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茂名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金泰瑞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8月19日为748.61元,以上合计100004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宝进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9200043120200814701383005,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煜坤公司,收款人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博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久久久(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宝进公司为背书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起诉。 煜坤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主张票据存在瑕疵,无签章及支付委托事项,煜坤公司不承担票据义务。 宝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559200043120200814701383005,证明原告通过背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宝进公司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宝进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59200043120200814701383005,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煜坤公司,收款人为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2020年8月17日煜坤公司将汇票交付给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佛山市南海区博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日佛山市南海区博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久久久(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久久久(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深圳格纬特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深圳格纬特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无锡乾盈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无锡乾盈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给宝进公司,2021年8月9日宝进公司背书给原告。2021年8月12日、8月16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合法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煜坤公司、宝进公司作为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煜坤公司、宝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100万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标准应当依据现行规定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煜坤公司、宝进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方式:以尚欠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茂名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