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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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红海到原告处购买双面胶带,总价为1075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口头承诺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0755元货物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过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毅弘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755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甬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裁判日期 | 2021-10-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