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平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支付给平安电梯公司拖欠的维保费24000元;2.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电梯公司是从事电梯维保维修服务的公司,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原属于平安电梯公司客户,平安电梯公司、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属于合同有效的合同关系,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应该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电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开具相关发票,从2018年11月始莆田神舟物业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维保费,此次平安电梯公司多次催收及发送《催款函》,但莆田神舟物业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维保费,截止起诉之日还未支付,莆田神舟物业公司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委托人其他业务的开展,已经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支付平安电梯公司维保费24000元。由于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委托人其他业务的开展,平安电梯公司耗费大量人力及物力处理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拖欠维保费事宜,根据《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每日一天需要支付拖欠费用5%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莆田神舟物业公司赔偿平安电梯公司违约金7200元(拖欠维保费×30%),并由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莆田神舟物业公司辩称,双方有签订合同,本案是平安电梯公司单方违约,其在期限未满就提前二个月退出电梯维修,也没有进行交接,合同维修期限为一年,费用为每年36000元。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维保费21000元,有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汇款凭证为证,因是平安电梯公司单方违约,故莆田神舟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平安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应按合同履行。

证据二:莆田神舟物业公司2018年每月的维保单及催款单一份,欲证明:每月的维保单均有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对平安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肖芳芳(实名为肖凤治)是莆田神舟物业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催款函实际上减少一个月维保费3000元,实际金额为33000元,但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已支付21000元,现尚欠12000元。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催款单中确有肖芳芳划去一个月再签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当庭提交证据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同一天支付二笔共计21000元(注:一笔为16000元,另一笔为5000元),有汇款的汇款凭证。平安电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有收到该款,但这是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拖欠上年度的维保费。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该付款行为经平安电梯公司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笔汇款是否系本案拖欠维管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安电梯公司从事电梯维保维修服务。2018年6月15日,平安电梯公司与莆田神舟物业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1.平安电梯公司为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维保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3.共10台电梯的维保,合同期维保费共计36000元,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应在每月保养期满后的10天内支付上一月度维保费用;4.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向平安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平安电梯公司依约向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然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未依约按时向平安电梯公司支付维管费。2019年6月14日,平安电梯公司向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出具《电梯维保修费用催款函》一份,明确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尚欠平安电梯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每月3000元共计24000元维管费未支付,莆田神舟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肖芳芳在该催款函上划去一个月之后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结欠21000元维管费未支付。然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平安电梯公司再次催讨,莆田神舟物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致讼争。

本院认为,平安电梯公司与莆田神舟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平安电梯公司为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管理等服务,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应当按合同向平安电梯公司支付维管费,2019年6月14日,平安电梯公司向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保修费用催款函》可以证明莆田神舟物业公司尚欠平安电梯公司维管费21000元未支付,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抗辩称平安电梯公司单方违约,其在期限未满就提前二个月退出电梯维修,也没有进行交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提供汇款凭证一份向本院证明其已向平安电梯公司支付维管费21000元,现仅尚欠12000元维管费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定,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上两笔汇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然平安电梯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向其出具《电梯维保修费用催款函》时,莆田神舟物业公司亦对尚欠21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两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莆田神舟物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平安电梯公司请求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保费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向平安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现平安电梯公司请求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对平安电梯公司请求莆田神舟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105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维保费21000元;

二、莆田市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元;

三、驳回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莆田市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莆田市平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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