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亿兆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银行卡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200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2)和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农垦大厦给付原告透支款300,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款利息的规定,从二000年八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上列一、二项所列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执行”。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沈和执字第1628号。

另查明,2004年7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甲方、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依法享有的债务人辽宁农垦大厦名下本金为300,000元债权。2005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共同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转让联合公告,以报纸公告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辽宁农垦大厦。2016年12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依法享有的债务人辽宁农垦大厦名下本金为300,000元债权。2017年4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以报纸公告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辽宁农垦大厦。2021年3月10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亿兆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务人辽宁农垦大厦名下本金为300,000元债权。2021年3月30日,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亿兆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报纸公告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辽宁农垦大厦。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宁夏亿兆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主张变更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02)和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00200201628债权证2002执字第6628号债权凭证;2.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3.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报纸公告;4.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5.工商信息档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依据2021年3月10日与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经审查,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与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现仅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确认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笔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未予确认。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转款凭证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加以佐证,不符合上述追加规定的适用要件。故对变更宁夏亿兆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2002)沈和执字第162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申请人宁夏亿兆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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