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民初203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萍,女,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 负责人海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坚、吴海玲,该支行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萍,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坚、吴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4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4213494400540134,伺候,原告一直谨慎保管使用该卡。2016年4月2日11时11分,原告在西宁突然收到即时消费短信通知,内容为原告的储蓄卡在天津和福大厨具电器商行发生一笔总金额为49800元的交易,原告意识自己的储蓄卡被他人盗刷故立即致电建行报失,并前往建行八一路网点说明情况。当日13时,原告到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报案,次日收到受案回执,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综上,上述交易发生之时,原告本人在西宁,且随身携带储蓄卡,不可能至天津滨海新区进行消费。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的储蓄卡账户内款项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储蓄卡,却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也未核对签名,导致原告储蓄卡账户被盗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辩称,依照储蓄合同纠纷约定,本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领用银行卡,有妥善保管卡、密、折的义务。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常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的,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因下列情况之一产生的债务或者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①甲方挂失生效前发生的交易;②甲方有欺诈或其它不诚实行为的;③乙方调查情况,遭甲方拒绝的;④遗失或被窃龙卡通卡片上无甲方签字的。”(约定中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本案在调解时原告出示该卡时显示其并未在涉案储蓄卡背面签名,在发生交易时无法核对其签名,故凡使用个人密码进行交易的,视为其个人行为,持卡人应自行承担损失,故其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行存在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慧琳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金秀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