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中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桂盛合中药制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桂盛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决中锂公司立即取回2台设备并返还桂盛合公司支付的2台口罩机设备采购款105万元;3.判决由中锂公司承担设备运输费及保险费,合计18200元;4.请求中锂公司赔偿桂盛合公司违约金775000元(因质量问题造成原材料浪费、造成的可得经济损失待申请法院就设备质量评估鉴定报告作出后,桂盛合公司另行主张);5.本案的诉讼费用、设备质量鉴定费及查封费用由中锂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桂盛合公司与中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L2020022403K《设备购销合同》、编号为ZL2020030201P《设备购销合同》;二、限中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取回案涉两台设备,并返还桂盛合公司850000元;三、限中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桂盛合公司支付运费10000元;四、限中锂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桂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五、驳回桂盛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

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227号民事判决。

中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桂盛合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6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桂盛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错误。案涉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故不存在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案涉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及交付的货物均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案涉机器设备不存在违反《技术协议》的约定,也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标准。中锂公司销售的口罩机均是合格产品,案涉二台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是桂盛合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归责于中锂公司。因为桂盛合公司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熔喷布)不符合标准,并非是机器质量问题。桂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二台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案涉二台口罩机存在小的瑕疵或者故障,桂盛合公司的权益也可以通过保修的售后服务予以保障,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二、中锂公司从未同意过退货退款,双方未达成退货退款的合意。桂盛合公司提交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实中锂公司不同意退货退款,桂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在微信语音中明确表述中锂公司一直不同意案涉二台口罩机退货退款。2020年3月份桂盛合公司只提出了一台口罩机的退货退款,中锂公司考虑此时口罩机退货退款不会影响销售及销售价值,故同意了一台口罩机的退货退款,但这并不代表中锂公司同意另两台口罩机的退货退款或是案涉二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桂盛合公司先向中锂公司退回设备,中锂公司收到设备后再向桂盛合公司退还款项。案涉二台口罩机至今仍在桂盛合公司处,桂盛合公司并没有向中锂公司退还案涉二台口罩机,且2020年4月18-20日仍在使用,可见双方就案涉二台口罩机的退货退款并没有协商一致。三、中锂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形。首先,中锂公司将机器设备调试合格后,经桂盛合公司前来接收机器的人员确认后再交付给桂盛合公司,桂盛合公司将机器运回后只需要将机器组摆放于车间并链接在一起就可以投入使用,不需要具体的安装调试。案涉二台口罩机于2020年3月13日运送回桂盛合公司处后,桂盛合公司将机器投入使用,直到2020年3月24日桂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在微信中称需要中锂公司安排人员协助调试。此时桂盛合公司已经将机器投入使用了11天时间,可见中锂公司已完成案涉机器的安装调试工作。根据桂盛合公司的要求,中锂公司的技术人员于2020年3月28日上门后发现并非机器存在故障或质量问题,而是桂盛合公司的原材料(熔喷布)不符合标准而导致机器不能正常运行,但其拒不更换原材料。据此,充分证实案涉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中锂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保修的售后服务。中锂公司未能按照中锂公司要求的时间及时的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提供售后服务,是疫情的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归责于中锂公司。其次,一审期间中锂公司派员查看机器是为确认调解方案,并非核实案件情况。案涉机器放置于仓库未使用,并不等于不能使用或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机器部分零配件的损坏和更换是桂盛合公司人为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形下认定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判决解除合同明显错误。《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口罩机交易时处于口罩机等防疫物资及设备紧缺时期,中锂公司为了案涉口罩机的生产也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等。桂盛合公司在获得当地政府补助款之后,在口罩机等防疫物资市场饱和,价格严重下滑的情况下以莫须有的理由主张退货退款,明显违背了商业诚信,一审判决退货退款对中锂公司不公平。四、一审法院判决中锂公司承担运费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购销合同》第4.2条的约定,桂盛合公司对于运输费用是知悉且愿意承担的。中锂公司打算赠送给桂盛合公司的一台机器的运输费用是中锂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中锂公司需支付桂盛合公司赠送的机器的运输费用错误。本案中桂盛合公司所主张的运输费用为案涉二台机器的运输费用,应当由桂盛合公司承担。中锂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售后服务的义务,案涉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中锂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中锂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桂盛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案涉机器遭受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桂盛合公司损失金额为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五、案涉机器设备交付后,桂盛合公司直到2020年5月期间均在实际使用。可见一审法院酌情折旧案涉二台机器85万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未考虑桂盛合公司实际使用机器的费用以及口罩机市场价格变化等因数。

桂盛合公司答辩称,一、设备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案涉交付的设备与《技术协议书》的约定不符,设备自交付起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但事实上整个设备自到桂盛合公司工厂安装后,无法实现全程自动化,无须人工操作的标准,整个设备仅有打片功能,中锂公司2020年3月27日上门调试后,仍无法达到正常生产,更别说《技术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量产时不低于100PCS视为达标的标准。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均同意退货退款。设备交付至桂盛合公司后,设备无法正常生产,桂盛合公司起先还认为是中锂公司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导致的,但其派人上门调试后,设备亦无法实现正常生产,得以证实设备存在根本的质量问题,故要求退款退货,且当时双方均同意退款退货,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足以证明,中锂公司的调试人员返回时,同时带回了先退回的二台设备。如果设备质量合格能正常生产,桂盛合公司不可能不要中锂公司赠送的价值50多万元的设备,而将设备退回。由于中锂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又拒不退款,案涉设备仅有打片功能,且打片功能也仅使用了4个月不到。此后不久打片功能也无法正常使用,不得不闲置在仓库,并且距离设备一年的质保期,还有8个多月,如果设备质量没问题,桂盛合公司不会将机器闲置在仓库。三、中锂公司称履行了设备维修义务与事实不符,且由于设备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不是通过简单的维修所能解决的。中锂公司未履行须与设备同时到达工厂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人员须与设备同时到达工厂,但中锂公司在设备交付15天后才上门安装调试,没有履行义务。双方均同意退款退货后,中锂公司却在退了50万元后拒不退其它款项。中锂公司上门调试,仅带来一台赠送的设备,并未按双方约定带来其它更换的设备。四、中锂公司存在的逾期上门安装调试及交付的设备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等严重违约行为,至2020年3月30日双方同意退款退货时,保守测算,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的经济损失至少高达1360多万元。而这些损失还不包括物料损失及因中锂公司设备原因额外发生的购买订耳带机成本及增加的人工成本等有关损失。五、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存在折旧错误。设备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桂盛合公司使用该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益,故不存在折旧问题。桂盛合公司后面使用的仅是该设备的打片功能,同时期口罩打片机设备的价格不过10多万一台,且没使用多久该功能也无法使用了,打片功能使用较短,设备只能闲置。由于中锂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桂盛合公司并无过错,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设备折旧损失应由中锂公司自行承担。六、一审判决认定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均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锂公司于2020年3月8日交付二台,2020年3月10日交付一台错误。首先,按照合同口罩设备中锂公司是要随设备同时上门进行安装调试,故没必要将设备再放在中锂公司,是中锂公司违约延迟交货导致发货迟延。2020年3月1日上午10点12分桂盛合公司发给祝代勇的微信聊中有一段语音,其想要再多采购几台口罩机,内容为:祝总,你看能不能调一下(调试好新设备),今天再增加一个二个的(再购买一、二台),你看一下,有了就8号一车干回来。很明显,在这段微信聊天中关于发货的时间说得非常清楚,那就是8号一车将设备运回来。此外,2020年3月6日上午11点14分发给祝代勇发下内容:第三台尽量一起吧。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交货地点为中锂公司工厂是完全错误的。《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是交货地点是发货到甲方。《技术协议书》作为中锂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优先适用该条款约定,就是发货到甲方,且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关于交付的时间及方式。

二审期间,中锂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东莞市车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物流托运单、付款凭证,拟证明中锂公司赠送的一台机器的往返运费及已经退货的一台机器的运费支付情况。桂盛合公司质证称东莞市车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其确认中锂公司赠送的一台机器的运输费用,实际由中锂公司支付。

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中锂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盛合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该主张能否成立;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三、案涉机器的运费应由哪一方承担。

第一,桂盛合公司主张以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针对案涉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长期沟通,期间,中锂公司曾派员到桂盛合公司维修调试,但在维修调试后,桂盛合公司仍反映因质量问题而无法阻止正常生产。可见,双方对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生产的事实,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结合双方已经协商一致退货一台同款机器,且中锂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对退货退款无异议,应认定桂盛合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该诉请能够成立。

第二,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桂盛合公司有举证证明其由于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影响了交货,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认定桂盛合公司的损失为20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机器设备折旧的问题,由于桂盛合公司确认其使用机器的“打片”功能,进行了规模化生产,故案涉机器设备确实存在折旧,原审法院核减了机器设备折旧的费用,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机器设备的运费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机器设备由桂盛合公司自提。结合常理,自提即意为由自提方支付运费,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运费由桂盛合公司承担无误。第二次运费1万元,桂盛合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主张是中锂公司赠送的机器设备的运费,由桂盛合公司支付,但在二审过程中,桂盛合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是由中锂公司支付。原审法院确定该1万元运费由中锂公司承担无误,但由于该1万元运费实际是由中锂公司支付给物流公司的,故对该部分运费,原审法院确定由中锂公司偿还给桂盛合公司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广西桂盛合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4.4元,保全费5000元,共15694.4元(广西桂盛合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中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940.4元,广西桂盛合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东莞市中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中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05元,广西桂盛合中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11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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