付时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交付时间,故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筑邦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起算,即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对筑邦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提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筑邦公司和荣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和利息起算时间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4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86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0元(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预交38682元,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预交12588元),由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48682元,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鉴定费90000元(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45000元,西安荣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31
发布日期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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