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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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大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南昌莎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金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462700.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236.23元(2019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以462700.86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装修押金损失49123元或配合原告向第三人办理退回装修押金的全部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三人直接退还原告装修押金4912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历史名称为南昌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金螳螂家公司”),2019年10月26日,更名为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018年8月22日,被告大隐公司与南昌金螳螂家公司的控股公司金螳螂(苏州)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框架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隐瑜伽馆装修工程交给南昌金螳螂家公司进行施工,单方造价为1300元/㎡,根据装修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沙大隐公司就“隐瑜伽南昌绿地缤纷城购物广场店”向南昌金螳螂家公司签发《工程施工派工单》,施工面积为576㎡,工程金额为748800元。派工单签发后,原告积极按约施工,被告南昌莎罗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全程参与对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施工完毕并经所有被告验收合格完成交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增项125740.86元,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74540.86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8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项目完工后2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于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3日内支付。同时还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应承担不超过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南昌金螳螂家公司为进入涉案工程商场施工,于2018年8月16日向第三人南昌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装修押金49123.2元,因第三人要求,原告若要退回全部装修押金须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格式文件上盖章,但因被告拒绝配合,导使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装修押金至今都未退回。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的理由:原告发现两被告注册的经营场所均已关闭下落不明,本案将可能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两被告均可能缺席庭审,将无法配合原告办理退回装修押金的手续,为避免诉累,故申请变更诉请。 第三人绿地公司陈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收到原告装修押金49123.2元属实,同意退还原告押金,需要案涉店铺的负责人提出装修验收申请和原告提供金螳螂与原告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的材料,验收通过后,第三人通过审批后就可以退还装修押金49123.2元。 被告大隐公司、莎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装饰装修合同书(框架协议)》、《工程施工派工单》、《水电工程验收单》、《防水工程验收单》、《木工工程验收单》、《瓦工工程验收单》、《油漆工程验收单》、《质量验收单》、《竣工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保全裁定书及缴费凭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被告莎罗公司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莎罗公司应于交付日或进场装修之日前向第三人绿地公司支付装修押金49123.2元,装修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8年8月6日,原告金佩公司与被告大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派工单,约定被告大隐公司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隐瑜伽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金佩公司施工。2018年8月22日,原告金佩公司(乙方)与被告大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书(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隐瑜伽馆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负责提供消防及空调部分费用及平面布局图,工期自工程开工之日起4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单方造价为1300元/㎡,装修面积据实结算;双方派工单签订之日起,乙方进场前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首期款;项目完工后2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3日内,甲方付清剩余5%合同尾款;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装修款项的,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绿地公司交纳装修押金49123.2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验收案涉工程为合格,施工面积576平方米,被告莎罗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62080元、149760元。 另查明,原告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南昌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申请费32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大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大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额为748800元(576平方米×1300元),被告大隐公司尚欠工程款336960元(748800元-262080元-149760元),且质保期自2018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满一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增项款125740.86元,但提供的签证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无法证明其增加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莎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大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退还其装修押金49123.2元的诉请,该装修押金虽系第三人绿地公司依据其与被告莎罗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但该装修押金系原告交纳,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被告莎罗公司怠于向第三人绿地公司主张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绿地公司退还押金4912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108.8元(336960元×3%),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申请费3210元,本院对判决支付原告部分金额的保全费2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隐公司、莎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大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960元及违约金10108.8元; 二、被告长沙大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2500元; 三、第三人南昌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押金49123.2元; 四、驳回原告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南昌金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长沙大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由第三人南昌绿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 裁判日期 | 2021-08-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