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广昌县永基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永基贸易公司拖欠的货款664910元及逾期利息36053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永基贸易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3.请求判令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永基贸易公司因诉讼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基贸易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永基贸易公司就广昌碧桂园工程向深圳市建筑公司供应水泥,每吨单价400元(含税价),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深圳市建筑公司于供货次月30日向永基贸易公司支付上月供货水泥款。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20年9月30日,永基贸易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公司双方就合同相关事宜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永基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向深圳市建筑公司供应水泥1394吨,合计总价664910元。永基贸易公司供货后,深圳市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永基贸易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水泥款未果。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深圳市建筑公司应承担永基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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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公司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以及因诉讼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永基贸易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深圳市建筑公司辩称,永基贸易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实施,在合同和补充协议有规定,价格含税不含税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水泥价格有变动,需本公司同意,否则按合同结算,故请驳回永基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永基贸易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昌碧桂园项目)《水泥采购合同》、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昌碧桂园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永基贸易公司就广昌碧桂园工程向深圳市建筑公司供应水泥,每吨单价为400元(含税价),按照送货价格为准,深圳市建筑公司应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2020年9月30日,双方就合同相关事宜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深圳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价格变动需经其公司同意,永基贸易公司应垫付200000元,材料送货地点明确约定,指定张章和赵泽民两人签字才有效,本合同所供材料价格如有大幅度上升,可以针对价格在当地的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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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永基贸易公司提交的供货统计表、送货单,证明在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其公司向深圳市建筑公司供应水泥共计1394吨,共计总价款673990元,及以货物签收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深圳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需要张章和赵泽民二人的签字才有效,送货单的序号和时间不符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送货单是原始单据,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能详细具体的反映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双方购销水泥的数量和价格,本院将根据原始单据进行具体核算,对于其本公司制作的供货统计表相关数据仅作参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予以采信。

3、永基贸易公司提交的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证明其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费用应由深圳市建筑公司承担。深圳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永基贸易公司断章取义,前面还没算清楚,就来计算后面的费用,是永基贸易公司自己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保险费是永基贸易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函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用,律师费是永基贸易公司因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但律师费明显偏高,应当核减,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对该部分费用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4、永基贸易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原始载体,证明经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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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授权并指定赵志龙、陈海波为深圳市建筑公司收货人。深圳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泽民签字还有待证明。本院经核查,部分送货单上是赵志龙,部分是陈海波,部分是赵泽民,部分是张章,从聊天记录的意思表述看,深圳市建筑公司认可这四人作为永基贸易公司水泥送货签收人,结合深圳市建筑公司已支付了1800000元货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对上述四人作为签收人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永基贸易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及红狮水泥送货单,证明其于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8月30日共向深圳市建筑提供水泥4009.75吨,折货款1790920元,深圳市建筑共支付货款1800000元(含2020年9月27日100000元、9月30日50000元、11月20日200000元)。深圳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确认已支付了货款18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送货单是原始单据,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能详细反映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双方购销水泥的数量和价格,本院将根据原始单据进行核算,对于供货统计表进行参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予以采信。

6、永基贸易公司提交的江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价格通知单、微信截图、对账单,证明水泥价格随市场行情实行上下浮动调整价格,永基贸易公司将水泥价格的调整及时通知了深圳市建筑公司人员张红及张章,张章通过微信向永基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华涛发送对账单,确认价格随行就市,并非固定价格。深圳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8月江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对永基贸易公司有调价了,为何永基贸易公司与其公司在2019年9月份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合同还是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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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吨。2019年10月份,11月份发票上的水泥价格涨到525元/吨和490元/吨,可2020年签订的合同价格还是400元/吨,只有#42.5水泥价格有调整,而公司所用水泥是#32.5,江西鹰鹏水泥有限公司给永基贸易公司的价格,不属于本公司调价。本院认为,永基贸易公司的调价行为有市场根据,且已通知了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公司的员工张章向永基贸易公司华涛发送的对账单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可以证实深圳市建筑公司对永基贸易公司供应的水泥调价行为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永基贸易公司提交的油费、过路费发票,证明永基贸易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差旅费1542元。深圳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油费、过路费发票无法证实是基贸易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8、深圳市建筑公司提交的水泥采购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双方约定了#32.5含增值税的价格,如价格有变动,需经本公司同意,2020年9月30日前签订的#32.5水泥约定的价格还是400元/吨,增值税从16%减少到13%,约定市场波动价格需要其同意,2019年10、11月水泥价格有大幅度变动,为何双方没有协商调动价格,为何时隔一年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400元/吨,且永基贸易公司对深圳市建筑公司的垫付款是200000元,在合同终止的30日内退还,材料接收人是张章和赵泽民,二人签名才有效。永基贸易公司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是深圳市建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载明的含税价格400元/吨,是暂定价格;对增值税发票是按国家规定,永基贸易公司提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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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跟深圳市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市场波动需要调整价格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随行就市,而且合同第四条的第二款明确约定按送货价为准,二份合同都是深圳市建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合同中出现条款间相矛盾的内容应当按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同时进行解释也要有利于永基贸易公司。对于垫付200000元,合同第五条也规定垫付款会在双方合同终止之后30日内退还供方指定账户,双方的供销关系在2021年1月16日已经终止,垫付款在2021年2月15日就应当退还。对于张章、赵泽民为收货人,根据张章与华涛的聊天记录,说明陈海波和赵志龙的签名是经深圳市建筑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该合同和协议虽然约定的水泥含税价格为每吨400元,但合同中第四项第二条又做了补充约定即以送货价格为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亦是按照送货价格来进行结算,且材料接收人均是深圳市建筑公司的指定人或其授权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并未对材料接收人签字提出过异议,均予以了认可,应确认其签字的真实合法性,至于垫资款20000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永基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深圳市建筑公司与永基贸易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建筑公司向永基贸易公司购买3000吨水泥,规格为32.5袋装,价格400元一吨,价款1200000元(暂定),每月20日结算当月材料款,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收货人为张章、赵泽民,两人同时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有效,合同第四项第二条又约定材料价格按照送货价格为准,合同第十项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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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永基贸易公司按照约定向深圳市建筑公司指定地点广昌县项目部供应水泥。送货时,实际货物签收人有张章、赵泽民,以及公司在广昌县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张红、陈海波、赵志龙,深圳市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永基贸易公司向深圳市建筑公司供应水泥时均按照市场价格,且在市场价格波动时,亦第一时间告知了深圳市建筑公司广昌县项目部管理人员,并在每一次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了单价,对没有标注单价的永基贸易公司自认按370元/吨计算。2020年9月30日,深圳市建筑公司与永基贸易公司又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水泥采购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市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了永基贸易公司水泥货款1800000元,因双方对购销的水泥数量及货款一直未作最后核对结算,永基贸易公司多次要求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永基贸易公司的原始送货单及其庭审时对部分未标注价格单据的自认价格经统计核算(详细清单附后),永基贸易公司在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共向深圳市建筑公司供应水泥5401.75吨,总计货款245198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800000元,还剩余651985元未支付。

2021年3月16日,永基贸易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深圳市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50000元,期限为一年。为此,永基贸易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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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1000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永基贸易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和《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永基贸易公司于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按照约定向深圳市建筑公司供应水泥5401.75吨,共计货款2451985元,深圳市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80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深圳市建筑公司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永基贸易公司诉请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剩余未支付货款为651985元。

关于永基贸易公司要求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36053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问题,虽然永基贸易公司的送货单上备注有收货方应按期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此送货单即转为欠条,以收货方签收当日起未付清货款应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所欠货款结清为止的内容,但因该送货单系永基贸易公司提供的格式单据,主要是用于记录所供水泥数量与价格,并不是用于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的约定,且深圳市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和协议中对此也未作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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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货款在起诉前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以尚欠的剩余货款65198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加计30%为5.005%)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计算至所欠水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永基贸易公司诉请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以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本院酌定支持永基贸易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至于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因该保险费是永基贸易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函所交纳的费用,属于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基贸易公司要求深圳市建筑公司支付为主张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昌县永基贸易有限公司剩余水泥款6519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1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自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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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昌县永基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昌县永基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广昌县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80.8元,减半收取5590.4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二项共计9860.4元,由广昌县永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6.4元,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11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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