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兰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全杰会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德高科技公司给付全杰会商务公司款项40000元;2.兰德高科技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全杰会商务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在淘宝司法网拍的“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全杰会商务公司及原债权人曾多次向其沟通和索要未果,为能早日索回欠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兰德高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兰德高科技公司与四川鑫星铝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应收款关系。2014年1月17日,四川奥深达通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兰德高科技公司就买卖合同关系发生退货,四川奥深达通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将从四川鑫星铝业有限公司所得的除钠剂等产品退回兰德高科技公司,之后兰德高科技公司与四川奥深达通用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对此进行了结算。四川奥深达通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兰德高科技公司出具了退货证明一份,因此四川鑫星铝业有限公司与兰德高科技公司没有直接的应收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全杰会商务公司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兰德高科技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发生距今已经接近10年,即使债权存在,四川鑫星铝业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兰德高科技公司主张过该款项,这本身也能印证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否则有违常理。因此全杰会商务公司的主张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川1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颜海军,该公司董事长。2019年3月11日,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不抵债,但根据市场状况,公司需要恢复生产、扭亏为盈以完成债务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受理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生效。”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2019)川14破3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29日,本院根据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三、2021年1月7日,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全杰会商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载明:“2020年12月21日10点至2020年12月22日10点17分,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破产强清平台公开拍卖‘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2笔应收账款债权’(详见下列债权转让清单)。经过公开竞价,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的该债权。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特公告与上述债权有关债务人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自债权转让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特此公告通知。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14,四川兰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31993.56……。”四、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四川兰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出具四川增值锐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3348元。

本案中,案外人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川1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破3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之后,虽然全杰会商务公司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破产强清平台公开拍的案外人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2笔应收账款债权,其中第14项为兰德高科技公司货款,账面债权金额131993.56元。但全杰会商务公司向本院主张的诉讼金额为40000元,与该笔债权金额以及四川鑫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四川兰德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53348元均不一致,并且全杰会商务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权是如何构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全杰会商务公司的证据既不能形成证据的锁链,也不能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小额诉讼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广州全杰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8-03
发布日期 2021-12-1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