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荣德尚品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
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文海纸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图形及文字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4761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复写本(文具);印刷图表;笔记本;分类账本;练习本;稿纸;表格(印制好的)。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经申请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2016年7月1日,原申请人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同时,原告有权对侵犯侵权行为自行提起诉讼。2018年4月2日,其又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经核准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取得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成为涉案商标申请人。原告作为西安本地著名的纸品生产厂家,标识有商标系列的作业本以期卓越的品质在市场和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每年营业额为三百万元。2018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二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文海+WENBOOK”图文标识的写话本,背面显示印刷厂家为被告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商品上,且第一被告生产的写话本与原告的产品在外观、装潢上极其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及涉案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文海印刷厂辩称,1、原告已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过依次诉讼,且已产生既判效力,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本案与(2019)陕01民初97号案件均是针对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同一类作业本提起的诉讼,两案中所涉权利基础与权利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亦相同,故两案构成重复诉讼。2、再审裁判文书具有重大错误,且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不具有参考性。再审裁判文书载明的答辩意见中答辩人没有主张“在先使用”的表述,而“在先使用”的陈述是最高人民法院杜撰出来的,有违客观事实,属于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参考。答辩人已对涉案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周秋爱恶意取得涉案商标、行使商标权并主张答辩人侵权,构成权利滥用。“文海(WENHAI)”字号及标识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具有地区影响力和显著性,照常理判断,作为地域相近、经营范围相同、已发生多次纠纷的商品经营者,周秋爱对“文海”字号及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在上述情形下,周秋爱恶意受让涉案商标,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文海印刷厂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而扰乱了正当竞争秩序。3、被诉标识“文海+WENBOOK”与涉案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文海”二字来源于文体行业的“文”以及马京海的“海”,是由被告独立创作并设计出来的,而涉案标识并没有特别含义,二者读音也存在明显差异。被诉标识由“文海”及“WENBOOK”、平面书本造型构成,涉案标识由“汶海”及美术化造型、立体书本造型构成,二者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文海”及“WENBOOK”具有鲜明的上下结构,“WENBOOK”英文清晰可读,而为单一图文组合结构。4、涉案书本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文海”经多年使用,知名度、显著性远高于“汶海”。“文海”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1989年被告就开始使用“文海”作为字号从事经营活动,1999年被告设计并生产了“文海”系列作业本,并在封面使用“文海+WENHAI”标识。“汶海”商标从未使用,不具有影响力。“文海”字样、商标构图结构是基于字号延续使用的事实商标,部分不具有利用“汶海”商标扩展产品影响力的主观恶意。认定商标是否混淆要进行实质判断,应当尊重市场实际情况。5、原告从未使用涉案商标,无需进行赔偿。

被告荣德超市辩称,1、售卖商品种类多,是否侵权不知道,2、销售商品是寄卖方式进行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人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4761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复写本(文具);印刷图表;笔记本;分类账本;练习本;稿纸;表格(印制好的),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2016年7月1日,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同时,原告有权对侵犯侵权行为自行提起诉讼。2018年4月2日,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甲方、转让人)又与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乙方、受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商标以40000元转让给乙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7日核准上述商标转让。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出具《声明》,载明就打击侵犯“汶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事,该厂同意原告采取向法院诉讼的方式维权。

2018年9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西安市××路在门头显示为“得力文具”的店内,周秋爱购买学生作业本14本(作业本背面显示制造商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公证人员拍照记录,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8)西新证民字第1619号《公证书》,并将相关收款收据及照片附在公证书后。在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中显示有标识的“英语作业本”、“数学作业本”、“作业本”。

2018年12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与北辰东路十字荣德生活超市,周秋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笔记本二本、美术本二本、英语本二本、小字本二本、拼音本二本、预习本二本、写话本一本、并索取机打收银单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本子进行封存、拍照。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0008号《公证书》,并将相关收据及本子照片附在公证书后。收据显示西安荣德生活超市的名称。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产品,“写话本”封面左上角有“文海+WENBOOK”标识,其中“文海”二字阴文,书本为底,下方为“WENBOOK”艺术拼音。封底显示“印刷: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陕西)”。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共计10000元、律师费发票20000元,原告称上述费用系十个案件共同的花费。原告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由文字“汶海”、书本造型的底图、以及艺术字体造型的“WH”组成,被诉侵权标识由文字“文海”、书本造型的底图、以及艺术字体造型的“WENBOOK”组成,二者整体造型相近、各组成部分布局及比例一致、起到标识作用的文字部分呼叫发音基本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而言,容易造成对其附着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认定错误,该院予以纠正。该判决依据是对侵权行为公证的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2018)西新证民字第1620号《公证书》,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出现“文海+WENBOOK”标识的为“作业本”、“数学作业本”、“英语作业本”。

被告文海印刷厂提供判决书、答辩状、商标查询、决定书、登记表、营业执照、许可证、工商信息、作业本、笔录、报刊复印件、销售合同、托运单、公证书、许可合同,证明再审判决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参照判例使用,原告使用和注册的标识围绕的是“文海”,而非“汶海”,原告的行为系恶意诉讼;“汶海”商标注册成功后,商标局通过了其他一系列近似商标,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文海”字号以及“文海及图”的组合方式经长期使用知名度高,具有显著性,不会与“汶海及图”商标混淆;被告无攀附“汶海”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被告荣德公司提供其(甲方)与陕西民都商贸有限公司(乙方)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货源,甲方提供经营场所联合经营,双方合作经营的商品品牌为文体、文具、图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结算方式为联营月结30天。约定乙方保证所经营商品未侵犯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及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系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如果侵权,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文海+WENBOOK”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文海+WENBOOK”与相近似的认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荣德公司与陕西民都商贸有限公司对文具销售签订了联营合同,明确了供货方为陕西民都商贸有限公司,且被告荣德公司辩称其不知“文海+WENBOOK”标识的本子系侵权商品,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晚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被告荣德公司对其不知道商品侵权的辩称有其合理性,且其能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荣德公司除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海印刷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标注的生产企业,其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文海印刷厂未就“写话本”进行侵权认定,因此,原告起诉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文海印刷厂作为生产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经营时间、销售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文海印刷厂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荣德尚品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享有的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享有的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承担1500元,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25
发布日期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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