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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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进广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设备租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4976.9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耗51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吊机费187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111948.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为2692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342.86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我司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104976.96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吊机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费用里了,损耗费则没有约定。当时租用的费用已经很高,所以不存在滞纳金。对于律师费,我司不同意承担,与本案无关。由于疫情,我司的工程款都无法收回,故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方、乙方)向原告(出租方、甲方)租赁规格为3#,长度为6米的钢板桩360根,重量为129.6吨,租赁单价为6.66元/吨/天,押金为500元/吨,赔偿单价为4800元/吨;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当实际租赁期与上述租赁期不一致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押金)64800元;租赁期间,租赁物限定在广东省深圳美术馆新馆工地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用于其他工地;租赁物返还时,必须由合同有效人员同行归还,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报废、丢失等现象,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填具验收划价单,按租赁物资缺损赔偿表的标准进行赔偿;提取租赁物资时,乙方交纳吊装费给仓库,归还物资时,运输以及吊装费同样由乙方自理;租费计算含出库当天,合同生效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通过传真对账,结算租费;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付款条款,如未按期交付保证金、租金、损坏赔偿金、购租赁物款等按所欠金额每日收取0.3%滞纳金,并可收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费用或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物,被告亦在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归还原告。 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钢板桩对账单,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租金104976.96元、损耗赔偿5100元以及吊机费1872元,合计111948.96元。原、被告还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原告(甲方)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律师服务,服务期限(以先完成为准)为70份合同或三年;服务金额为28800元;诉仲案件代理的收费标准为:案件标的额10万-20万元(含20万)的冲抵消耗标准为30份/案/阶段。原告后依约支付了法律咨询、顾问服务费28800元。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抵扣上述《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的30份合同。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涉案设备,即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对账的情况,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104976.96元、损耗赔偿5100元以及吊机费1872元,合计111948.96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日期,原告现主张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损失,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确定的费用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2342.86元予以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中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进广建材有限公司租金104976.96元、损耗赔偿5100元以及吊机费1872元,合计111948.9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中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进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94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中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进广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234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84元,由被告广州市中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须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珠海进广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10-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