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米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拓普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拓普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就专利号为ZL20172162××××.4、名称为“一种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解释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的认定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和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界定,任意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侧耳部”“嵌设槽”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米欧公司原审提供的视频中可以清楚看出“槽体”“槽体形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相适配”“试管夹具通过槽体嵌套在卡接座上”等特征,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有误。(三)拓普森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了三个诉讼,原审法院共判决15万元,判决金额过高。

拓普森公司辩称:(一)米欧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针对该主张,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和原审判决都做出了相同的认定,都认为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侧耳部”“嵌设槽”的解释正确。(三)由于米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涉案专利产品涉及医疗行业,售价较高,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故原审判决金额合理。

拓普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拓普森公司起诉请求:1.米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混匀仪夹具;2.米欧公司销毁库存的混匀仪夹具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3.米欧公司赔偿拓普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4.米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拓普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6月5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有效。涉案专利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拓普森公司经调查发现,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混匀仪夹具产品,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拓普森公司初步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米欧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且拓普森公司及案外人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等主体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经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米欧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要求米欧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米欧公司无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拓普森公司也并未就20万元的索赔提供拓普森公司损失或米欧公司获利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拓普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5日,目前专利有效。

拓普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匀仪上的夹具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转动轴、卡接座以及夹具,所述转动轴可沿自身轴线转动,所述卡接座设置在所述转动轴上,所述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所述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所述嵌设槽的形状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所述侧耳部通过所述嵌设槽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

2018年11月16日,拓普森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拓普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miulab.com网站,显示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即米欧公司网站,该网站展示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vm-80+垂直旋转混合仪在内的若干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并标有“订购产品”字样,在公司简介页面显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米欧仪器具备专业的研发和生产条件”,在网站相关页面标有“精巧实验室仪器专业制造商”“研发制造放心仪器”“专注品质生产”等字样,并附有生产车间图片。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拓普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微信号为“×××on”的用户向微信号为“×××20”的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vm-80+垂直旋转混合仪一台,同时聊天内容中附有盖米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金额为1977元的收款收据图片一张;运单号为7892764522德邦快递单图片一张;产品说明书图片若干张。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拓普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2018年11月13日由公证人员代为签收的运单号为7892764522德邦快递包裹内的商品现状,包裹拆封前后的状况、重新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2018年11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7627、7628、7629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混匀仪一台,盖有米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金额为1977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标有“HangzhouMiuInstrumentsCo.Ltd.”字样的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铭牌上标有“HangzhouMiuInstrumentsCo.Ltd.”字样。米欧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HangzhouMiuInstrumentsCo.Ltd.”系其公司英文名称。

经原审庭审比对,拓普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米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侧耳部,侧耳部应该为耳状,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夹持部,且与涉案专利侧耳部的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嵌设槽,而仅为夹持空间,不能称为槽,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和“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

米欧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名为“小仪酱”的用户于2015年11月7日在优酷视频网站上传的视频展示了混匀仪产品。米欧公司主张以该视频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献。经原审庭审比对,米欧公司认为比对文献已经公开了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侧耳部上设有嵌设槽,嵌设槽的形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配套。拓普森公司认为比对文献并未公开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嵌设槽的形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侧耳部通过嵌设槽嵌套在卡接座上,同时还认为从比对文献中不能确定夹具与侧耳部是否连接。

另查明,米欧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除计量)、实验室设备(除病理、病例及诊断用设备)的生产。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除病理、病例及诊断用设备)的研发、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拓普森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另两案起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拓普森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米欧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米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原审庭审技术对比,米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侧耳部”和“嵌设槽”,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嵌设槽的形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侧耳部通过嵌设槽嵌套在卡接座上”,说明书中并未对侧耳部和嵌设槽的形状作出具体说明,虽然附图2中示出侧耳部和嵌设槽的具体形状,但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附图的示例性描述不得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侧耳部”不应该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耳状,而嵌设槽也不应该理解为附图2示出的形状,只要中间有凹下的部分,其形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即可。被诉侵权产品中夹具筒体的侧面一体成型有侧耳部,即侧耳部设置在夹具上,且侧耳部上开设有槽,该槽的形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侧耳部通过该槽嵌套在卡接座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和“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综上,米欧公司就技术特征比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米欧公司提交了优酷视频网站中的相关视频作为证据,时间显示2015年11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献。经原审庭审比对,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献公开了一种混匀仪,虽然该混匀仪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较为相近的外观结构,且从视频中能够看出卡接座、转动轴及试管夹具等部件,也能够看出试管夹具确实通过某种连接结构被连接于卡接座上,但仅从视频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该种连接结构是否开设有槽体,即使开设有槽体,该槽体的形状又是否必然与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且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试管夹具是否是通过该槽体嵌套在卡接座上,而不是以其他固定方式予以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具连接结构能够在实现连接可靠的同时实现拆装方便。因此对比文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关于“所述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所述嵌设槽的形状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所述侧耳部通过所述嵌设槽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的技术特征,故米欧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拓普森公司指控米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称其系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具备专业的研发和生产条件,并标有“精巧实验室仪器专业制造商”“研发制造放心仪器”“专注品质生产”等字样以及生产车间图片以表明其系生产型企业,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在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标注米欧公司的英文名称,结合米欧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亦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原审法院认定米欧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米欧公司所提其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行为,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米欧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足以证明米欧公司已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对于米欧公司所提其未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米欧公司所提拓普森公司及案外人莱普特科学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经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米欧公司未经拓普森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拓普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拓普森公司据此要求米欧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米欧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拓普森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拓普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拓普森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米欧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拓普森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拓普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5日;2.收款收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977元;3.米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4.米欧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5.拓普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另两案起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6.拓普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米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米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拓普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三、驳回拓普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拓普森公司负担1612元,米欧公司负担2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米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4份新证据:证据1.(2020)浙杭东证字第37477号公证书;证据2.拓普森公司意见陈述书,拟共同证明:1.拓普森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携带涉案专利产品参加公开展会,已属于现有技术;2.拓普森公司在原审中否认展会会刊的真实性,有违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证据3.淘宝交易快照及(2021)浙杭东证字第845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销售。证据4.拓普森涉案专利产品官网截图,拟证明拓普森公司官网对涉案专利产品的介绍页面与他人在先公开的产品介绍几乎相同。

拓普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拓普森公司参加展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公开;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意见陈述并非本案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但认可参加过展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淘宝店铺并非拓普森开设,交易快照亦未公开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公开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1、4的证明目的,证据1并未展示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证据4拓普森公司网站图片是否与淘宝交易快照图片一致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虽然拓普森公司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承认其曾经参加2016年慕尼黑上海分析生化展,但是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拓普森公司参展时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从淘宝交易记录中无法看出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二审中,米欧公司申请调取证据3中的交易记录,对此,本院认为米欧公司未能证明淘宝交易快照的图片公开了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亦不能证明申请调查收集的淘宝交易订单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拓普森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记载“现有机动混匀技术是将试管固定在夹具上,夹具又固定在转动轴上,这样就会导致夹具拆装麻烦,而拆装方便的夹具其连接的可靠性又不够,容易在转动轴高速运动时分离,所以目前需要一种拆装方便,且连接可靠的夹具连接结构。”

2017年7月5日,南京百思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禾公司)与拓普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了一台名称为“MagicMixer”,型号为TMM-5L的魔方程序混匀仪,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盖章。该销售合同载明:产品货号为8011252,金额为1089元。2017年7月7日拓普森公司向百思禾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1140950,金额为10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审理中,拓普森公司提交了该份销售合同对应的机器一台。经勘验,该产品上有拓普森公司商标,产品名称为“MAGIC-MIXER”,型号为“TMM-5L”,该产品包含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018)浙杭东证字第241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144号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登华于2018年11月26日到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对有关QQ聊天记录的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于2018年12月2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监督下进行操作。第24114号公证书显示,登录QQ号为41738××××、昵称为在路上的QQ账号,查找其与QQ号为57723××××、昵称为JLL月历、备注为米欧-姚姐的聊天记录。2017年6月20日,在路上:“姚姐,这个仪器要买一台你询一下价格模块要全”。米欧-姚姐:“这是啥品牌?GRAN吗?”在路上:“拓普森的”。2017年6月30日,在路上再次向米欧-姚姐表示这一需求,并发送了想要购买产品整体及配件的图片。图片显示想要购买的配件型号为8011252。2017年7月11日,在路上询问旋转混合仪器是否已经收到,米欧-姚姐回复了已购买到产品的图片。

二审审理中,对于“小仪酱”于2015年11月7日上传至优酷视频网站中的相关视频进行再次勘验,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混匀仪夹具上有侧耳部,该侧耳部上开设有槽体,该槽体与卡接座适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米欧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法院判决米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理。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米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具有“侧耳部”“嵌设槽”两个组件,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该两组件的技术特征均不具有,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所述夹具上设置有侧耳部,所述侧耳部上开设有嵌设槽,所述嵌设槽的形状与所述卡接座的横截面形状适配,并且所述侧耳部通过所述嵌设槽嵌套在所述卡接座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侧耳部、嵌设槽的具体形状,附图中虽然展示了侧耳部与嵌设槽的形状,但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该依据权利要求进行,说明书和附图仅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并不能依据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是夹具连接结构“拆装方便”“连接可靠”的问题,故无需对侧耳部、嵌设槽的具体形状进行限定,只要能实现嵌设槽与卡接座横截面形状适配,即可实现夹具结构“拆装方便”“连接可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夹具筒体侧面上设有夹持部,夹持部上保留有夹持空间。该夹持空间与卡接座适配。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米欧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涉案专利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不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米欧公司主张以“小仪酱”于2015年11月7日上传至优酷视频网站中的相关视频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并主张其提交的百思禾公司与拓普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对应实物亦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优酷网站相关视频中为一混匀仪运作视频,其中可以看出该混匀仪具有卡接座、转动轴及试管夹具等部件,其中转动轴在沿自身转动,该卡接座设置于转动轴上。将视频定格,可以看出已经安装在卡接座的夹具上具有侧耳部,该侧耳部开设有槽体,该槽体与卡接座适配,该侧耳部通过槽体嵌套在卡接座上。可以认定该视频中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因此,米欧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关于米欧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此外,米欧公司还主张拓普森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米欧公司提供的百思禾公司向拓普森公司购买“MagicMixer”TMM-5L的魔方程序混匀仪的采购合同有双方签章,且有对应发票,可以认定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其次,采购合同载明的产品实物型号和米欧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产品实物中载明的型号一一对应,均为8011252,可以认定米欧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系该采购合同项下对应的产品实物;第三,第24144号公证书载明的微信昵称为“在路上”与“米欧-姚姐”的聊天记录可以进一步证实前述购买合同的签订过程和交易的相关产品信息,特别是微信聊天记录中加载的产品图片信息载明购买产品的型号为8011252,且从图片中亦可以辨识出与涉案夹具外观相似的夹具。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产品货号为8011252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进入商品流通渠道。拓普森公司主张该型号的产品虽是当时销售的产品,但夹具并非当时销售的配件,因该销售合同对应的产品来自于拓普森公司,本院要求拓普森公司提供其销售的产品型号为8011252的产品实物或者设计图片等,但拓普森公司未予提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比对,型号为8011252的产品实物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相关技术特征,因此,上述销售合同、产品实物等亦可以证明米欧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米欧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不构成专利权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米欧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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