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万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万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明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明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涉案工程为景观工程或装修工程,主要作用“防雨淋防太阳晒”。再根据其基本建筑材质为塑料阳光板,因此该工程根本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不应当适用5年的保修期。首先,根据第二份、第七份施工合同的内容,涉案工程为“钢结构采光棚”(合同原文)和“钢结构弧形采光板屋面增项”工程。这两项工程实际上就是采光棚安装工程。该工程的作用是防止建筑物屋顶被雨淋和被太阳暴晒。纯粹是一种装修或景光工程。其次,涉案工程的建筑材质除了钢架以外所有其他材质为塑料阳光板,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主要材质为“水泥”。两种不同建筑材质的构造物无论在质量、稳定性、牢固程度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再次,“屋面防水工程”和涉案工程都属于屋面工程,但是二者的重要性完全不同,屋面防水工程是建筑物必须要具备的,而涉案的景观工程对一个建筑来说可有可无,就算没有这个工程也不影响建筑物的用途。因此涉案工程不属于“屋面防水工程”,应当是防雨淋和防晒工程,不应当采用屋面防水工程5年的保修期,而应当采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

二、一审判决远远超过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明一公司反诉请求是要求万晟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仅有250380元。此后明一公司并没有增加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时,一审法院却判决万晟公司支付334838元的维修费,远超明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三、明一公司恶意、严重超期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当被法庭采纳。明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反诉,要求万晟公司支付维修费250380元,并要求万晟公司承担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为此明一公司应在15日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但是明一公司并没有在此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0年11月3日本案一审程序庭审结束,法庭宣布择日宣判。明一公司就是在庭审结束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1月22日离6个月审理期限仅不到一个月时间(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明一公司才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明一公司在5个多月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却在审理期限即将结束,判决结果即将出来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明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鉴定结论严重违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应当被法庭采纳。

明一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钢结构采光棚(含屋顶)。采光板质保期10年。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2018年4月8日竣工验收。2018年6月11日,明一公司就书面向万晟公司提出钢结构存在多处渗水,此后也多次向万晟公司提出修理渗水及油漆问题(一审反诉答辩状也认可漏水问题)。即刚刚验收就发现质量问题,至今为止没有给予保修。1.质量问题发生在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里。质保的合理期限应当符合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签订的这个项目合同质保期1年(其他合同有约定二年保修),但是在刚验收二个月时就发现工程渗水质量问题,至今没有修复。从质保的合理期限看,质保期也不应当短于2个月。因此万晟公司仍有质保义务。2.质保的法定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漏水的屋顶属于规定的屋面防水工程,应当适用5年的质保期”。根据该条规定,“有防水要求”的“防渗漏”其法定质保期都是5年。二、涉案采光棚下是一个正常的建筑区域,采光棚是该区域的重要结构之一。室内高度10多米的布置有陈列区,休息区,墙面陈列公司的一些文化宣传及生产内容,布置了桌椅数十张,采光棚渗水,导致该区域无法正常使用。万晟公司称屋面采光棚系“可有可无”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判决与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主项为修复,万晟公司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万晟公司完全可以履行保修的修复责任,这样不存在诉讼请求变化的问题。一审提出反诉时的修复费用是250380元,这是鉴定之前的要求。但是一审鉴定之后我方有提出如果对方不予修复要按鉴定价格334838元承担修复费用。该修复费用仅为在万晟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其不属于单一的诉讼请求,而属于修复诉讼请求的随附义务,其随附义务不是主义务。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四、一审鉴定合法。一审反诉状中书面提出,如果对方对于修复价格不认可,可申请鉴定。对方的反诉答辩状,对于修复价格没有明确表示异议,仅表达了“无权要求明一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再次承担免费的维修义务”(一审反诉答辩状第二页第三段)。即其书面答辩状对于是否申请修复鉴定没有回应。在此情况下,明一公司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提出鉴定请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有关鉴定不存在程序问题。上诉状称鉴定程序超期无依据。

万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明一公司向万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42817.7元;二、明一公司向万晟公司退还预缴电费1899.4元;以上合计14471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一公司承担。

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万晟公司为明一公司修复明一公司乳制品加工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的渗水质量问题、脱漆质量问题;如果万晟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修复,则请求判决万晟公司给付明一公司修复费用250380元;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万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万晟公司与明一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万晟公司承接明一公司2#厂房内观光走廊及附属土建项目,工程造价61万元。该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明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支付合同款达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年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18年2月12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明一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2500元向万晟公司支付。

二、万晟公司与明一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万晟公司承接明一公司钢结构采光棚(含屋顶)项目,工程造价41000元。该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明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支付合同款达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10日后支付。2018年4月10日,该工程经明一公司验收,工程结算价409826元,质保期满后明一公司未向万晟公司支付保质金20500元。

三、万晟公司与明一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万晟公司承接明一公司厂房二三层吨袋加层结构项目,工程造价21万元。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厂房二三层吨袋加层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造价变更为28万元。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明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支付合同款达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年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18年9月20日,该工程经明一公司验收,工程结算价286408元,质保期满后明一公司未向万晟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4317.7元。

四、万晟公司与明一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万晟公司承接明一公司屋面设备新增钢结构机房项目,工程造价75000元。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明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支付合同款达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年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18年8月21日,该工程经明一公司验收,工程结算价75000元,质保期满后明一公司未向万晟公司支付质保金3750元。

五、万晟公司与明一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万晟公司承接明一公司实验室加层结构项目,工程造价75000元。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明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支付合同款达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年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18年5月2日,该工程经明一公司验收,工程结算价75000元,质保期满后明一公司未向万晟公司支付质保金3750元。

六、万晟公司与明一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万晟公司承接明一公司厂房二三层吨袋加层结构-增加墙面、厂房二钢结构双层阁楼/彩钢板维护项目,工程造价10万元。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明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支付合同款达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年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18年6月4日,该工程经明一公司验收,工程结算价10万元,质保期满后明一公司未向万晟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元。

七、万晟公司与明一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万晟公司承接明一公司建宁钢结构弧形采光板屋面增项、实验室墙面维护增项项目,工程造价9万元。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经明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应支付合同款达95%,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年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明一公司未向万晟公司支付质保金4500元及工程款58500元计63000元。

另查明,明一公司支付万晟公司七个合同项目工程价款总计1495293.95元。合同保修期内,明一公司就钢结构采光棚(涉2017年6月14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和2018年6月19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项目)向万晟公司提出工程漏水、脱漆等质量问题,万晟公司有派员进行了一定的维修。

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七份《万晟钢结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万晟钢结构合同书》均有约定“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其中钢结构采光棚(含屋顶)项目约定保修期1年)。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1年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经明一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内容。上述合同中第一合同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第三、四、五、六合同均已验收,保质期均已过,明一公司没有就该几项工程项目提出质量问题,其应按合同约定向万晟公司支付该几项工程的质保金。对于第二、第七份合同,因在保修期内,该两份合同项目工程就出现漏水、脱漆等质量问题,明一公司要求万晟公司进行维修,虽然万晟公司进行了一定的维修,但质量问题仍持续存在,万晟公司未尽到解决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故明一公司依约可以不支付第二合同质保金20500元、第四合同质保金4500元给万晟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在验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95%,故第七合同除质保金外的其它未支付工程款58500元应支付。明一公司提出反诉的第二、七合同,因万晟公司有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的义务,而其该免费维修义务应尽到修复到没有质量问题的程度,而万晟公司虽然有进行维修,即便如其所抗辩的即使过了质保期仍在2019年9月份进行了大规模维修,但其显然没有尽到该义务,如果仅仅进行维修而不解决质量问题直到过了免费维修期,而以免费保修期已过为由要求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免费保修期合同义务;且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和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诉争第二、七合同的采光棚(含屋顶)、“钢结构弧形采光板屋面增项”项目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按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万晟公司辩称已过保修期不应承担免费维修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故明一公司反诉要求万晟公司承担修复质量问题的义务应予以支持。若万晟公司不予修复,则明一公司有权自行解决相关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由万晟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为明一公司选择的鉴定机构评估意见第二种方案费用334838元。因万晟公司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明一公司预交了电费,对其要求退还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明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万晟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17817.7元;二、驳回万晟公司关于退还预缴电费的诉讼请求;三、万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修复明一公司的“钢结构采光棚(含屋顶)”项目和“钢结构弧形采光板屋面增项”项目工程的渗水、脱漆质量问题;如万晟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予修复,则应支付反诉明一公司修复费用334838元。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万晟公司负担594元,由明一公司负担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万晟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万晟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一公司申请对诉争工程渗水、脱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联正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评估,出具粤联正[2021]价评字第0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1.采用除锈刷漆方案,计算得到钢结构工程的渗水质量问题、脱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48630元。2.采用拆换顶棚刷漆方案(只计算蓝色采光板),计算得到钢结构工程的渗水质量问题、脱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334838元”。

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钢结构采光棚保修期限问题;2.如何确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采取的修复方式;3.明一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是否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万晟公司主张其与明一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8年6月19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约定工程保修期分别为1年和2年,案涉工程为景观工程或装修工程,基本建筑材质为塑料阳光板,主要作用为防雨防晒。因此该工程不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屋面防水工程5年的保修期。明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适用5年的质保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合同保修期内,明一公司就钢结构采光棚(即:2017年6月14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和2018年6月19日签订《万晟钢结构合同书》项目)向万晟公司提出工程漏水、脱漆等质量问题,万晟公司有派员进行了相应维修的事实。因此,本案无论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1年或2年的保修期,还是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5年的质保期,因明一公司已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保修期限的情形。

广东联正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1.采用除锈刷漆方案,计算得到钢结构工程的渗水质量问题、脱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48630元。2.采用拆换顶棚刷漆方案(只计算蓝色采光板),计算得到钢结构工程的渗水质量问题、脱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334838元”。据此评估意见,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采取前述两种方式修复之一。本案双方仅对2017年6月14日和2018年6月19日签订合同所涉的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而该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分别为41万元、9万元,共计50万元,扣除质保金和尚欠工程款,目前万晟公司已收到该两项工程的款项仅为416500元。如采取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中的第二种修复方式,即修复费用为334838元,双方利益明显失衡。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认为采用除锈刷漆方案,可以修复钢结构工程的渗水、脱漆的质量问题,综合考量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成本开支、建设用途等因素,本案应当采用经济、实惠的方式进行修复,即本案应采用除锈刷漆的方案予以修复。故本案应认定明一公司钢结构采光棚(含屋顶)项目和钢结构弧形采光板屋面增”项目工程渗水、脱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48630元。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平衡双方利益,迳行采取拆换顶棚刷漆方案进行修复存在不当,予以纠正。因案涉工程已经确定由万晟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因此就诉争的两项工程质保金20500元和4500元,明一公司应当支付给万晟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万晟公司承担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又在工程款中再扣除质保金未予支付,存在明显不当,予以纠正。

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万晟公司对明一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为250380元不予认可,根据明一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万晟公司关于明一公司超期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修复费用认定和质保金的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42817.7元;

三、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因工程渗水、脱漆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48630元。

四、驳回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元,由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鉴定费35000元,由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福州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6元,由福建明一生态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录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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