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定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定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骏汇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骏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骏汇公司仅举证签署案涉合同及支付20%预付款,但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时,其司应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继续证明。一审法院未督促骏汇公司完成举证,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二)案涉采购合同已部分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查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后判决。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骏汇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定轧公司无继续占有421336元预付款的依据。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债的履行的作用,也无双向或单向担保的效力,《采购合同》解除通知到达骏汇公司时,定轧公司即应返还其占有的预付款。根据双方合同履行习惯,本案货款必须结清,骏汇公司才能提货,而定轧公司于一审询问时确认骏汇公司已经付清案涉21卷钢材货款本金,因此骏汇公司支付货款必然不含预付款;(二)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一审已给予定轧公司充分举证时间,但定轧公司并未就其司主张的损失举证,而是选择另行起诉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定轧公司向骏汇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21336元;2.定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骏汇公司(作为甲方)与定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骏汇公司向定轧公司采购钢材一批。上述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支付预付款20%(金额421336元)给乙方后合同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跟钢厂订货。甲方支付80%货款给乙方后,乙方将货权转移至甲方。付款方式为电汇。”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与乙方约定付款,按照每天0.05%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乙方未按照与甲方约定交货,按照未交货物价值0.1%支付迟延交货处罚金给甲方。”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骏汇公司按约定支付了421336元预付款给定轧公司。2019年12月25日,定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给骏汇公司,以骏汇公司迟延履行结清货款并提货的合同义务为由解除了包括本案采购合同在内的五份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骏汇公司、定轧公司一致确认本案合同交易标的为25卷钢材,其中21卷已经提货付清,剩余4卷骏汇公司没有提货。在一审法院询问已经付清的货款是否包括本案讼争的421336元预付款时,骏汇公司称不包括,定轧公司则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定轧公司至今未就该问题回复一审法院。定轧公司还抗辩称骏汇公司已提货的21卷钢材中有10卷钢材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严重超期没有提货的4卷钢材存在清货价差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骏汇公司与定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骏汇公司主张双方就本案合同实际完成交易的21卷钢材已经付清货款并据此要求定轧公司退还其收取的预付款421336元,定轧公司确认上述21卷钢材的货款本金已经付清,但其至今未能向一审法院明确已经付清的货款是否包括本案讼争的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可骏汇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对骏汇公司诉请定轧公司返还421336元合同预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定轧公司抗辩称骏汇公司已提货的21卷钢材中有10卷钢材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严重超期没有提货的4卷钢材存在清货价差损失,但定轧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此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作审查。若定轧公司认为骏汇公司需要承担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等,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定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同预付款421336元给骏汇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定轧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定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骏汇定轧日常沟通群”微信群截屏;2.微信群文件打印件,证据1-2拟共同证明2019年8月9日,骏汇公司反馈第四、五批订货合同到货情况,其中采购合同JH2019042301到货25个钢卷。3.购销合同(佛山基石20200612);4.提货单;5.发票(26621095);6.发票查询截屏,证据3-6拟共同证明酸洗卷S219513302500,清货单价3680元。逾期提货违约金(滞纳金)17451.48元,清货损失19582.08元。7.购销合同(广州恒贵20200303);8.提货单;9.发票(26631094、26631093),证据7-9拟共同证明酸洗卷S219513302900,清货单价3450元。逾期提货违约金(滞纳金)15038.13元,清货损失24918.38元。10.货物处理通知;11.发票(03576335),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因骏汇公司长期不提货,上游供应商通知对逾期4个钢卷清货,清货单价3500元,其中L1196032600和L11960089000总重53.44吨,逾期提货违约金(滞纳金)分别为10081.97元和7921.56元,清货损失分别为41252.8元和39976元。经质证,骏汇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定轧公司已在另案(2021)粤0113民初10271号案(以下简称10271号案)中对于其司所称损失提过诉请,双方合同已被定轧公司解除,其司应返还预付款。骏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骏汇公司与广州科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销售合同(编号KHT-201906013);2.骏汇公司与定轧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日期2019.04.23,合同金额2106680元);3.骏汇公司与定轧公司采购合同货款明细(合同日期2019.04.23,合同金额2106680元);4.钢卷明细;5.骏汇公司与美达王(广州)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王公司)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日期20190625,金额619306.77元);6.骏汇公司与定轧公司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号码JH20191105001,金额209222.46元);7.骏汇公司与定轧公司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号码JH201911107001,金额401566.88元);8.骏汇公司与定轧2019年6月采购对账单及付款凭证(合同金额163664元);9.骏汇公司与美达王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日期20190621,金额264217.66元);10.骏汇公司与美达王公司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合同日期20190628,金额1502721.24元);11.骏汇公司与美达王公司民事起诉状。经质证,定轧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中的钢卷清单,该清单计数与定轧公司提交的清单相对应。对上述证据中的提货合同,不管是科泓公司还是美达王公司代替提货,均已提货付款。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采购合同》编号为JH2019042301;已交货的21卷钢卷的钢卷号是唯一且确定的;已交货的21卷钢卷,骏汇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已经付清的货款中未包含预付款。定轧公司称,双方交易流程是骏汇公司先给20%预付款,订完货后再签提货合同,本案采购合同只是前期,给一笔预付款定一批货物;其司在10271号案中诉请的违约赔偿和损失赔偿包含本案逾期提货的货物;10271号案中主张的104余万元货款是已提货没给钱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将本案与10271号案合并审理;案涉合同系因骏汇公司逾期不提货而解除,应承担向其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

另查,10271号案原告为定轧公司、被告为骏汇公司,定轧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骏汇公司向定轧公司支付货款1043334.84元,利息8337.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043334.84元为本金,月息2%,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363776.08元,逾期付款滞纳金606286.4元,清货损失583790.06元,出库吊装费20986.92元,总计2626511.8元。2.判令骏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驳回定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定轧公司对该案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定轧公司应否返还骏汇公司预付款421336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5日,定轧公司向骏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包括本案《采购合同》在内的五份合同,且已对骏汇公司未提货的4卷钢卷进行清货处理;骏汇公司亦认可本案《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故双方当事人已对解除案涉《采购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骏汇公司为购买案涉25卷钢卷,向定轧公司支付421336元预付款后,再与定轧公司、美达王公司、科泓公司就已提货的21卷钢卷分别签订提货合同并另行全额支付该部分钢卷货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交货21卷钢卷货款已付清,且已付清货款中并未包含预付款。现案涉《采购合同》已解除,双方当事人亦不再履行4卷未提货钢卷交货义务的情形下,骏汇公司起诉请求定轧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21336元,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定轧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骏汇公司逾期不提货而解除,应向其司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因定轧公司已在10271号案中对本案逾期提货所造成的违约赔偿和损失赔偿另行提起诉讼,且该案已对此作出一审判决,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定轧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与该案合并审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定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上诉人上海定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9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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