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市好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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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好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村田会社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好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的HDFB07RSS-B5滤波器(以下简称侵权产品),并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滤波器制造方法。好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上述制造涉嫌侵害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好达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村田会社辩称:(一)中博公司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制造者好达公司与销售者中博公司为共同被告,且中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显示其销售地位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中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村田会社选择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村田会社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好达公司的上诉。

中博公司未作答辩。

村田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村田会社起诉请求判令:1.好达公司、中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村田会社ZL200410075163.2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好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中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搭载有侵权产品的涉案手机;2.好达公司赔偿村田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村田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村田会社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7为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各自保护“一种表面声波装置”,权利要求12、17为其对应的产品制造方法权利要求,各自保护“一种制造表面声波装置的方法”。好达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及其全部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其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方法也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2、17及其全部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好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村田会社的专利权。好达公司作为本领域的生产商,理应知道抄袭村田会社的产品很可能侵害该会社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仍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前述侵权产品,放任侵权结果发生,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中博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案手机上搭载有侵权产品,其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同时也是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中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村田会社的专利权。

好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村田会社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好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好达公司作为被告,其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好达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村田会社起诉列明的被告、声明的事实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村田会社指称中博公司销售的手机中使用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滤波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应认定中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滤波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村田会社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其中销售者中博公司的住所地和销售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好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无锡市好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无锡市好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村田会社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京方园内经证字第07144号公证书及(2020)闽证内字第3919号公证书。其中(2020)京方园内经证字第07144号公证书记载了村田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浏览“www.shoulder.cn”网页中“新闻中心”“产品中心”“手机用双工器和滤波器”“HDFB01RSS-B5”“HDFB40RSB-B5”“HDFB07RSS-B5”“好达概况”“联系方式”等内容的情况,以及查询“www.shoulder.cn”网页ICP备案情况,显示主办单位为好达公司。(2020)闽证内字第3919号公证书记载了村田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国电信福州××街营业厅购买两部“RedmiNote8”手机和一部“Redmi8”手机的情况。公证书附件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中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村田会社基于同一专利权及被诉侵权产品指控好达公司和中博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好达公司和中博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管辖连结点。本案中博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均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福建省福州市、南平市、宁德市、莆田市、三明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好达公司住所地及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地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好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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