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
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傲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I-20200425-01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傲图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AI-N95的KN95口罩机10台,单价为1100000元/台,总价11000000元。合同盖章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50%的定金,设备到达原告处且满足技术要求,生产线正常交付,产量效率持续12小时达到30个/分钟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交付设备台数总金额的95%(50%定金在到货后逐台抵扣直至抵扣完毕),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交付设备剩余的5%。交货时间为4月25日交付整机1台,4月27日交付整机2台,4月28日交付整机3台,4月29日交付整机2台,4月30日交付剩余的2台。每逾期一天支付该批次设备总金额1%违约金,如4月30日前未能交付10台整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整机,被告上海傲图公司返还所有款项。设备生产效率为30个/分钟(持续12小时),设备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需确保35个/分钟以上(持续12小时),且满足合同约定的指标后,原告签收验收单。被告上海傲图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原告的技术、生产要求,每延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上海傲图公司退还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定金5500000元,被告上海傲图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日交付原告10台KN95口罩机,每次交付皆逾期至次日凌晨左右。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傲图公司双方多次电话联系沟通设备调试工作。2020年5月8日,原告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5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上海傲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圣电话联系,熊圣表示认可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达到原告方要求,同意原告方退货,希望能在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原告是否已经与被告上海傲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定金及违约金责任能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上海傲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达到原告方要求,且已同意退货退款,只是对于款项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据此,原告与被告上海傲图公司事实上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上海傲图公司理应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取回已交付的货物。原被告双方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傲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未能达到原告要求,给原告生产安排带来困扰,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上海傲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400000元。被告上海傲图公司抗辩称定金条款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傲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其再要求被告上海傲图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涉案交易发生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上海傲图公司交货时间皆在次日凌晨左右,虽不符合约定,但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向被告上海傲图公司主张定金责任已足以弥补其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I-20200425-01的合同书于2020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定金4400000元并退还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3300000元,共计77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处提回其交付的规格型号为AI-N95的KN95口罩机10台;

五、驳回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6470元,减半收取33235元,由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50元。

原告浙江千钧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傲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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