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莘县城关镇利信酒水门市部张鲁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和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和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等,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6年6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净含量180ml”字样的“六神止痒花露水”2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莘县利信辩称,其店内经营的全是真品,原告在被告处买到的产品也是真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上海虹口公证处出具(2016)沪虹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348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8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莘县利信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公证员是为原告服务的,不是为双方服务的,对取证过程不认可,对产品是否为被告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海家化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的授权,于2016年6月1日委托王泽林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2016年6月2日该处公证员陈雷与实习公证员李洋及王泽林前往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鲁镇“中国移动山东有限公司莘县分公司菜园业务受理中心”附近一家门头标有“利信酒水”字样的商店,店入口右侧墙上悬挂有名称为“利信酒水”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王泽林在该商店内以消费者身份现金支付20元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80ml”字样的“六神止痒花露水”2瓶,该店收银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拍摄照片二张。2016年6月28日,原告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雷和实习公证员李洋的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沪家联股法鉴字(201606S)第07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348号公证书,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两瓶花露水瓶瓶体正面中间偏上位置标有“六神”商标字样,两瓶瓶底均有“20180320ACPES”字样,瓶体背面底端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家化提交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有以下不同:1、正品瓶盖上有一个透气的圆孔,而侵权产品瓶盖上虽然也有一个小孔,但比正品瓶盖上的小孔小很多;2、侵权产品瓶盖上标有09和02字样,正品瓶盖上是没有数字的;3、正品喷头处有一个矩形的形状,侵权产品喷头处有是一个简单的圆弧形状。

另查明,被告莘县利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协生,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经营场所在莘县张鲁镇菜园路口西50米路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上海家化系“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花露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原告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34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过程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莘县利信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莘县利信销售了被控侵权花露水。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花露水非原告生产,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故可以认定被告莘县利信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原告“六神”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莘县利信销售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六神”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莘县利信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场所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城关镇利信酒水门市部张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莘县城关镇利信酒水门市部张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莘县城关镇利信酒水门市部张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4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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