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满都拉能源有限公司
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满都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焦煤损耗费用342106.4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42106.48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现已被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并)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时间为一年,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煤炭销售业务,由原告从蒙古国进口焦煤,被告负责销售,利益双方共享,涉及煤炭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蒙古国进口焦煤共计21964.85吨,存放于满都拉口岸海关监管场所,由于露天堆放,口岸所属地区气候恶略,风沙扬尘极大,最终清库后,被告合计卖出焦煤21113.5吨,损耗803.68吨,计价684212.968元。由于被告是按照实际卖出焦煤量核算成本分摊利

润,故实际损耗的焦煤被告完全未承担,而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各负担342106.484元。清库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建军协商损耗费用的分担事宜,被告公司及侯建军对双方平均分担焦煤损耗的处理方式表示认可,并出具《关于内蒙古满都拉能源有限公司与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扬沙损耗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但被告称公司财务关于此项目已经做账完毕,由于公司财务制度原因无法支付该笔损耗费用。后由于疫情原因,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020年底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被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讨要相关损耗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万开煤炭公司答辩称,一、首先无论货损是否真实存在,虽然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但在双方实际经济交往当中却并没有按照“购买煤炭,资金一方一半”“利益双方共享、涉及煤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约定履行,而是客观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即原告为煤炭的卖方,答辩人为煤炭的买方,答辩人将购煤款预付给原告,由原告向蒙古国进口煤炭,原告进口煤炭后卖给答辩人,并且在卖给答辩人时原告已经提高进口煤炭的价格,也就是将自己的利润提前放在了差价里,并在卖给被告的时候已经获得,也没有按照约由被告卖出后双方平分利润的情形。因此,实际客观情况当中,原被告之间交易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其向被告交付煤炭之前的货损与答辩人无关,应当由事实买卖关系中卖方即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即便原告进口的煤炭数量为21964.85吨,但实际出卖、交

付给答辩人的煤炭货物总量即为21113.5吨,这一点原告作为煤炭的销售方已经向答辩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可以印证,在原告交付所售煤炭之前的货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二、且不论侯建军签署文件的真实性,侯建军在2020年10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以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企内部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能继续担任其职务,故原告对侯建军已被撤职、无权代表公司,超越权限的情况非常明显,并且侯建军单方没有盖章签署的情况说明,也与之前答辩人与原告最终核算的金额存在重大矛盾,如果如原告所主张货损已经报答辩人财务核算,双方最终核算时金额上肯定会有体现,现在侯建军在核算之后又确认货损,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原告声称因煤炭露天堆放,发生风沙扬尘货损,但原告并无切实合理、合法的依据证明货损的真实存在。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包钢万开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合并协议,证明2020年12月8日,万开煤炭公司吸收合并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万开煤炭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合作协议(原件4页),证明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双方从蒙古国进口煤炭进行销售,

利润共享,合作期间损耗、税费等一切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证据三、关于内蒙古满都拉能源有限公司与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扬沙损耗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共进口焦煤21964.85吨,合计销售21113.5吨,合计损耗焦煤851.35吨,损耗费用684212.968元,被告应当承担342106.484元,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证据四、证明,视频光盘(1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后进口的焦煤在达茂旗满都拉口岸处露天存放,当地气候恶劣,常年扬沙,根据口岸通关科统计各企业年焦煤损耗量约为5%。原告于煤炭存放处现场拍摄视频,由于焦煤颗粒粒度小,在风沙作用下,损耗事实显而易见。证据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交款书原件92页、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5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从蒙古国进口焦煤合计21964.85吨,焦煤售出合计21113.5吨,损耗851.35吨,依约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该部分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虽然签署了合作协议,但是在实际经济交往中确是买卖关系,也就是原告作为煤炭的卖方,被告作为煤炭的买方进行交易,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交付给我方的煤炭是21113.5吨,其之前进回来的煤炭在交付我们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货损。证据三因为本案侯建军未能到庭,我方无法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侯建军于2020年10月已被西创公司开除,其11月份所签署的协议并不能代表公司。即使确认是侯建军的签字,该份说明中提到的货损,与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最终核算相互矛盾。证据四关于《证明》,只有公章

没有签字,并且没有抬头,故不予质证。我方认为达茂旗口岸管理局无法鉴别货损资质,而且平均值也不能运用在具体的案例中。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在实际的交往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支付货款、出具发票,这一点上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有区别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虽然签署了《合作协议》,但在经济交往中实际表现为买卖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客观实际应是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其出卖煤炭的货损与被告无关,在煤炭交付前的货损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不是双方风险共担。证据二:1.付款凭证,2.《转账凭证》及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作为煤炭的购买方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卖出煤炭21113.5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煤炭的销售方,煤炭在交付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进口的煤炭数量为21964.85吨,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煤炭货物总量即为21113.5吨,如发生货损,则在原告交付之前的货损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数据,单价804元,21964.85-21113.5=851吨,即原告所说的损耗吨数,总价是684212元,804*21113.5+1650000=18620000元。该价款计算方式恰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交付前的风险应由出卖方承担。证据三:《对账确认函》,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煤炭21113.5吨,于2019年12月16日,双方交易已经终止,双方经会计核算确认最终欠款为1651423.75

元,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煤炭金额、数量吻合,如有货损,双方即应进一步在款项对账确认函中扣除,这与被告举证的《情况说明》存在重大矛盾。证据四、1、银行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共计18张,2、银行转账凭证及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作实际是买卖,双方的现金流、货物流、买卖流,均是买卖关系,并不是合作关系,依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双方具备买卖合同关系的要件,买卖关系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煤炭业务,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煤炭经营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损耗费用当然应当包括其中,且双方有书面约定的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合作及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作而非被告所称买卖。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之所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是出于实务中操作的便利性,为的是降低双方纠纷风险,而非买卖关系。在煤炭合作关系中,这样的合作方式是实务的常态。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不是预付款是合作款。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根据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对所有包钢内部记账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是包钢出具,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单位内部记账凭证,均是有煤费和税费,这能证明是税费共同承担,双方是合作关系。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蒙古国采购煤炭销售事宜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1年,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提供购煤款,由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将购煤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负责从蒙古国采购煤炭,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负责将购回的煤炭进行销售,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同时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因经营煤炭产生的税、费、涉及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约定,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通知债权人。

被告提交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交款书、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从蒙古国进口焦煤合计21964.85吨,向被告交付焦煤合计21113.5吨,并开具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函》并确认:原告欠被告预付款为1651423.75元。

2020年12月11日,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依法注销。2020年12月21日,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由原告吸收合并,原告承继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全部债权。

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包头市达茂旗口岸通关科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在包头市达茂旗满都拉口岸从事蒙古国焦煤进口贸易业务,……期间只能在监管场所内划片露天堆放,我口岸所属地区气候极其恶劣,大风扬沙天气占全年

六成以上,这对贸易企业的仓储装卸造成一守程度的经济损失,经评估核算各贸易企业的平均全年损耗为5%。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建军签名,但未加载公章的《关于内蒙古满都拉能源有限公司与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扬沙损耗的情况说明》(2020年11月16日)及《补充说明》,载明原告的仓储损耗为684212.968元,被告未给原告结算过损耗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合同签订的真实性与履行事实均无异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的性质是合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分担进关后销售前的储存损耗。

首先,据双方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共同销售,共分利润,而是采取原告在进关价的基础上加价向被告供货,被告再加价出售,双方明确利润分成在价格区间体现。在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中,双方未进行具体补充约定,利润分成的具体内容是否包括前期货、后期货损,双方就货款进行了核算,确认了原告欠付被告预付款的数额。双方的税费承担也通达买卖的形式,原告承担了进口关税,被告承担了原告销售的增值税。因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具体前提条件等不能审查,不能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但双方合同的履行方式表现为买卖合同。

其次,双方变更或选择合同履行方式时,对货损应当是明知的,未进行明确约定,只能推定与税费等同们以货物差价形式承担。权利义务对等,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仓储损耗另行单独结算。

再次,原告提交的《关于内蒙古满都拉能源有限公司与包钢万开煤业有限公司扬沙损耗的情况说明》(2020年11月16日)仅系向公司呈报情况,并非公司决定,未加盖公章;《补充说明》亦非双方结算的合意,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均担原告主张的仓储损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满都拉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满都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1-06-10
发布日期 2021-12-1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