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
饶平县雄宇瓷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1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罔顾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的实质内容,未能正确认定《执行裁定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雄宇瓷厂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违背常理迳行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罔顾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的实质性内容,并在未能正确认定《执行裁定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前提下,不予认定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饶平农信社)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物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饶平农信社与通明达瓷厂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书》、2017年12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案涉房产抵偿给饶平农信社。同时,饶平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粤5122执230号-233号四份《执行裁定书》均依法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和解执行协议已自动履行完毕,饶平农信社与通明达瓷厂就此签订了移交确认书。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并结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可知,案涉《执行裁定书》实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罔顾《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的实质内容,迳行认定饶平农信社并未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物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明显有悖常理,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租金的有效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迳行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纠正。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租赁厂房及办公场所每年租金为378000元,该租金金额较大,但饶平县雄宇瓷厂并未能提供任何支付租金的流水,而且,此后的租金是通过饶平县雄宇瓷厂借款抵租金、补偿款抵租金等方式进行给付,基于此,在饶平县雄宇瓷厂并未提供任何流水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以及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声明不存在租赁关系的前提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有悖常理,真实性存疑。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针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反而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可以对抗饶平农信社,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补充了上诉意见:1.上诉人基于和解协议的约定,已经成为案涉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人;2.案涉租赁合同明显不成立,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伪造;3.案涉的租赁合同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已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启动鉴定程序。

饶平县雄宇瓷厂答辩称,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书》成立后,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并未实际移交涉案不动产及依法办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手续,故涉案不动产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仅仅是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并非是对物权的确认性法律文书。因此,《执行裁定书》也不产生涉案不动产转移的法律后果。况且本案饶平县雄宇瓷厂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关于涉案不动产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抵债协议之前,即使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抵债协议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根据法律规定也应与饶平县雄宇瓷厂履行租赁合同。因此,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能作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不动产物权的依据。1、《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从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8日《调解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是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各借款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就各借款人向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由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以名下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土地(即涉案不动产)、厂内设备和存放厂内的白胎瓷等财产偿还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书的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取得的是合同的请求权,而不是直接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因该协议成立后,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并未实际移交涉案不动产及依法办理不动产的权属变更手续,故涉案不动产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2.《执行裁定书》没有裁定不动产转移,不属于确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根据《执行裁定书》的裁项内容,该裁定书仅仅是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并没有对涉案不动产已经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定,也没有对涉案不动产的权属进行裁定确认。因此,该《执行裁定书》并非是对物权的确认性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涉案不动产尚未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二、饶平县雄宇瓷厂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符合乡镇企业的经营习惯和农村实际情况。即使饶平县雄宇瓷厂向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支付租金没有转账,也不能否定租赁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1.饶平县雄宇瓷厂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租赁关系建立及履行情况。根据饶平县雄宇瓷厂提供的证据,饶平县雄宇瓷厂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6月28日、11月20日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付还租金,之后将工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至租赁厂房。2016年10月20日,三饶镇南联村委会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确认。2017年2月26日,饶平县雄宇瓷厂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因租赁面积减少的租金调整和相关损失抵扣租金事项。2018年3月28日,在镇劳保所、南联村委会等单位协调下,饶平县雄宇瓷厂借给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255604元用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付还拖欠的工人工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在租金中抵还。此后,饶平县雄宇瓷厂依法向饶平县税务局上缴房地产税。工厂自租赁至今饶平县雄宇瓷厂一直正常生产,正常发工资,正常纳税。2.即使饶平县雄宇瓷厂向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支付租赁没有转账,也不能否定租赁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饶平县雄宇瓷厂属于乡镇企业,所处的地方属于镇区,工人多是本地农民,很多人连银行卡都没有,因此,日常工资付出全部需要支付现金,这是整个三饶镇陶瓷工厂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原是三饶镇较大的陶瓷厂,据原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员工反映,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经营时每月在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提取的现金都超过百万。2016年,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因经营困难,包括发工资、付原辅材料款等项支出都急需现金使用。所以,饶平县雄宇瓷厂在向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租赁厂房时,根据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的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符合当地乡镇企业经营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承租人支付租金必须转账,对于租赁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饶平县雄宇瓷厂向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支付租金时虽然没有转账,但是租赁合同有南联村村委会的确认,付款有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出具的收据,租赁合同履行过程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向饶平县雄宇瓷厂借款用于偿还拖欠工人工资事实有当地镇政府、镇劳保所、南联村村委会等基层单位的介入和协调,还有几百名工人证实,饶平县雄宇瓷厂在使用租赁厂房过程还有办理工商地址变更、缴交土地房产税等等一系列的客观事实。因此,并不能因为租金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就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客观存在和饶平县雄宇瓷厂实际使用租赁厂房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述称,一、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8日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规定涉案“厂房及集体土地、厂内设备”等财产,抵除拖欠债务,以及饶平县法院执行局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仅是变更偿还债务的方式(即《执行裁定书》终结原案件的执行,是“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而不是上诉人获得不动产物权的依据;并且,因涉案的集体土地和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尚未取得饶平县雄宇瓷厂上述抵债的集体土地和房产的产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也未成为产权人,其实际取得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合同债权”,这无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判决书第7页的判决观点:“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消灭。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可以看出,原来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8日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规定涉案“厂房及集体土地、厂内设备等财产”,抵除拖欠债务,以及饶平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终结该案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仅是变更偿还债务的方式,即使双方在抵债协议中“约定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以及饶平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终结本案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也只能说明上诉人与饶平县雄宇瓷厂之间“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而不是上诉人获得不动产物权的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8日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规定涉案“厂房及集体土地、厂内设备等财产”,抵除拖欠债务,因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尚未取得饶平县雄宇瓷厂上述抵债土地和房产的产权人。从上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也未成为产权人,其实际取得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合同债权”,这无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二、即使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办理抵债的集体土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案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饶平县雄宇瓷厂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因租赁面积减少的租金调整”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取得抵债不动产的产权之后,也应当履行原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的租赁协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法律规定,证明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这一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买受人所取得的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到承租人对该租赁物的用益物权的抗辩,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用益物权不受买卖行为效力的影响。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2017)最高法申1832号、(2014)民申第214号、(2011)民提字第243号],也确立了即使是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应履行出卖人原先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从上述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都证明即使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办理抵债土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案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饶平县雄宇瓷厂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因租赁面积减少的租金调整”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取得抵债不动产产权之后,也应当履行原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三、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租赁协议时,是得到厂房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民委员会的确认,饶平县雄宇瓷厂也按当地镇政府、南联村民委员会等部门的协调和要求,先行向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支付租金,解决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而且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也依法向税务机关交纳租赁场地的房产税,所有这些,都是证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的租赁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上诉人仅以没有通过银行支付租金作为否定租赁关系的理由,是无理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鉴于上述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土地及房产中退出,将占有原告的房产交还原告管正;2.判决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产的占用费人民币475000元(自2017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年占有费30万元计);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和2017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22民初429号、(2017)粤5122民初431号、(2017)粤5122民初433号、(2017)粤5122民初611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0月28日,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达成《调解协议书》,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承认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向饶平农信社的借款资金全部被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用于生产经营,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土地、厂内所有设备和存放的全部白胎瓷评估变值偿还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四方在饶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2017年11月3日,饶平农信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按照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2017年10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执行。具体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确认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金1998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912427.18元,抵除存放在饶平农信社的贷款保证金1800000元,共结欠饶平农信社19092427.18元。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一致同意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名下的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土地、厂房内设备和存放厂内的白胎瓷等财产偿还,具体为饶府集用(2003)字第009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对应的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2号、C××3号、C××4号、C××5号、C××6号,按评估所评估上盖房产价值人民币4064000元,土地价值人民币8060000元,合计12124000元,以及在白胎瓷总价值人民币18531255元中划出价值人民币6468427.18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8592427.18元抵偿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结欠饶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9092427.18元,相抵后尚欠饶平农信社利息人民币500000元,饶平农信社同意给予减免。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948704.92元,抵除存放在饶平农信社的贷款保证金人民币1870000元,共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息人民币19058704.92元。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南新花纸厂一致同意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名下的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土地、厂房内设备和存放厂内的白胎瓷等财产偿还,具体为饶府集用(2003)字第009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对应的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8号、C××9号、C××0号、C××1号、C××4号、C××5号、C××6号,按评估所评估上盖房产价值人民币6572000元,土地价值人民币8060000元,合计14632000元,以及在白胎瓷总价值人民币18531255元中划出评估价的3926704.92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8558704.92元抵偿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结欠饶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9058704.92元,相抵后尚欠饶平农信社利息人民币500000元,饶平农信社同意给予减免。饶平县南新花纸厂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98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330814.15元,抵除存放在饶平农信社的贷款保证金人民币668000元,共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息人民币6642814.15元。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名下的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内的白胎瓷偿还,具体为白胎瓷的总价值18531255元剔除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二笔划出的抵偿饶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10395132.1(6468427.18元+3926704.92元)后,剩余的白胎瓷评估价值人民币8136122.9元抵偿饶平县南新花纸厂结欠饶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6642814.15元,白胎瓷价值结存人民币1493308.75元,抵偿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结欠饶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853512元,抵除存放在饶平农信社的贷款保证金人民币190000元,共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息人民币19253512元。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一致同意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名下的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土地、厂内设备和存放厂内的白胎瓷等财产偿还,具体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抵偿给饶平农信社债务的房产中,上盖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7号、C××2号、C××3号对应的土地7365平方米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按评估所评估上盖房产价值人民币8034000元,无证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7300000元,结存白胎瓷评估价值人民币1493308.75元,加上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存放在饶平农信社开立的账户贷款保证金人民币1900000元(该保证金于2018年1月17日由饶平农信社扣划抵偿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共计人民币18727308.75元,用于抵偿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结欠饶平农信社借款本息19253512元,相抵后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尚欠利息536203.25元,饶平农信社同意给予减免。饶平农信社同意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全部借款本息后,免除所有担保人及担保单位的连带责任。由于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达成上述和解执行协议,且已自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5122执230号、231号、232号、2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陆解放、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将坐落在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给饶平县雄宇瓷厂,租赁面积为66333.67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为44392.8平方米,办公场所面积为795平方米,对应的房产证号为:C××2、C××3、C××4、C××5、C××6、C××7、C××8、C××9、C××0、C××1、C××2、C××3、C××4、C××5、C××6;其余尚未办证。租赁物包括厂房及办公场所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办公设施。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厂房及办公场所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78000元。2017年2月26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陆解放、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要出售工厂后面60亩地原因,造成原来租赁面积减少,也造成陆解放、饶平县雄宇瓷厂损失,双方重新协商约定,从2017年5月1日起租赁厂房及办公场所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38000元。另外,因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造成陆解放、饶平县雄宇瓷厂因搬迁需要重建二条炉窑、重新安装变压器及搬迁损失等,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同意补偿陆解放、饶平县雄宇瓷厂人民币25万元建窑炉费用、15万元申请安装变压器费、5万元损失费和搬迁费共计40万元,双方同意该40万元在今后的租赁费中抵扣。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因营业困难,拖欠工人工资255604元无法付还,于2018年3月28日与陆解放、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借款协议书》,向饶平县雄宇瓷厂陆解放借款人民币255604元,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承诺所借款项将在通明达彩瓷厂财产变现后付还,或者在雄宇瓷厂向通明达彩瓷厂租赁厂房的租赁款中抵还。同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委托饶平县雄宇瓷厂财务帮忙代发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原欠工人工资人民币255604元。

又查明,饶集用(2003)字第00903号、第009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粤房地证字第C××2号、C××3号、C××4号、C××5号、C××6号、C××7号、C××8号、C××9号、C××0号、C××1号、C××2号、C××3号、C××4号、C××5号、C××6号房屋权属人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涉案土地及房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和2017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22民初429号、(2017)粤5122民初431号、(2017)粤5122民初433号、(2017)粤5122民初611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1月3日,饶平农信社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按照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2017年10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执行。根据2017年10月28日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承认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向饶平农信社的借款资金全部被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用于生产经营,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土地、厂内所有设备和存放的全部白胎瓷评估变值偿还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四方在饶平农信社的借款本息。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协议成立生效,但由于饶平农信社未依法办理涉案不动产的权属变更手续,从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也从未成为产权人,其实际取得的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租赁物的原产权人将租赁物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后,又将租赁物转让与新产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产权人的租赁关系适用于租赁物的新产权人。本案中,2016年4月30日,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作为出租房与承租方陆解放、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将坐落在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给饶平县雄宇瓷厂,该租赁关系发生在前,即便饶平农信社成为涉案不动产新的产权人,该租赁关系仍然对饶平农信社发生效力,更何况饶平农信社还未成为涉案不动产新的产权人。综上,饶平农信社实际取得的涉案不动产的权利是一种合同债权,而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与饶平县雄宇瓷厂之间的租赁关系也是一种债权,债权不能对抗债权,原告饶平农信社无权要求被告饶平县雄宇瓷厂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土地及房产中退出。

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平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饶平农信社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现金(转账)支出凭证、发票联,拟证明上诉人接管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抵债的厂房后,对厂房及仓库的门窗进行加固,支付了维护保管费用7544元。证据2.广东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现金(转账)支出凭证、发票联,拟证明上诉人接管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抵债的厂房后,进行了加装电表、监控设施,共支付了维护保管费用及监控电费。证据3.声明书,拟证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林界川表示并不知悉相关租赁情况。被上诉人饶平县雄宇瓷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租赁涉案不动产后于2017年7月21日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至涉案不动产。证据2.电子缴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7年起缴纳涉案不动产的房产税和土地税。

对于上诉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及2均没有原件,相关的凭证均无加盖印章,也无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声明人林界川并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其内容不能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饶平县雄宇瓷厂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地产进行经营的情况,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要证实的事实不予以确认。

对于二审争议事实,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9年6月21日发出的“粤银保监复[2019]497号”文件《关于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的内容主要为:同意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核发许可证,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为潮州市枫春路130号,注册资本2633341800元,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时,饶平农信社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饶平农信社解散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解散事宜,向潮州银保监分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对外做好解散公告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饶平县雄宇瓷厂立即从其所有的位于饶平县产的占用费人民币475000元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饶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5122民初429、431、433、611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及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均已与饶平农信社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确认了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及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结欠饶平农信社的债务数额。上述四份《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期间,饶平农信社又与四个债务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之后又达成了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根据该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均同意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将其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厂房及土地、厂内所有设备和存放的全部白胎瓷评估变值偿还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饶平县通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平县南新花纸厂、饶平县广欣裕玻璃制品厂结欠饶平农信社的债务。因上述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履行内容为房地产(包括未办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及设备,而案涉的房地产为不动产,其权属证书为:饶集用(2003)字第00903号、第009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号、C××3号、C××4号、C××5号、C××6号、C××7号、C××8号、C××9号、C××0号、C××1号、C××2号、C××3号、C××4号、C××5号、C××6号,权属人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另外,执行和解协议书还有约定无证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饶平农信社在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达成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如要发生案涉不动产的使用权的转移,还需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另外,在上述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达成后,一审法院并无作出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移交给饶平农信社占有使用的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粤5122执230号、(2017)粤5122执231号、(2017)粤5122执232号《执行裁定书》,该三份《执行裁定书》仅是认为双方已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故认为双方已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此外,在双方达成了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后,饶平农信社也无对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的上述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接管占用,故双方达成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内容并未依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法取得案涉房地产的使用权,上诉人还须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到有关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的转移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退出案涉的房地产并将其位于饶平县三饶镇南联村鲤鱼墩的土地及房产中退出及赔偿占用原告房产的占用费人民币475000元,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的房地产现由饶平县雄宇瓷厂占用,饶平县雄宇瓷厂提出其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于2016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于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对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由于饶平农信社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达成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性质仅为一份以物抵债的合同书,故双方成立的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在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饶平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其根据《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不动产的交付履行的内容,也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提出,而不宜向饶平县雄宇瓷厂提出,因案涉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并无与饶平县雄宇瓷厂签订,案涉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对饶平县雄宇瓷厂并无合同的约束力。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要求对饶平县雄宇瓷厂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印章的形成时间及签名进行鉴定,用于鉴别本案饶平县雄宇瓷厂与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是否在2016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原因,即无论饶平县通明达彩瓷厂是否有与饶平县雄宇瓷厂成立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故其上述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其申请理由及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02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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