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梅州市鑫雁矿业有限公司
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融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技术保证金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鑫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后,融鑫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和责任,并由融鑫公司技术人员曹月军、董大猛和法人崔永健进驻鑫雁公司。因鑫雁公司矿源少只进购了约7千多吨原矿石,生产不足一月(21天),加工矿石时按协商每吨的技术服务费15元(这是正常技术加工服务费),融鑫公司应得10.5万元,纯利为153万按协仪约定融鑫公司最低应得8%(12.24万元),鑫雁公司自6月30日至9月8日分六次给融鑫公司转账40万元,是7、9两个月的技术保证金及一个月的利润加工费20万元(加工矿石应得利润按合同约定应付22.74万元,因双方要继续合同为此,我方只暂按20万收了利润),现鑫雁公司还欠10、11、12、1月4个月的技术服务费未支付。一审认定鑫雁公司转账的40万元是技术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给付技术人员曹月军和董大猛的费用和抵扣的4.5吨精粉共计7.5万元应抵扣技术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鑫雁公司私自转账给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双方公司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人授权委托,所以上诉人不予认可鑫雁公司给付曹月军和董大猛的款系本公司本次合作期间的技术服务费。3、一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1月7日,这是鑫雁公司单方给融鑫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不能认定合同关系解除,融鑫公司的职工是2021年2月才离开鑫雁公司。

鑫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双方从未协商确认技术服务费按每吨15元计算。7月份开始至8月18日加工矿石结束,共加工矿石7000吨,毛利润3058455元,减去7月和8月的成本2916536元,包括支付融鑫公司7月和8月的技术服务费合计20万元,实际纯利润141919元,并非融鑫公司所述纯利润153万元。

融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鑫雁公司支付技术合作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2、鑫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融鑫公司经营范围是矿产品加工,矿山设备销售,矿产开采咨询服务。鑫雁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矿产品,矿产资源开发。2020年1月,双方曾签订一份《选矿合作合同书》,《选矿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鑫雁公司)、乙方(融鑫公司)就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加工,提纯,冶炼销售等事项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甲方提供矿源,场地,资金及外围事务的协调处理,乙方提供选矿,冶炼,化验的工艺技术流程及相关技术工人的合理配置。后来因鑫雁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

2020年6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约定:第一条甲方(鑫雁公司)乙方(融鑫公司)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取长补短,就金属、非金属矿石产品的加工、销售事项进行合作。第二条甲方租用梅州市梅雁公司旗下300吨选厂,提供矿源、资金及外围事务的协调处理。乙方提供选矿、化验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的配置管理。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两年。第六条双方的利润分配1、甲乙双方按照纯利润的百分比进行分配,即前期按照甲方92%,乙方8%的最低分配方案,后期每次选矿前按不同的矿石产出不同的效益,合理分配双方协商解决。2、在设备检修完成开机生产矿石前,甲方按处理一吨矿石支付乙方技术服务管理费用(根据不同矿石选矿的难易程度,双方协商灵活定价)协商决定后签订协议,每次产生的成品销售交易一次结算一次,拒不延后。3、为保证乙方公司的利益,从签字之日起(每月2号前),甲方先期需向乙方每月支付10万元,作为合作技术保证金,直到合同结束。此费用在生产开机中,可作从乙方利润中支出。不开机或对外选矿,作为乙方公司工资支出。

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因为矿源不足及矿石所含贵重金属不足等原因,从2020年7月23日开工生产至2020年8月17日。此后在2020年10月,改生产加工萤石粉,又因提炼萤精粉回收率不高,达不到有利润的程度,经营亏损等原因,2020年11月30日停机生产。融鑫公司主张是因没有矿源导致停机。鑫雁公司则认为停机后要求融鑫公司提出技术解决方案,但融鑫公司无法提供解决方案。2020年12月31日,因无法支付租金,鑫雁公司与梅州市梅雁矿业公司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结算工人工资遣散工人。2021年1月7日,鑫雁公司向融鑫公司出具一份《告知书》,以公司严重亏损,不能维持正常生产,提出解除合作。融鑫公司确认双方在2021年1月解除合作协议。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利润结算。

一审诉讼中,鑫雁公司提供证据日记账清单、付款申请单、借款审批单、收款收据,主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融鑫公司以支取生活费、借款等方式向鑫雁公司支取款项,鑫雁公司转入融鑫公司账户共40万元,分别在2020年6月30日转入5万元,2020年7月31日转入7万元,2020年8月9日转入5万元、2020年8月28日转入10万元,2020年9月8日转入13万元。鑫雁公司提供证据2020年9月1日付款申请单、2021年1月11日曹月军出具的声明,主张2020年9月1日曹月军支取技术服务费5万元,2021年1月11日鑫雁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如峰与曹月军协商由鑫雁公司支付给曹月军、董大猛现金15000元,4.5吨铜精粉(预估作价1万元),作为曹月军、董大猛回家路费和过年款,鑫雁公司认为曹月军、董大猛是融鑫公司的技术工程师,以上费用均是支付给融鑫公司的技术服务费和借款。融鑫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确认以上鑫雁公司支付给融鑫公司的款项,融鑫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鑫雁公司支付给曹月军款项的情况。鑫雁公司另主张2020年3月30日曹月军向鑫雁公司借款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20年6月30日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鑫雁公司支付技术保证金起止时间问题。《合作协议》约定,鑫雁公司应每月支付10万元给融鑫公司,作为合作技术保证金,直到合同结束,此费用在生产开机中,可从融鑫公司利润中支出。不开机或对外选矿,作为融鑫公司工资支出。因此,从2020年7月起至双方终止合作时止(双方确认在2021年1月7日解除合作协议),结合鑫雁公司在2020年12月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遣散工人情况分析,鑫雁公司应向融鑫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共6个月的技术保证金60万元。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鑫雁公司已支付给融鑫公司技术保证金多少问题。融鑫公司确认鑫雁公司转账支付给融鑫公司账户的40万元为技术保证金,予以认定。鑫雁公司主张2020年3月30日曹月军向鑫雁公司借款2万元,是鑫雁公司支付给融鑫公司的技术保证金。但鑫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不予采纳。鑫雁公司主张2020年9月1日曹月军支取的5万元及2021年1月11日鑫雁公司支付给曹月军、董大猛现金15000元,4.5吨铜精粉(预估作价1万元),上述款项75000元应抵扣技术保证金。根据鑫雁公司提供的借款审批单、付款申请单可见融鑫公司经办人均是曹月军或董大猛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以上曹月军向鑫雁公司支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鑫雁公司主张应抵扣技术保证金75000元,予以采纳。鑫雁公司答辩要求融鑫公司退回提前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并赔偿鑫雁公司亏损数额的8%。经一审法院释明,鑫雁公司表示不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鑫雁公司应向融鑫公司支付技术保证金60万元,已支付475000元,鑫雁公司还应向融鑫公司支付技术保证金125000元。融鑫公司主张鑫雁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没有说明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梅州市鑫雁矿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保证金125000元;二、驳回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725元,由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元,由梅州市鑫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二审中,鑫雁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1、该公司出售矿石精粉的利润结算对账单;2、该公司2020年7月和8月成本费用凭证及购买大型设备款折旧凭证;3、该公司2020年11月和12月成本费用凭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在2020年7月和8月的毛利润3058455元,减去7月和8月的成本2916536元,包括支付融鑫公司7月和8月的技术服务费合计20万元,实际纯利润141919元,并非融鑫公司所述纯利润153万元。4、鑫雁公司原总经理陈帆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鑫雁公司电子账册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9月1日陈帆转账给曹月军妻子肖凌星的5万元为鑫雁公司支付给融鑫公司的技术指导费。融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融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曹月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鑫雁公司转给曹月军妻子的5万元与融鑫公司无关;2、补充证据说明及曹月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曹月军收到的1.5万元及4.5吨铜精粉是鑫雁公司法人给予的回家路费,不是融鑫公司的技术费用;3、鑫雁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10日铜精矿货款结算单,拟证明2020年7月至8月共生产7000多吨矿石,利润为3064845.89元,纯利润为188万多元;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每吨矿石的加工费15元,这是合伙协议约定及行情认可,该费用不包括技术服务费和纯利润8%的分配;5、鑫雁公司与上饶市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加工协议》,拟证明鑫雁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时,将融鑫公司8%的纯利润及每月10万元技术服务费已计算在鑫雁公司成本里;6、付款清单,拟证明付款清单上曹月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质证,鑫雁公司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认为是该公司支付给曹月军、董大猛的预支付款;对证据3,认为鑫雁公司已经提交该两个月的原始成本费用凭证,可以据此计算该两个月的成本费用及利润;对证据4,认为融鑫公司应提交双方确认每吨加工费为15元的凭证;对证据5,认为是融鑫公司技术团队董大猛招来合作方与鑫雁公司合作;对证据6,认为曹月军是融鑫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当时向鑫雁公司负责人陈帆提出想预支5万元,以后从选矿收益中扣回,故鑫雁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预支5万元到曹月军的妻子肖凌星账户,而鑫雁公司在福建龙岩连城庙前的工程是在2020年12月才开始生产,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融鑫公司上诉认为鑫雁公司应支付40万元技术保证金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鑫雁公司应付技术保证金数额。首先,融鑫公司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开始合作生产铜精矿,到2020年8月仅生产了21天后就没有再生产。同时根据鑫雁公司提交的《梅州市梅雁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显示,鑫雁公司与梅州市梅雁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了涉案场地的租赁关系。故确认融鑫公司与鑫雁公司合作时间为2020年7月至12个月一共6个月。其次,根据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鑫雁公司每月需要向融鑫公司支付10万元合作技术保证金,不开机或者对外选矿,作为融鑫公司工资支出,如果该月有利润,则该月无需支付合作技术保证金,可从融鑫公司利润中支出,融鑫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认可8月份因有利润,鑫雁公司该月无需支付合作技术保证金。因此,本院认定鑫雁公司应向融鑫公司支付7、9、10、11、12月共5个月的合作技术保证金50万元。

对于鑫雁公司已经向融鑫公司支付的40万元的性质。首先,融鑫公司上诉认为40万元中的20万元为7月和9月的合作技术保证金,另外20万元为8月份的利润加工费22.74万元(153万元利润×融鑫公司应得8%+15元/吨技术服务费×7000吨),双方协商后按20万元计算,但融鑫公司在一审时确认该40万元为技术保证金,融鑫公司的说法前后不一。其次,融鑫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技术服务管理费为每吨15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雁公司亦不予认可。第三,融鑫公司二审认为鑫雁公司2020年7月至8月共生产7000多吨矿石,纯利润为188万多元,但其提供的结算单仅显示毛利润为3058455.88元,并未扣除生产成本,鑫雁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同时根据鑫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可证明该公司2020年7月至8月扣除成本后利润仅为141919元。第四,涉案4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转账收据及转账备注多数备注“生活费”“预结算款”“预支款”“往来款”“借款”等字眼。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鑫雁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为技术保证金,按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点约定计算融鑫公司应得8月份利润为11353.52元(141919元×8%)。

对于2021年1月11日鑫雁公司支付给曹月军、董大猛现金15000元和4.5吨铜精粉(预估作价1万元),以及2020年9月1日曹月军支取的5万元,合计75000元的性质。首先,虽然曹月军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金15000元和4.5吨铜精粉是鑫雁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曹月军、董大猛回家路费和过年款,但2021年1月11日双方已经未再合作,融鑫公司的经办人均是曹月军或董大猛,该二人与融鑫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次,2020年9月1日5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上有曹月军的签名并载明该款项是技术服务费,且根据鑫雁公司提交的时任鑫雁公司总经理陈帆的银行流水、鑫雁公司财务账册,该5万元是鑫雁公司所付融鑫公司技术指导费,与陈帆个人无关。故一审认定上述75000元应抵扣技术保证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鑫雁公司应向融鑫公司支付:50万元-40万元+11353.52元-75000元=36353.52元。鑫雁公司上诉认为融鑫公司应支付40万元技术保证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鑫雁公司应向融鑫公司支付12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鉴于鑫雁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鉴于鑫雁公司未上诉,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梅州市鑫雁矿业有限公司应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款已由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玉门市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1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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