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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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茌平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21年09月03日18时26分许在省道245线茌平段与肖庄王麻子村路口谭玉红骑三轮电动车同李培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X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的鲁XXXXX小型客车严重损坏。2021年09月0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做出第371523420210002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星负次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鲁XXXXX小型客车送至车辆维修机构,同时报请被告核损,但被告以车辆损坏主要由第三方原因造成,不予理赔。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达69,200元,被告承诺其中的20,760元(其中的30%,原告责任部分)可以进行理赔,但谭玉红的责任部分48,440元(其中的70%)被告拒绝理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按责承担其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的按责承担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支付茌平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损48,440元。 上述款项连同案件受理费合计4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茌平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19 |
发布日期 | 2021-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