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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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为1989.1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两张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13、2103651092018202010107419306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0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以连续背书方式依次流转,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以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即天津市东丽区中河村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调查,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鑫港五号路7号双宁科技园内。另,本院在另案中向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树宝送达应诉材料时,将应诉材料邮寄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鑫港五号路7号双宁科技园内,投递结果显示为“本人”签收。综上,应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鑫港五号路7号双宁科技园内确定天津宝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录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裁判日期 2021-11-19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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