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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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3,470,610.8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1日合同期内利息为596,117.37元,并以利息596,11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2日至利息付清之日计算复利;逾期罚息以23,470,610.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825%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攀枝花拓盛矿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兴道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华联商厦奥兰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所有的35套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5套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兴泉食品有限公司、攀枝花拓盛矿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兴道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华联商厦奥兰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1-10 |
| 发布日期 | 2020-0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