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锅炉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武汉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及安装款合计16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61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1日为232443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就热电厂130T/H燃煤锅炉改造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原煤粉锅炉型号UG-130/3、82-M5(改造为燃气锅炉)2套,总价款为937万元;就原设备的拆除和新设备的安装约定费用为75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款项共计152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现被告尚欠161万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货

并进行安装、竣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10%质保金,若质量存在问题质保期顺延,现原告提供的相关设备并未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主张质保金相关款项;3、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汇票结算,原告请求支付现金没有依据。

原告武汉锅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就热电厂13OT/H燃煤锅炉改造工程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J15C-001股份热电技2015-2,ZJ15C-002股份热电技2015-2,被告购买原煤粉锅炉型号为130/3,82-M5的锅炉2套,总价937万元,双方就原设备的拆除和新设备的安装约定费用为751万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验收,也无法证明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转阶段,是否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2、湖北增值税发票10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1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供货并将上述两份合同共计1688万元的发票依约提供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验

收,也无法证明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转阶段,是否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据(编号8828109)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收据(编号0133314)和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验收,也无法证明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转阶段,是否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武汉锅炉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煤粉锅炉型号为UG-130/3,82-M5的锅炉2套,总价款为937万元,双方就原设备的拆除和新设备的安装约定费用为751万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生效一个月后,付预付款30%,设备到货验收后付30%货款,水压试验合格后并出具全额发票付30%货款,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10%质保金,若质量存在问题,质保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锅炉,并进行了安装。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527万元(其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金额为17万元),尚余161万元未支付。原告称质保金为168

万元,在2018年12月10日支付的17万元货款中包含了7万元的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剩余质保金161万元支付原告。被告称原告主张的161万元均为质保金,2018年12月10日支付的17万元全部为第三期的货款,现原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应主张剩余货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款1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锅炉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一个月后,付30%设备货款,到货验收后付30%货款,水压试验合格后并出具全额发票付30%货款,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10%质保金。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款项均为质保金,现在距被告最后一笔支付货款时间即2018年12月10日已超过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未主张设备存在问题,应视为设备已经正常运转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61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日次日的次年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锅炉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锅炉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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