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冀中宏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回购价款扣减宏远公司已付年度溢价款2244210.055元。二、调低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粤财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年度溢价款在转让价款之后支付,不予从回购价款扣减宏远公司已付年度溢价款2244210.055元,理由不充分,也未考虑到业务的实际操作。一审法院已认定《应收账款权益转让及回购合同》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宏远公司应在借款资金到账当日和年度对应日支付年度利息0.61%给粤财公司,借款资金未使用已提前支付利息,侵害宏远公司对资金的期待利益和使用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宏远公司大多在收到转让价款后七天内支付年度溢价款,属于业务正常操作,宏远公司是国有企业付款审批流程较长,粤财公司知悉宏远公司的付款流程,且对实际付款时间从未提过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该标准年化利率高达18%,加上借款年化利率10.21%,总计为28.21%,超出宏远公司的承受能力,也超出了司法保护上限。

粤财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约时并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属于普通合同纠纷。二、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从事买入返售业务,本案即属于应收账款的买入返售,不能因为回购款由转让价款和溢价款构成就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三、宏远公司收到转让款后支付年度溢价款,本案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宏远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并请求调整,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损失,二审主张调整不应支持。五、本案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因素确定。即使参考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案违约金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

能源公司述称:能源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过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粤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宏远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回购价款包括转让价款和溢价款,其中转让价款183700000元,溢价款4629467.98元(以183700000元为基数,按基数×10.21%×实际存续天数/36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0年5月9日为4629467.98元),截止2020年5月9日,回购价款总额为188329467.98元。二、宏远公司向粤财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宏远公司迟延支付的回购价款为基数,截止2020年4月9日迟延支出的回购价款总额为186766487.1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0年5月9日为2801497.31元。三、宏远公司赔偿粤财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71206.09元。四、宏远公司对能源公司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粤财公司就宏远公司质押的对能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宏远公司、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宏远公司(甲方)与粤财公司(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8YCXT应收账款转让与回购字第6002号的《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合法享有对能源公司应收账款的收益权,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溢价回购该应收账款收益权,或者经乙方同意,通过置换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展期;乙方受让合同项下的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受让价格、转让期限以附件一《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所载的转让价格、转让期限为准;甲方可在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回购,或者在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后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回购;若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则乙方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或向保证人追索;甲方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回购价款按如下公式计算:回购价款=拟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对应的全部转让价款(即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受让价款)+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其中“转让价款”应为乙方依本合同约定交付甲方,用于受让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的信托资金本金数额,以附件一《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所载的转让价格为准,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转让价款×10.21%×实际存续天数/360,实际存续天数=上个计算日(无上个计算日,则为实际收到转让价款日)至该自然末月20日的天数(计算到该季度末月20日),最后一期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的实际存续天数为上个计算日至回购期限届满日或提前回购日期的天数。计算日指每自然季末月第20日,如为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的,实际存续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转让期限计算,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支付日为每度季末月20日以及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期限届满日或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提前回购日;下列情形出现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甲方应当按照乙方通知及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1.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甲方未按时支付回购价款;3.标的应收账款发生逾期或者拖欠;上述情形出现时,甲方应按下列公式是计付回购价款:回购总价=转让价款×(1+10.21%×实际存续天数/360)-已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在转让期限届满前,甲方可向乙方申请置换原有回购标的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陈述与保证虚假或不实,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照迟延支付的回购价款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包括为解决争议而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转让与回购合同》附件一《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记载11笔应收账款,粤财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合同》及提货单发票。

同日,宏远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3.1回购价款及支付修改为“拟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对应的全部转让价款于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期限届满日或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提前回购日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季度溢价款+年度收益权溢价款;其中,季度溢价款=转让价款×9.6%×实际存续天数/360;实际存续天数=上个计算日(无上个计算日,则为实际收到转让价款日)至该自然末月20日的天数(计算到该季度末月20日)。最后一期支付季度溢价款的实际存续天数为上个计算日至回购期限届满日或提前回购日期的天数。计算日指每自然季末月第20日。季度溢价款支付日为每计付季末月20日以及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期限届满日或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提前回购日。年度溢价款=转让价款×0.61%,年度溢价款支付日为转让价款支付日及其年度对应日(每满一年的对应日起)”。3.3条修改为“上述情况出现时,甲方应按下列公式计付回购价款:回购总价=转让价款×(1+9.6%×实际存续天数/360)-已支付季度溢价款。以上回购总价于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提前回购日支付。”并约定补充协议构成《转让与回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日,粤财公司(甲方)与宏远公司还签订了《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约定融资人应在放款日前2个工作日,将金额等值于集合信托当期募集规模1%的现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本金)划入受托人基金专户,并不可撤销地委托受托人于集合信托成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划入保障基金公司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用于认购保障基金,否则,受托人有权拒绝发放融资款;融资人缴付保障基金本金至基金专户之日(含当日)起至受托人将保障基金本金转入基金托管账户之日(不含当日)期间内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归属于受托人;双方同意并确认,融资人缴纳保障基金后,仍应以融资人收到的融资金额为基数计算融资本金、利息、回购溢价及其他应付款项,融资人不得将所认购的保障基金在已发放的融资款项金额中进行扣减;融资人按照本协议支付保障基金不得免除融资人在与受托人签署的各项交易文件项下的应付款项支付义务,除非取得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否则,融资人不得以受托人应向其支付的保障基金公司所分配的保障基金本金、收益等款项抵扣融资人在交易文件项下的应付款项;保障基金的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自然季度与受托人结算,在融资人按期足额支付集合信托交易文件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及履行完毕其他义务后,受托人在获得保障基金公司分配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向融资人进行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的支付,在融资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之前,保障基金公司向受托人分配的全部本金及收益均由受托人保管,在此期间产生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归属于融资人;若融资人未履行交易文件项下款项交付义务,受托人有权以应向融资人支付的相应保障基金本金、收益等款项抵扣融资人应付未付款项。

宏远公司、能源公司与粤财公司三方签署了编号为2018YCXT应收账款债务确认字第6001号《关于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宏远公司、能源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

宏远公司与粤财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8YCXT质字第6008号的《质押合同》,约定宏远公司为确保履行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义务,同意以双方认可的标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明细以合同附件为准;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伍亿元,担保范围为宏远公司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债务人应向粤财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粤财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质押合同》附件一为《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2018年4月3日,就《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记载的11笔应收账款,粤财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

对于上述合同,宏远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粤财公司申请信托贷款融资,金额伍亿元,币种人民币,期限24个月;同意以公司所持有的不超过人民币629963028.79元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同意由能源公司同时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宏远公司股东上海大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能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

能源公司与粤财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8YCXT担保字第6007号的《保证合同》,能源公司为确保宏远公司履行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义务,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伍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能源公司为宏远公司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事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回购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的回购价款及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粤财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能源公司保证在宏远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回购义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粤财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回购义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宏远公司自己提供,能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粤财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能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落款加盖能源公司公章并有李建忠签名。

对于上述保证,能源公司2018年2月召开董事会作出以下决议:同意公司为宏远公司向粤财公司申请的伍亿元应收账款收益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公司董事会授权李建忠代表公司办理上述担保事宜,并签署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三、以上决议经公司董事表决权100%通过。决议有能源公司董事李建忠、张宏斌、李隽源、王恒斌、孙晋响、胡新刚、张纪元、赵金鹏、于志平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粤财公司依约向宏远公司支付了十一期转让价款,分别为2018年4月4日36300000元、2018年4月20日31000000元、2018年4月28日29700000元、2018年5月11日13600000元、2018年5月21日15200000元、2018年6月8日12300000元、2017年7月5日11400000元、2018年7月31日15000000元、2018年8月20日6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4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9200000元,共计18370万元。

2019年1月4日,宏远公司与粤财公司再次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与回购合同》,宏远公司同意将清单所列应收账款收益权根据转让与回购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粤财公司,并附上相关凭证等文件,宏远公司保证已完全履行应收账款项下应尽的义务,并且无瑕疵地拥有上述应收账款,如宏远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应收账款项下应尽的义务或应收账款有瑕疵,宏远公司将赔偿粤财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并约定上表中234036957.62元为转入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账目价值,应收账款收益权的转让价格根据协议约定为183700000元。宏远公司、能源公司还签订《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确认书》,约定宏远公司已将《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记载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粤财公司,双方确认宏远公司名下广发银行尾号0206账户为应收账款回款账户。

同日,宏远公司于粤财公司又签订《追加或置换应收账款质押明细表》,约定根据《质押合同》,粤财公司同意将清单所列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根据《质押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并附上相关质押凭证等文件。《追加或置换应收账款质押明细表》记载的5笔应收账款,粤财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合同》及提货单发票。2020年4月7日,就上述五笔应收账款质押,粤财公司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

2020年1月9日,粤财公司向能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能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载明本笔融资于2020年4月9日全部到期,根据《保证合同》有关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将拖欠的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共计184673435.47元划入粤财公司账户。

2020年3月17日,粤财公司向宏远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到期通知书》,载明鉴于《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回购期限即将届满(具体期限见下表),根据《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请尽快筹集资金按照《转让与回购合同》的约定归还融资款项。

期数

到期资金金额(元)

到期日

136300000

2020-4-42

310000002020-4-20

329700000

2020-4-284

136000002020-5-11

515200000

2020-5-216

123000002020-6-8

711400000

2020-7-58

150000002020-7-31

96000000

2020-8-2010

40000002020-9-11

119200000

2020-9-30

总计

183700000

同日,粤财公司向能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到期通知书》,要求能源公司敦促宏远公司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融资款项,如宏远公司未按照《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融资款项,粤财公司有权要求能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2020年4月9日,粤财公司向宏远公司发出《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函》,载明鉴于《转让与回购合同》所载的标的应收账款已于2020年1月15日全部到期,应收账款回款监管账户未收到任何应收账款的回款,宏远公司亦未提供应收账款收益权的置换材料,首期融资本金36300000元、融资利息135520元已于2020年4月4日到期,粤财公司未收到融资本金及利息,标的应收账款已发生逾期和拖欠,宏远公司未按时支付回购价款,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粤财公司有权要求提前履行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义务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请宏远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提前履行回购所有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义务,于2020年4月9日按照《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包括应收账款收益权受让价款183700000元以及对应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及违约金(迟延支付回购价款万分之五每日)。

2020年4月14日,粤财公司与广东省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由广东省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为粤财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粤财公司为此支付166206.09元。

粤财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宏远公司已经支付溢价款32680906.66元,庭后提交《已收到的溢价款明细》又自认已经收到的溢价款为34925116.71元,宏远公司庭后提交《砍头息支付明细表》(年化0.61%,2018-2019年合计2244210.05元)《季度溢价款支付明细表》(8笔季度溢价款合计32680906.66元)所记载的溢价款支付情况与《已收到的溢价款明细》记载的溢价款收取情况,数额与支付时间均一致。

另,宏远公司主张其向信托保障基金按照放款金额的1%支付了保障基金,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其分11次向粤财公司名下账户按2018年4月10日363000元、2018年4月24日310000元、2018年5月4日297000元、2018年5月16日136000元、2018年5月24日152000元、2018年6月11日123000元、2017年7月6日114000元、2018年8月2日150000元、2018年8月20日60000元、2018年9月12日40000元、2018年10月8日92000元,共计支付1837000元。对宏远公司抗辩主张上述1837000元本金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同等数额抵充相应的违约金或者是相关的本金,粤财公司认为宏远公司委托粤财公司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的本金、收益等款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同意上述1837000元在本案抵扣。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宏远公司由能源公司持股51%、上海大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49%。能源公司由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主要人员包括董事长许登旺、副董事长王秀军,董事张纪元、李隽源、曹剑峰、于志平、冀明宇、赵全鹏、王恒斌。

一审法院认为:粤财公司与宏远公司、能源公司分别签订的《转让与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质押合同-追加或置换应收账款质押明细表》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转让方在支付转让价款后,其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而是通过要求宏远公司回购该应收账款,并分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方式实现。该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不是根据应收账款本身价值确定,而是根据投资本金加投资溢价之和确定,且投资溢价是按照投资本金余额乘以投资溢价率及投资期限计算得来。该投资溢价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二致。因此,从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在相关证据材料中的意思表示来看,本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中转让价款及投资本金实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投资溢价实为利息的约定,投资溢价率实为借款利率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粤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回购价款及溢价款的权利。本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明细表》所载的标的应收账款已于2020年1月15日全部到期,应收账款回款监管账户未收到任何应收账款的回款,宏远公司亦未提供应收账款收益权的置换材料。对于第一期转让价款363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4月4日,宏远公司并无异议,但宏远公司未按时支付回购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粤财公司有权要求宏远公司提前履行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义务并支付全部回购价款。粤财公司已于2020年4月9日向宏远公司发出《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函》,要求宏远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提前履行回购所有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义务,宏远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宏远公司应于2020年4月9日按照《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183700000元以及对应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宏远公司未在该日支付上述款项,根据《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应按照迟延支付的回购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关于转让价款本金,宏远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年度溢价款是粤财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但从其支付年度溢价款的情况看,粤财公司并未在支付转让价款的同时扣除溢价款,虽然《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年度溢价款支付日为转让价款支付日及其年度对应日(每满一年的对应日起)”,但宏远公司并未在转让价款支付日支付年度溢价款,而是在收取转让价款之后支付,宏远公司主张回购价款本金应扣除其收到转让价款后支付的年度溢价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回购总价,《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提前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情况出现时,“回购总价=转让价款×(1+9.6%×实际存续天数/360)-已支付季度溢价款。以上回购总价于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提前回购日支付”“最后一期支付季度溢价款的实际存续天数为上个计算日至回购期限届满日或提前回购日期的天数”“季度溢价款支付日为每计付季末月20日以及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期限届满日或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提前回购日”,亦即提前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情况下,回购总价中的实际存续天数应是截止至提前回购日期即2020年4月9日,粤财公司诉请回购总价溢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宏远公司对此抗辩有理。经核算,截止2020年4月9日的季度溢价款总额是33611653.33元,双方都确认的已经支付的季度溢价款总额为32680906.66元,则回购总价=183700000+33611653.33-32680906.66元=184630746.7元,宏远公司应于2020年4月9日向粤财公司支付。宏远公司未在该日支付回购总价,《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每迟延一日,应按照迟延支付的回购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粤财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可以支持,宏远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仅抗辩认为根据《转让与回购合同》的约定,“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包括为解决争议而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诉讼费与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对此,诉讼保全担保费根据上述规定,确属违约金数额可以弥补的损失,粤财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再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166206.09元,不予支持。但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宏远公司的违约行为,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远公司按责承担。诉讼费用是败诉方依法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并非粤财公司的损失,宏远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承担覆盖诉讼费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宏远公司自愿与粤财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经合意置换,以该合同附件记载的应收账款收益权为《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宏远公司亦就质押担保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该质押担保亦经登记公示,双方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并已设立。宏远公司不履行《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时,粤财公司要求对宏远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即可获得金钱用于清偿质押债务,而无须通过拍卖、变卖形式才能获得现金价款,对于债务人清偿而取得的现金价款,质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但本案粤财公司并未向能源公司主张直接清偿,此为其自身权利处分,其诉请对宏远公司质押的对能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能源公司自愿与粤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能源公司就其承担保证责任亦提交了董事会决议,能源公司与粤财公司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宏远公司不履行《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义务时,粤财公司诉请能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能源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宏远公司追偿。能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与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是否通知无关,能源公司以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未通知而抗辩主张不承责,不能成立。

至于宏远公司主张其向信托保障基金支付的保障基金1837000元及收益应同等数额抵充相应的违约金或者是相关的本金,但因粤财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的《保障基金委托认购合同》,约定的是“若融资人未履行交易文件项下款项交付义务,受托人有权以应向融资人支付的相应保障基金本金、收益等款项抵扣融资人应付未付款项”,即是否抵扣是受托人粤财公司的权利,并非粤财公司的义务,而粤财公司明确不同意上述1837000元在本案抵扣,故对于宏远公司的抵扣主张,不予采纳。宏远公司委托粤财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宏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财公司支付回购价款184630746.7元及违约金(以184630746.7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5%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在宏远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粤财公司有权对宏远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能源公司对宏远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远公司追偿。四、驳回粤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0167元,由宏远公司、能源公司负担968230元,粤财公司负担1937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粤财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能源公司主张无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是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回购价款是否应当扣除年度溢价款。二、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宏远公司与粤财公司的约定,宏远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溢价款由年度溢价款与季度溢价款构成。对于宏远公司持有异议的年度溢价款,虽然约定宏远公司应在转让价款支付日及其年度对应日支付,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宏远公司并非在粤财公司发放转让价款之前或者当时支付,而是在收取并支配转让价款之后支付。而且,粤财公司不是按照溢价款计收总额标准10.21%收取年度溢价款。因此,本案不符合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宏远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应当扣除年度溢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约定,宏远公司未依约支付回购价款时,对迟延支付部分按日利率0.05%向粤财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回购价款包含转让价款以及溢价款,一审判决已认定溢价款至提前回购日即2020年4月9日停止计算。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宏远公司的欠付款项184630746.7元包含拖欠的季度溢价款,但其金额仅为930746.67元(33611653.33元-32680906.66元),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项总额以及违约金标准进行折算后年利率并未达到24%,不存在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情形,加上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可以弥补粤财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已对粤财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再行调低违约金。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4元,由上诉人冀中宏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1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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