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襄阳钻石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钻石人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音集

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音集协负担。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是非营利法人,不应收费牟利,收费权利已通过合同转让给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合公司),该项权利应由湖北天合公司行使;音集协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作为共同管理机构,音集协无权单方提起诉讼。2.一审诉讼程序不当。一审庭审查明,音集协、音著协与湖北天合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收费权利由湖北天合公司行使,且该公司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收费权利,若音集协起诉必然涉及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及湖北天合公司均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追加音著协与湖北天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另,正在审理的音集协与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将决定收费权利的归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点播系统自带,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交向湖北天合公司交纳的许可使用费凭证及湖北天合公司要求上诉人不得向音集协缴费的书面通知,可证明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故上诉人只应支付许可使用费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

数额过高。KTV行业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音集协处于垄断地位,其确定的收费标准未经国家物价部门批准;消费者对绝大多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熟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市场价值不高。

被上诉人音集协未提交答辩意见。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钻石人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钻石人间公司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律师费、场所消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人民币,下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系于2008年6月24日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

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三年之后合同自动续展。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花心》《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在内的五首作品。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20时,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罗展与湖北省武汉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郁某、汪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发城市印象的钻石人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853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罗展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歌曲169首,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过程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罗展现场取得该场所出具的襄阳钻石人间俱乐部账单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消费凭证(批次号:29009;凭证号:002686;授权码:575708)一张。事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

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两套,其中一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一套由公证处存档。音集协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20元,律师费3000元。经一审当庭核查比对,该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中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

另查明,钻石人间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民发城市印象3号楼;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娱乐服务。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钻石人间公司经营的歌厅共有包厢46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提交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DVD音像出版物及所附纸质目录记载内容可以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合法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

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权利,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一审法院播放比对,钻石人间公司放映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内容均相同,钻石人间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音乐作品复制在点歌设备中的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或者获得权利人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获得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钻石人间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的经济损失,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因钻石人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钻石人间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侵权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钻石人间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音集协对钻石人间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在本案中酌情支持100元。钻石人间公司辩称音集协是非营利性组织,无权收取费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钻石人间公司辩称应当追加音著协和湖北天合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钻石人间公司辩称音集协已提起诉讼向湖北天合公司主张著作权使用费,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中止审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湖北天合公司交纳了使用费,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钻石人间公司辩称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复制行为,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歌曲的来源,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钻石人间公司辩称其一直都在交纳使用费,因音集协和湖北天合公司均向钻石人间公司主张权利,其不清楚应当向谁支付使用费的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钻石人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花心》《其实不想走》《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等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二、钻石人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音集协经

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钻石人间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钻石人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不当;3.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音集协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经审理查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起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钻石人间公司关于音集协作为非营利集体管理组织并与湖北天合公司签订合同,音集协不应享有起诉权利的上诉主张,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不当。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湖北天合公司交纳了2018年度许可使用费,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度,音著协、湖北天合公司与本案裁判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音著协、湖北天合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即许可使用费享有独立请求权。其次,钻石人间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申请追加音著协、湖北天合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未追加音著协、湖北天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钻石人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音著协、湖北天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系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尽管钻石人间公司一审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存在另案诉讼,但本案审理并不以另案诉讼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钻石人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系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涉案侵权公证书证明钻石人间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唱服务,该点唱行为系通过技术设备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行为,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规制范畴。由于钻石人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取得了权利人的

许可,据此可认定钻石人间公司侵害放映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另,钻石人间公司虽上诉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点播系统自带,其未侵害复制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损失或钻石人间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侵权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所在地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钻石人间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0元并无不当。钻石人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钻石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襄阳钻石人间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16
发布日期 2021-12-1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