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桂林维尔安制药有限公司
桂林淮安天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淮安公司、维尔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产权人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仅将该房交其管理使用,未授权其出租获得收益。根据《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经国资办批准。本案租赁合同未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其次,上诉人欠付部分租金是因为疫情被迫停工而无收入,上诉人已着手恢复生产,获得大额订单足以支付全部租金款项。再次,两上诉人使用的场地是可以进行区分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租金水电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桂林科技企业发展中心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桂林科技企业发展中心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63920元及水电费38774.4元,总计702694.4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其租赁的厂房及办公室,即位于桂林市高新区厂房(面积1512平方米)和7#厂房(面积1372平方米)、创业大厦附302-307号房(办公室共6间,面积446平方米),并将上述厂房和办公室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28日,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委托桂林科技企业发展中心办理桂林高新区创业大厦(桂林市空明西路新建区五号小区)的房屋租赁手续。2011年2月11日,桂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新管发[2011]1号文件,将英才科技园A18号地块轻钢工业厂房划拨给桂林科技企业发展中心管理、使用。2015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桂林市高新区;面积1512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根据搬迁企业优惠政策,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免收租金,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房屋的租金(含房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7元/月/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25704元,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房屋的租金(含房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28728元,每季度5日前将该季度租金交甲方财务。2016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淮安公司(乙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桂林市高新区;面积1372平方米;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的租金(含房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7元/月/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23324元,每季度5日前将该季度租金交甲方财务。2015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淮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平方米;面积共352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装修期1个月);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的租金(含房租、物业管理费)标准:23元/月/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80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的租金(含房租、物业管理费)标准:24元/月/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8448元,每季度5日前将该季度租金交甲方财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淮安公司(乙方)签订《续租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创业大厦附302房面积4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顺延,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另新增附306房面积47平方米,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每月为1128元,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每月为2256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公司签订《续租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创业大厦附303、304、305、307房的房屋租赁合同顺延,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8448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续租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桂林市英才科技园6#厂房面积1512平方米、7#厂房面积137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顺延,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51912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续租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创业大厦附302房至307房的房屋租赁合同顺延,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1150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续租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桂林市英才科技园6#厂房面积1512平方米、7#厂房面积137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顺延,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4796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续租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创业大厦附302房至307房的房屋租赁合同顺延,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1596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未交纳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因疫情免租)共计10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共计702694.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续租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且没有续租,因此二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二被告搬离、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淮安天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桂林维尔安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科技企业发展中心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租金663920元、水电费38774.4元;二、被告桂林淮安天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桂林维尔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空、搬离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桂林科技企业发展中心(租赁物:1、桂林市高新区厂房,面积1512平方米;2、桂林市高新区英才科技园7#厂房,面积1372平方米;3、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新建区五号小区创业大厦附楼附302房面积47平方米、303房面积47平方米、304房面积109平方米、305房面积68平方米、306房面积47平方米、307房面积128平方米)。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1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淮安天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桂林维尔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并搬离涉案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及《续租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上诉人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续租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要求二上诉人返还租赁房屋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上诉人桂林淮安天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桂林维尔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03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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