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黄冈市黄州区余大大化妆品店
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润颜堂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大大店是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从上诉人处进货,因其要求将购货单据上的购货日期提前至6月,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有合作往来才出具了新的购货单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纳益其尔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润颜堂商行、余大大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润颜堂商行、余大大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20000元;三、判令润颜堂商行、余大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2019年1月1日,纳益其尔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

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后杨伟华转委托杨璠、郭诗灿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马明广于2019年6月16日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70号的“尚品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马明广付款成功后将支付宝的支付内容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对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案涉侵权产品的瓶盖贴纸顶部和瓶盖侧面印有与原告享有的英文商标“NATUREREPUBLIC”相同的商标,瓶侧白色中文贴纸印有与原告“纳益其尔”相同字样的标识,原告认为侵权情形为属于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区别如下:正品的瓶盖贴纸材质细腻丝滑,案涉侵权产品的瓶盖贴纸比较粗糙;

正品的瓶盖贴纸右下角圆圈内芦荟叶状图案有锯齿状,案涉侵权产品的芦荟叶状图案无锯齿状;正品的瓶侧白色中文贴纸“纳益其尔”标识上无小树苗图案、有二维码,侵权产品“纳益其尔”标识上有小树苗图案,小树苗下方有“NATUREREPUBLIC”字样、无二维码。

纳益其尔提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显示: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尚品妆,店铺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70号于2019年6月16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芦荟胶商品并非纳益其尔或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余大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琴,经营场所为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70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小饰品、内衣批发零售,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5日。润颜堂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小川,经营场所为武汉市中山大道779-805号武汉温州城一楼A-31号商铺,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批零兼营,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

还查明,余大大店经营的案涉侵权产品系从润颜堂商行处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案件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纳益其尔授权相关主体进行调查

取证的行为是否有效;二、余大大店、润颜堂商行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纳益其尔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纳益其尔于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转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调查的权利,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于2019年6月16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纳益其尔在获取侵权证据后,委托杨伟华律师代其进行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杨伟华律师具有转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权限。故余大大店、润颜堂商行认为纳益其尔取证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纳益其尔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亦是涉案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的排他性使用权利人,故纳益其尔享有制止侵权行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余大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明显标有“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标识,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销售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余大大店经营的案涉侵权产品系其从润颜堂商行处合法取得且已尽注意义务,余大大店销售不知道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余大大店有合法来源抗辩,润颜堂商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润颜堂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赔偿金额,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润颜堂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润颜堂商行所获利益,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润颜堂商行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予以确定,一审法院酌定润颜堂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余大大店有合法来源抗辩,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冈市黄州区余大大化妆品店、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5000元;三、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黄冈市黄州区余大大化妆品店50元、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润颜堂商行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微信聊天记录和润颜堂商行出库单,拟证明余大大店于2020年8月29日从上诉人处购买产品;第二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余琴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润颜堂商行收据两份,拟证明余大大店在起诉后联系润颜堂商行更改单据进货时间。

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库单是单方出具,与一审的证据相互矛盾;微信聊天前后表述不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润颜堂商行提交的两组证据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相关收据、出库单系润颜堂商行单方出具,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颜堂商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余大大店在其商行购买进货,且加盖有润颜堂商行印章标注已付现金的收据佐证,足以认定余大大店系从润颜堂商行进货。润颜堂商行在二审审理中否认上述自认和证据,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交了两组证据,但出库单系其单方出具,又无相关支付记录等佐证,证明力不足;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核实真实性,且即使真实,微信聊天记录也不全面,双方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不足以推翻一审庭审认定事实。

综上所述,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5
发布日期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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