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今谷一餐饮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花四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拥有33家连锁店”,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不仅从未向上诉人发出或送达过“关于解除胡雄涛金谷一加盟合同的通知”,其“律师函”更是不涉及“合同解除通知”且由他人签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餐桌上使用“金谷一”相同标识,以及在餐饮店店外招牌、门厅上方、菜单上使用与被上诉人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在自营销售场所内,在招牌、门厅、菜单上使用自有“今谷一”注册商标,并在显著部位明确标注了“今谷一”自有商号与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标识不同,不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为双方存在关联。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且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大幅下滑,且被上诉人商誉与经济利益未受不利影响,其维权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而上诉人使用来源合法,且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极短。

花四季公司答辩称,1.关于加入门店数量以及联系函送达的

相关事实见一审证据,已由一审法院认定。2.上诉人不仅在物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更是在店招等位置对被上诉人的商标进行使用。3.被上诉人有两个商标,分别为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上诉人原版照抄被上诉人的图形商标,上诉人不是将文字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而是将其作为商标宣传使用。上诉人申请的“今谷一”并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在醒目位置使用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形、字号与图形排列方式,以混淆为用途,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四季公司一审诉请:一、依法判令今谷一餐饮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金谷一”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依法判令今谷一餐饮店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花四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三、依法判令今谷一餐饮店赔偿花四季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920元。四、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今谷一餐饮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

”,上述2个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4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至今,花四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三十三家连锁店,分布广泛,销量较大,深受消费者欢迎,且经过花四季公司悉心经营推广,“金谷一”商标及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7年2月18日,花四季公司与今谷一餐饮店经营者胡雄涛签订了关于金谷

一韩式料理自助餐厅项目的《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经营者胡雄涛不得继续使用“金谷一”商标,且必须拆除带有“金谷一”商标、商号、标识、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有花四季公司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2017年4月18日,今谷一餐饮店经营者胡雄涛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店铺。2018年12月4日,花四季公司与今谷一餐饮店经营者胡雄涛解除了该《特许加盟合同书》,但之后今谷一餐饮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上述商标,而是至今仍在店面装修、店外宣传的电子屏幕、餐具、调味瓶外包装上使用“金谷一”及“

”标识,并且在餐厅招牌、宣传品、菜单及美团上使用与花四季公司商标近似的“今谷一”及“

”标识,今谷一餐饮店的这些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今谷一餐饮店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使用“金谷一”商标的合同依据与合法授权来源,其所接受的“金谷一”装修、宣传与物料均由花四季公司提供;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答辩人已于2018年停止使用“金谷一”字号、品牌、装修、宣传资料、物料,“金谷一”商标使用行为事实上已不复存在,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三、答辩人对其现适用的标识享有企业名称与商标权,且今谷一餐饮店为区别适用所申请商标的文字、含义与花四季公司具有明显区别,系合法使用且规范使用,不易导致混淆。四、花四季公

司主张的损失赔偿30万元与维权费用20920元证据不足,费用过高且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花四季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2015年10月21日,类别为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2015年10月21日,花四季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

”,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类别为43类:饭馆;餐馆;茶馆;预定临时住所;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至今,花四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33家连锁店。

另查明,孝感市开发区金谷一餐饮银泰店,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雄涛,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涉及经营许可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019年8月20日,今谷一餐饮店经核准注册43类35289767号“今谷一”注册商标。2018年12月10日,字号名称由孝感市开发区金谷一餐饮银泰店变更为今谷一餐饮店。

2017年2月17日,花四季公司与胡雄涛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对加盟条件、特许经营区域范围、款项、营运及供应支持等进行了约定。花四季公司授权胡雄涛在2019年2月17日前使用“金谷一韩式料理自助餐厅”品牌。2018年12月4日,花

四季公司向胡雄涛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特许加盟合同书》,并要求胡雄涛在10日内拆除孝感银泰城金谷一店内所有金谷一的标识,具体包含:1.拆除店内外金谷一招牌,带金谷一标识的餐具、服务标识、服装、销售展架、影视介绍;2.下架所有线上销售渠道的金谷一商标产品,包含但不限于美团、口碑、支付宝、微信支付等;3.删除包含金谷一的微信公众号和订阅号;4.其他含有金谷一标识的所有物品。

2019年7月24日上午10时03分,花四季公司代理人刘煜华、范雪君及公证员陈某、张某1达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孝感银泰城5楼今谷一烤肉火锅海鲜自助餐厅,范雪君持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专用清洁手机对今谷一烤肉火锅海鲜自助餐厅外的招牌、电子屏幕、店内营业执照、菜单、菜品、餐桌、调味料包装等进行拍照(共21图)该行为结束后,范雪君把手机交给公证员陈某、张某2,由该处公证人员进行打印。上述整个行为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陈某、张某3场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花四季公司作为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

”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今谷一餐饮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如构成侵权,今谷一餐饮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即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在花四季公司与胡雄涛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终止履行后,今谷一餐饮店在其经营的店内电子屏幕、调味料包装、餐桌、餐盘上使用与花四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1283932号“金谷一”、第14255044A号“

”相同标识;在餐饮店店外招牌、门厅上方、菜单上使用了与花四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4255044A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将今谷一餐饮店在其店外招牌、门厅上方、菜单上使用的图形“

”与花四季公司第14255044A号“

”图形商标相比较,“

”稻草人图形左上方少了一个弧形,以及文字“今”与“金”存在区别,但在整体结构、组合要素、颜色等方面相一致,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餐饮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今谷一餐饮店的行为侵犯了花四季公司的案涉注

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花四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今谷一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今谷一餐饮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今谷一餐饮店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花四季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11283932号中文商标“金谷一”、第14255044A号图文组合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3.8元,由武汉花四季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33.8元,由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负担42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今谷一餐饮店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2.如构成侵权,如何认定今谷一餐饮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2月17日,花四季公司曾与胡雄涛签订过《特许加盟合同书》,授权其在2019年2月17日前使用“金谷一韩式料理自助餐厅”品牌。2018年12月4日,花四季公司向胡雄涛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特许加盟合同书》,并要求胡雄涛在10日内拆除孝感银泰城金谷一店内所有金谷一的标识。2018年12月10日,胡雄涛虽将经营字号名称由孝感市开发区金谷一餐饮银泰店变更为今谷一餐饮店,但

经公证机关取证,今谷一餐饮店至2019年7月24日仍在其店内电子屏幕、调味料包装、餐桌、餐盘上使用与花四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1283932号“金谷一”、第14255044A号“

”相同标识。同时,胡雄涛虽在餐饮店店外招牌、门厅上方、菜单等处改为使用“

”图形标识,但该“

”图形标识在整体视觉效果与花四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4255044A号“”构成近似;其使用的“今谷一”文字标识亦在文字构成及读音上与花四季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11283932号“金谷一”文字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餐饮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今谷一餐饮店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今谷一餐饮店的行为侵犯了花四季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今谷一餐饮店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由于花四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今谷一餐饮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今谷一餐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今谷一餐饮店承担赔偿被上诉人80000元(含合理费用),属于一审法院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今谷一餐饮店以花四季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大幅下滑,且商誉与经济利益未受不利影响,其维权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孝感市开发区今谷一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1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