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东莞市丰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6288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2881.39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印涂加工合同》(合同编号:FJ20160418-01),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铁片印刷图案,加工款月结30天。合作之初,被告能按时支付加工费,但自2019年7月开始被告便拖欠加工费不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02881.39元,但仅支付了340000元,尚欠原告362881.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印涂加工合同》(合同编号:FJ20160418-01)落款处盖有“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载明了被告提供产品品牌和外观设计资料、铁料,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产品,并载明双方前两个月以现金结账,两个月后按月结30天支付(月底支付)。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362881.3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前述《对账单》中列明了送货日期、生产单号、出货月份、产品详情及单价、金额等信息,《对账单》中相应信息与《送货单》相吻合。《送货单》中有“梁克竞”、“何晓斌”等人签名,原告陈述该二人都是被告的库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印涂加工合同》(合同编号:FJ20160418-01)、《送货单》、《对账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案涉交易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交易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362881.3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6288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2020年10月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本院确定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关于计息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案利息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范围内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6288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2881.39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丰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8-10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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