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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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编号为BH-LK20190715的《采购订单》,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BH10M100充电机模块(含接口连接器),数量550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12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编号为BH-CDJ-1907001的《充电机框架采购合同》。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凭已付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个月内支付乙方该订单余下的货款”及第10.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照逾期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批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一发货。发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31日350台,2019年11月19日50台,2019年12月12日150台。被告一予以签收后双方予以对账,对账单明确了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后原告给被告一开具了发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5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0日,但被告一仅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经原告催收,2020年8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承诺分期支付剩余的1412500元,但被告一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至今不再付款,仍拖欠货款1112500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持股100%。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5,750.00元(利息以111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细见附表),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388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编号BH-LK20190715的《采购订单》,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BH10M100充电机模块(含接口连接器),数量550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12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编号BH-CDJ-1907001的《充电机框架采购合同》,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凭已付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个月内支付乙方该订单余下的货款”及第10.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照逾期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11月19日,以及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一送货,货物数量共计550台,被告一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签收。后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账,确认2019年7月份、2019年11月份及2019年12月份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512500元,且对账单明确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后原告给被告一开具了发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5日、2019年12月19日,以及2020年1月10日,发票金额分别为962500元、137500元,以及412500元。但被告一仅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承诺分期支付剩余货款1412500元,于2020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以及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412500元。但被告一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至今不再付款,仍拖欠货款1112500元。 另查明,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充电机框架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货运托运单、对账单、发票、付款计划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一为买受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连带责任。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被告二未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货款。被告一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送货义务,货款共计151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一共计支付货款400000元,仍欠付原告货款1112500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剩余货款1112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一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承诺分期支付剩余货款1412500元,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以及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412500元。后被告一仅支付300000元,未按照《付款计算函》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的损失。原告依据《充电机框架采购合同》,被告一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每日按照逾期款的千分之三的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未证明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对利率予以调整。因此,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其中10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3000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3000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4125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担保费。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充电机框架采购合同》第10.2条载明被告一的违约责任,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伯海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凌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其中10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3000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3000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4125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伯海电驱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凌康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94元,由原告承担3435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138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993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4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8-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