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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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广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铜陵市广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25415.85元、利息损失736069.06元及后续利息损失(后续利息损失以1282541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市广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29000元。 三、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志宏、钱红波、张可静、李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丽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代偿款12825415.85元中的11205774.67元、利息损失736069.06元中的478432.02元及后续利息损失(后续利息损失以1120577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代偿款12825415.85元中的12011329.42元、利息损失736069.06元中的585988.48元及后续利息损失(后续利息损失以1201132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志宏、钱红波、张可静、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担保费4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李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担保费429000元中的1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33元,由被告铜陵市广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徐丽琴、梁志宏、钱红波、张可静、李辉、铜陵运洋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8-10 |
发布日期 | 2021-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