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友创利电子有限公司
广东莞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创利公司支付莞泰公司2018年8月、9月、11月的保安服务费7787元及违约金6888.55元(其中3200元从2018年10月6日起,3200元从2018年11月6日起,1387元从2019年1月6日起,按每天0.3%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友创利公司向莞泰公司支付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费共2500元;3.友创利公司向莞泰公司支付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友创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友创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莞泰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7787元;二、限友创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莞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友创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莞泰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莞泰公司已预交),由莞泰公司负担45元,友创利公司负担25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744号民事判决。

友创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莞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一审期间莞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律师在2019年7月26日前电联友创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正海,友创利公司的代理人当时就表示过莞泰公司未依服务合同足人履行服务,其表示会核实。直至2019年7月26日友创利公司代理人添加许志劲律师微信,并询问其核实情况,其未回复(微信记录已交一审)。莞泰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提交民事起诉状,直到2019年1月友创利公司代理人接到原房东的电话说有一份法院公告,才得知莞泰公司对友创利公司提起诉讼的消息,期间未接到莞泰公司代理人任何核实信息。后来友创利公司代理人打电话给一审法院的书记员,表示莞泰公司明知友创利公司搬迁地址,为何还要公告,且友创利公司已在2019年9月完成地址变更登记,书记员未正面回答,只是询问新地址,将莞泰公司相关证据及传票寄给友创利公司,定于2020年3月3日开庭。从起诉至开庭时隔半年之久,再到2020年5月1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长达九个月,不知其原因。不知是莞泰公司准备不足,还是故意隐瞒起诉关键事项,想让友创利公司不知情的状况下缺席判决,从而躲避起诉证据不足的事实。(二)在2020年3月3日庭审时,一审法官问其所派保安人员为谁,莞泰公司仍含糊不清,核实半年仍未调查清楚,后现场电话证实派驻友创利公司及其联属公司保安姓名,分别为段海平、陈正权、孟继松、陈保庆。在庭审笔录第7、8页分别向法庭说明,友创利公司也有在第9页说明陈保庆于2018年7月25日离开公司,被保安队长段海平调走。同时法庭也在笔录第9页明确莞泰公司依据《保安服务合同》第十三条在五日内提供关键证据考勤记录及排班表。一审庭审完双方确认签字,直到2020年3月16日友创利公司代理人亲自去一审法院提供派车单证据时,法庭组织交换莞泰公司的出勤表,并未见排班表,且出勤表上人名变为“胡祚明、孟继松、陈正权、韩雨”,出勤表上也没有相关年份显示,也无队长及友创利公司任何管理人员签名。友创利公司代理人当场向书记员表示了不认同意见,并作有笔录在案,同时友创利公司代理人也向法庭提交友创利公司的派车单204张作为反证。在众多派车单中,半年连续记录里并未见“胡祚明、韩雨”的值班签名,且胡祚明还是队长,不可能一天都不值班,什么事都不干。派车单上段海平的签名无法解释,有多出一名保安队长,一审法院并无分析结果,庭审和庭后竟然出现两个队长,只能说明莞泰公司从一开始起诉,到庭审现场了解并签字,再到事后提供给法庭出勤记录完全是前后矛盾。莞泰公司反过来要友创利公司提供反证,来掩饰其诉讼证据不足或提供不出来(如有排班表),据此莞泰公司应承担证据不足之不利后果。现就一审认定晚班证据不足部分,友创利公司会再补充相关证据,用事实证明莞泰公司涉嫌提供伪证,会向有关部门反映,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望法院能依职能调查处理。(三)一审判决认为“从被告提交派车单可见,其每天均由保安在岗值班,并未出现无保安状况”,友创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2020年3月3日庭审中的说明,友创利公司与关联公司友俊公司同属同一个保安室,一个大门,有保安在是联属公司同样有2名保安,而不能完全认定友创利保安都在。一审判决一开始认为“不足以反映值班人数的真实情况”,而后变为“并未出现无保安状况”,前后形成矛盾观点,这也正是莞泰公司想滥竽充数,混淆是非的地方。依照《保安服务合同》第八条,保安费是依人员收费,而不是一种打包服务。(四)保安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友创利公司已提供了用印申请单作为证明。《保安服务合同》第三条,是用印后莞泰公司单方面修改的,这在用印申请单上有修改记录为证。发票是莞泰公司所开,其不可能不知开列的时间,也不可能无法提供,交付时间肯定是在开票时间之后。莞泰公司开票税率与保安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不相符。友创利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会计人员询问异议邮件(林慧珍),公司财务于2018年11月底才收到2018年8-10月保安服务费发票,并于2018年12月6日一起支付三月保安服务费时扣除了8月,9月各少1人服务费。这已经是提出了异议,同样是服务费2018年10月全额支付,而2018年8月、9月就各扣除1人服务费,这就说明事出有因,相反莞泰公司在收到服务费时,为何当时未派员到友创利公司协商解决,或请律师发函催收,直到2019年1月底解除合约全体保安撤离时,也未有保安公司人员上门催收,而是等莞泰公司搬厂后,相关人员离职后才请律师于2019年7月催款。(五)莞泰公司主张的计息时间及判决内容缺乏依据。依据《保安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每月保安费申请需检附考勤记录、当月班表、下个月班表、发票。莞泰公司于2018年11月底才开具发票,友创利公司也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了相关有效服务费,没有延迟支付,没有2018年8月服务费从2018年10月6日计息一说。莞泰公司违背协议第十三条,不及时提供相关请款协议,且单方违约少一名保安服务人员值班,反过来要友创利公司承担利息,理由牵强。莞泰公司也未提供清楚考勤记录及排班表,没有友创利公司违约一说。(六)关于律师费部分,《保安服务合同》第九条写清不能无故理由拖欠,友创利公司并非无故拖欠或有意不支付,而是莞泰公司单方违约,未能提供足员保安服务人员于友创利公司。律师委托合同未有签订时间,作为合同重要要素,律师不可能忽略。莞泰公司也未说明收费标准。《民事代理合同》第六条明确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莞泰公司未提供相关付款记录为证。

二审期间,友创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派车单作为证据。莞泰公司认为,友创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派车单、出差单均有值班保安签名,可以证明莞泰公司提供了正常的保安服务,因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莞泰公司提供白班夜班保安服务,友创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反映莞泰公司的保安服务。本院另查明:

1.2018年7月30日,莞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友创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中,关于甲方的义务包括甲方须派出保安员2名,负责乙方厂区与厂区附近的安全护卫工作等。一审判决查明“甲方须派出保安员1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莞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出勤表,各月的出勤表内容如下:2018年8月的出勤人员分别是“胡祚明”、“孟继松”、“陈正权”、“韩雨”;2018年9月、11月的出勤人员分别是“胡祚明”、“孟继松”、“陈正权”、“尧峰高”。出勤表中显示“胡祚明”的职务为队长,每张出勤表均显示各人每月休息4天,其余天数均为正常出勤。

3.一审期间友创利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至12月的派车单,其中2018年8月、9月的派车单的“值班保安”处有“孟继松”、“段海平”、“陈正权”的签名。2018年10月的派车单的值班保安”处有“孟继松”、“段海平”、“陈正权”、“尧峰高”的签名。莞泰公司对派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派车单上有保安段海平、陈正权的签名,可以证明莞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派有2名保安人员到友创利公司处上班的事实。至于友俊公司的保安签名与本案无关,即使只有一个保安签名,因派车的时间均在白天,不能排除未签名保安上夜班的事实。

4.一审庭审中,莞泰公司确认除与友创利公司之外,还与其关联公司友俊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莞泰公司派驻给友俊公司的保安分别为孟继松和陈保庆,保安人员是固定的。莞泰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劲在庭审中确认2018年8月开始莞泰公司派驻到友创利公司处的保安,分别是段海平、陈正权。

5.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询问莞泰公司,其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8月的出勤表显示的保安人员分别是“胡祚明”、“孟继松”、“陈正权”、“韩雨”,为何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月派往友创利公司的保安是“段海平”和“陈正权”,莞泰公司回应称根据保安的特殊性,临时调动是有可能的,只要莞泰公司保证对方保安的人数以及保安的服务标准即可。本院询问莞泰公司临时调动情况中,何时由“段海平”出勤,如何反映,莞泰公司称关于“段海平”的出勤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本院责令莞泰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孟继松”、“段海平”、“陈正权”、“韩雨”、“段海平”、“陈保庆”、“尧峰高”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记录、工资支付台账及上述问题的核实情况,莞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友创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莞泰公司有否依约向友创利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莞泰公司的诉请应否得以支持。

莞泰公司主张已依约每月向友创利公司提供2名保安员,并提供了相应的保安服务,故诉请相应的保安服务费。友创利公司则辩称莞泰公司在2018年8月、9月、11月向其提供的保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述月份仅有1名保安在友创利公司处工作。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分析如下:莞泰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的关键证据是2018年8月、9月、11月的出勤表,但该出勤表记载的内容明显与其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2018年8月考勤表中有“胡祚明”、“孟继松”、“陈正权”、“韩雨”签名,显示每人每月除各休息4天,其余天数正常出勤。但莞泰公司称2018年8月,派往友创利公司的是“段海平”和“陈正权”,派往友俊公司的是“孟继松”和“陈保庆”。对于为何考勤表中签名的保安人员与莞泰公司述称的人员不一致,莞泰公司主张有临时调动情况,但对临时调动情况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莞泰公司提交的上述月份的考勤表中的保安人员与双方确认的派车单中的保安人员亦不相符,如2018年8月的派车单,从未见“胡祚明”、“韩雨”的签名等,综上,莞泰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友创利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关键证据出勤表,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莞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友创利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保安服务,友创利公司据此拒付相关月份的部分保安服务费,抗辩理由充分。莞泰公司诉请的保安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友创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67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莞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广东莞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负担(广东莞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已预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广东莞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负担(东莞友创利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根据东莞友创利电子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于其预交的费用不予退回,在本判决执行时由广东莞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第三分公司迳付东莞友创利电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0-09-15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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