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蒙城县北蒙大道郝建军烟酒门市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达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华尔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饼干的内外包装

上使用与“好吃点”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改判华尔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郝建军门市部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5.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载明了涉案产品制造商为华尔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经查询为华尔公司、产品外包装记载的网址显示为华尔公司、产品正面使用的“麦特龙”商标注册人显示为华尔公司等等。达利公司主张华尔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认为达利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华尔公司侵权,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好吃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所承载的商业价值高,理应加大保护力度。一审判决郝建军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明显过低,无法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无法规制类似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本案华尔公司系食品领域的生产制造商经营规模大,审查注意义务高,理应知晓“好吃点”商标并进行避让,而本案的“好吃占”标识与“好吃点”商标高度近似,而且被控产品的购买地在安徽地区,说明华尔公司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应全额支持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的合理请求。

华尔公司二审答辩称,1.华尔公司未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产品,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控产品外包装和华尔公司产品外包装有明显区别,公司名称、联系电话、许可证等出现基本错误,二维码也是容易复制的,且被控产品本身是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是华尔公司生产、销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本案作为关键证据的公证书本身也是无效的。涉案公证属于异地公证,公证员亦未亲临现场,且公证时间2019年8

月10日为周六,办理公证存疑。3.即使郝建军门市部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自认),上诉人诉请华尔公司赔偿30万元、郝建军门市部对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其诉请。4.本案被控产品系案外人生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华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尔公司将另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郝建军门市部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达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尔公司立即停止对达利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饼干的内外包装上使用与“好吃点”相同或相似的标识;2.判令郝建军门市部立即停止对达利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在包装盒上带有“好吃占”标识的饼干;3.判令华尔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判令郝建军门市部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华尔公司、郝建军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7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2019年2月6日,达利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告宣传和明星代言,涉案注册商标先后获得福建省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另查明,1.郝建军门市部系郝建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安徽省蒙城县西怀德西城路1号,2007年11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卷烟、烟花爆竹零售。2.华尔公司与2002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糖果、糕点、饼干加工、销售等。华尔

公司于2008年注册了第4947775号“麦特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饼干、方便面、糖果、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达利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4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622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梁鹏飞与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参加人于2019年8月10日来到位于蒙城县处招牌显示为“烟酒店经营:烟酒食品饮料电话296×××6”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盒标有“好吃占”“麦特龙香脆饼干”“生产许可证号:QS420508010080”“制造商: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食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食品外观进行拍照,将食品封入纸箱,张贴公证处封签,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所封存物品交于次带回留存。公证人员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见证。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一盒在突出位置标注“好吃占”字样(“占”字左上角加有绿色小方块、左下角加有蓝色圆点)饼干,外包装盒上没有显示食品数量,标注有“湖北省宜昌华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侧面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QS42050810080;打开外盒后有40包“好吃占”香脆芝麻饼及一袋干燥剂,标有“麦特龙”商标及华尔公司的网址、生产许可证号SC10842058201500。华尔公司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非其生产,该产品上面公司名称与华尔公司营业执照不符,生产许可证号与华尔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完全不一致,配料表与华尔公司完全不一样且不符合食品规范,添加剂、过敏析信息也是错的,“计量单位:称重”标注不符合规范。华尔公司提交薄脆饼干1个、礼品外包装盒3个、打印外包装图片19张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生

产的薄脆饼干及使用的礼品盒与达利公司举证的公证书中侵权产品及礼品盒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达利公司提交的侵权产品盒内小包装食品与华尔公司提交的其小包装产品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及制造商的地址、销售电话、传真号、QQ号、网址一致,销售热线中的手机号码135××××1717亦为宜昌移动手机号码;达利公司举证的侵权产品小包装文字说明有“过敏原信息”,外包装盒上有“过敏析信息”文字;华尔公司提交的产品小包装和包装盒上文字表达均为“过敏源信息”;食品行业在产品上是标注“过敏原”还是“过敏源”存争议。但从没有“过敏析信息“一说。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假冒华尔公司生产,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购买于郝建军门市部,不能证明系华尔公司生产。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郝建军门市部未经达利公司许可,销售的饼干在包装盒突出位置标注“好吃占”字样(“占”字左上角加有绿色小方块、左下角加有蓝色圆点)。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且销售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同一种商品。郝建军门市部抗辩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达利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华尔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或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郝建军门市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达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郝建军门市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因素,酌定郝建军门市部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对达利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蒙城县北蒙大道郝建军烟酒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蒙城县北蒙大道郝建军烟酒门市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蒙城县北蒙大道郝建军烟酒门市部(经营者郝建军)负担3000元,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期间,达利公司提交了一份实物证据即一袋“好吃的”香脆花生饼及相关图片,外包装上印制有华尔公司相关信息,拟证明华尔公司有主观攀附的恶意。

华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没有进行公证,无法分辨是否为华尔公司生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属实,侵犯的也是华尔公司的相关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说明其合法来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达利公司和华尔公司还分别提交了相关个案的裁判书,供本院审理时参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相关意见和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但其精神主要系确认有关诉讼主体身份,是否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应结合个案相关证据认定,达利公司和华尔公司提交的相关个案判决书,亦系结合个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期间经对达利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产品与华尔公司生产的该类产品进行比对,载明的产品执行标准、制造商、制造商的地址、传真号、QQ号、网址均一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华尔公司登记的许可证号不符,公司名称不尽一致,案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相关信息亦不相符,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与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和包装形成对应关系,达利公司又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华尔公司,在达利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华尔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达利公司主张华尔公司为上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予认可。

郝建军门市部销售被控产品,侵犯了达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损失等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达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郝建军门市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郝建军门市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以及达利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范围,酌定郝建军门市部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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