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福建省旌逸鑫泰光电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邵武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3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组件(单晶/72P)。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货款送至指定地点;货品总价为43200元;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第四条并约定被告应提供认证证书,出厂证明及产品的合格证书(产品外观质保10年,功率20年不低于80%),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收到货物后即安装使用,不久出现电池板击穿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维修,被告也有提供几片电池板更换,但该现象不断发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更换,被告均借口推诿,甚至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拉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组件(单晶/72P)100片,单价432元,总价为432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提供认证证书,出厂证明及产品的合格证书(产品外观质保10年,功率20年不低于80%),合同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付款收到货物即安装使用。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出现电池板击穿现象,影响产品使用。原告遂找被告联系维修更换,但被告置之不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作为产品销售方,应对所售产品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被告销售的产品在使用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且经原告催促,拒不履行更换、维修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武市府越太阳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旌逸鑫泰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电池板采购合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432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武市府越太阳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福建省旌逸鑫泰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40元,邵武市府越太阳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8-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