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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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东漳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东漳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我公司与广源基础工程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以承包方式承接了我公司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与苗圃路交汇处的“东漳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工期、图纸资料及设计变更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我公司因此项工程共向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10853.50元。在该公司进行尾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偶然发现广源基础工程公司肆意扩大工程施工量,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出现大量无效桩长,无谓增加了我公司的工程成本。为此,2014年7月3日,我公司与该公司共同委托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展桩基结算造价审计事宜,科律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以及桩基审计说明,确认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无效桩长的事实,即增加的桩基部分未吊放钢筋笼。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在前述确认表上签章认可该事实。我公司认为,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资料施工,擅自增加工程量,由此产生大量无效桩长,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公司单方改变施工工艺,未采用工程设计的钻孔灌注后压浆桩工艺,该笔费用应当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在被蒙蔽、被欺诈的情况下向该公司支付了本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应如数退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广源基础工程公司退还我公司工程款3292038.65元(其中:钻孔灌注后压浆桩工艺工程费1451238.92元;无效桩长费1840799.73元)。 原告东漳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组证据: 第一组包括:1、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东漳凤凰城”1-7号楼布桩平面图。此组证据拟证明双方形成工程发包承包关系、钻孔灌注桩综合包干价为每立方米1220元、工程设计变更应办理洽商确认手续,承包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包括:1、2014年7月3日双方向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展桩基结算造价审计的委托书;2、科律公司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1-2号楼、3-7号楼桩基工程);3、“东漳凤凰城”1-2号楼桩基审计说明和3-7号楼桩基审计说明。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委托审计的时间是2014年7月3日、虽然双方对3-7号楼最迟已在2011年10月进行了单项工程质量验收,但审计的范围涉及1-7号楼桩基工程,说明双方对被告是否按照图纸施工是存在争议的,所以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1年5月4日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向东漳实业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拟证明该公司向东漳实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改变设计采用的钻孔灌注后压浆桩施工工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包括:东漳实业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制作的“东漳凤凰城”1-7号楼桩基工程结算的几点说明。拟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设计图纸的要求,1-7号楼桩基总工程量为5713.16立方米,总价款为6970053.77元,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擅自改变施工工艺,节省费用1451238.92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第五组证据包括: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东漳凤凰城桩基工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桩基工程中未设置钢筋笼的桩长为无效桩长,不能满足桩基构造要求,不符合国家及地方工程规范。 第六组证据包括: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已向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10853.50元的事实。 第七组包括:“东漳凤凰城”3-7号楼图纸会审记录。拟证明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计桩长无法确定,不能满足有效桩长,此份证据能够与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所作的说明相印证,说明该公司未按设计院的要求操作,擅自增加桩长,在增加的桩基中未放置钢筋笼的事实。 被告广源基础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东漳实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5月6日我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到2011年9月、10月包括原、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在内的六方对我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我公司施工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工程质量合格标准;2012年1月5日我公司与东漳实业公司、襄樊市开远工程监理公司三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若我公司存在未按图纸施工、肆意扩大工程施工量、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施工工艺,则原告驻工地代表及监理人员就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即使不能即时发现,在六方组织验收时也能发现,即若我公司施工有瑕疵,湖北东漳实业公司最迟于2011年10月11日发现并提出异议,该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1日前提起诉讼。第二,我公司无不按图纸资料施工的行为。关于施工桩长。我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情况与地勘报告有出入且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随即要求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同年6月16日,由我公司、原告、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院、襄樊市开远工程监理公司四方对图纸进行会审形成以下意见:3、5、7号楼施工桩长以有效桩长桩端持力层两个指标实行双控,施工中未满足有效桩长的桩另作调整修改处理;4、6号楼有效桩长不小于28米,桩端扩底2米、桩径1.2米;施工中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我公司依据图纸会审结果,在施工中根据原告工程需要、结合地质情况,及时与驻地监理沟通,在得到监理同意的情况下,对原设计图纸设计桩长作相应调整以满足实际施工需求。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一桩孔一取样,以取出的样品(满足桩端持力层要求的地质)为依据,来决定孔深也就是桩长。关于改变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发现以桩基扩底工艺方式比采取灌注桩方式更适合该项工程,在征得原告及驻地监理同意后,将原来的灌注桩方式改为桩基扩底方式进行施工。该施工工艺未给工程增加危险,也未减少工程量。综上,我公司认为,湖北东漳实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歪曲事实、否定我公司的施工成果手段,来达到其少付工程款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源基础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包括:“东漳凤凰城”3-7号楼图纸会审记录和桩基工程质量报告。拟证明原设计图纸不能满足工程需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改变。 第二组证据包括:“东漳凤凰城”3-7号楼钻孔灌注桩桩基决算表。拟证明双方已对桩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东漳实业公司(甲方)和广源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漳实业公司将其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与苗圃路处“东漳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旋挖钻孔灌注桩,其中旋挖钻孔灌注桩约500根,桩长约22米,未列内容以桩基图纸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等综合包干形式;工作内容为灌注桩钻机成孔、吊放钢筋笼、安装导管、浇灌混凝土;孔灌注桩直径为800毫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22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付至总工程款的20%,余款在工程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工程桩开工日定于2011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日,工期约60天;关于“图纸资料及设计变更”,双方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施工图纸、各种技术资料作为施工有效文件,如因地质情况发生变化,甲方有权要求设计部门作出变更;在图纸会审后,甲方由于实际需要必须变更设计的(重大设计变更要经原设计单位批准),应在乙方进入该项工程施工前将变更通知单传达给乙方;设计变更应办理洽商确认手续,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据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现场管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2011年5月4日,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向东漳实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对设计图纸采用的灌注桩方式在施工中改为采用桩基扩底方式,可以满足设计承载力的要求。因不作后压浆工艺所带来的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该公司承诺承担一切损失。2011年5月6日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正式开工,施工范围为“东漳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3-7号楼的桩基工程。2011年6月16日,有东漳实业公司、广源基础工程公司、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襄樊市开远工程监理公司相关人员参加,对“东漳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3-7号楼的桩基工程图纸进行会审并形成以下意见:3号楼、5号楼、7号楼施工桩长以有效桩长和桩端持力层两个指标实行双控,施工中未满足有效桩长的桩另作调整修改处理;4号楼、6号楼有效桩长不小于28米,施工中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以便建设单位对桩基工程的施工协调处理。 2011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9日、10月11日,由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工程监理单位襄樊市开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东漳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总包单位江苏省江建集团东漳凤凰城项目部、桩基工程设计单位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南漳县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六方参加,对“东漳凤凰城”3-7号楼桩基工程质量进行单项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结论是“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经市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2012年1月5日,由东漳实业公司、广源基础工程公司、襄樊市开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参加,对“东漳凤凰城”3-7号楼桩基工程进行决算,制作了决算表,参加各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名并加盖了各方单位印章。决算表载明,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共完成3-7号楼桩基实孔桩499根(其中塔吊桩15根、扩底桩287根)、工程总长度11537.7米(其中实孔部分11300.1米、塔吊桩237.6米)、工作量(砼)6156.5405立方米(其中实孔部分5677.1702立方米、塔吊桩部分119.3702立方米、扩底部分36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7265779.39元(其中实孔和塔吊桩部分7071779.41元、勾机清障费用70000元、移植树费用4000元、扩底部分120000元)。 2013年6月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对“东漳凤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1-2号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竣工。至今尚未进行桩基工程质量验收。 2014年7月3日,东漳实业公司、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共同向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东漳凤凰城”1-7号楼桩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2015年2月6日,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东漳凤凰城”1-2号楼、3-7号楼楼桩基础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审计说明(东漳实业公司未在确认表上签名并盖章)。其中,“东漳凤凰城”1-2号楼楼桩基审计说明记载:旋孔灌注桩共计155根(1号楼89根、2号楼55根、塔吊桩4根、加固桩7根);桩基总方量1565.69立方米;桩基计算费用1910146.39元;桩基中素砼中应扣除钢筋费用,经双方协商,包干扣除30000元;桩基审核确定造价1880146.39元。3-7号楼楼桩基审计说明记载:设计桩长9509.4米,砼4777.52立方米,现场签证记录桩有效桩长11299.2米,砼5676.72立方米,实际砼用量比设计多用899.2立方米;实际增加的桩长中无钢筋,应予扣减,经计算每立方米扣减210元;审核确定造价为7076947.39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漳实业公司已向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1085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漳实业公司与被告广源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与工程有关的图纸资料,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定对合同内容、施工图纸所进行的变更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东漳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广源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因改变桩基施工工艺而减少的施工费1451238.9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广源基础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即向东漳实业公司承诺,对设计图纸采用的灌注桩方式在施工中改为采用桩基扩底方式,可以满足设计承载力的要求;东漳实业公司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默认这一作法;其二,在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提出改变桩基施工工艺时,没有证据证明东漳实业公司提出减少工程造价的要求且双方就减少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其三,2012年1月5日,由东漳实业公司、广源基础工程公司、襄樊市开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参加对“东漳凤凰城”3-7号楼桩基工程进行决算所制作的决算表上,仍然按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220元计算3-7号楼工程价款,东漳实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且在结算表上签名、盖章;其四,即使应当减少工程价款,东漳实业公司也未就应当减少的数额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提供的证据是该公司自行计算制作的但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 关于原告东漳实业公司主张被告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应返还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效桩长增加的工程款1840799.73元,其计算方法为: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按照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7号楼布桩平面设计图、科律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其审计说明、东漳实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楼桩基工程结算的几点说明、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东漳凤凰城桩基工程的情况说明、3-7号楼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广源基础工程公司主张,该公司严格按照图纸资料、图纸设计变更及原告指示进行施工,桩基工程不存在无效桩长,且3-7号楼已通过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并进行了工程决算,向法庭提交了3-7号楼图纸会审记录、3-7号楼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3-7号楼钻孔灌注桩桩基决算表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根据2011年6月16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参加进行的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过程中对3-7号楼的桩基设计进行了变更,即3、5、7号楼设计桩长的确定,以有效桩长和桩端持力层两个指标实行双控,施工中未满足有效桩长的桩另作调整修改处理,桩扩底1.2米;4、6号楼有效桩长不小于28米,施工中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以便建设单位对桩基工程的施工协调处理。被告据此在施工中因对桩长进行调整、扩底所产生的工程量不应当认为是“肆意扩大工程施工量”,增加无效桩长。事实上,根据决算表的记载,4号楼的104根桩基,平均桩长为28.8875米,6号楼的99根桩基,平均桩长为25.6262米,均符合图纸会审记录的要求。其二,2011年9月10月,由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即被告、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即原告、工程总包单位、桩基工程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六方参加,对“东漳凤凰城”3-7号楼桩基工程质量进行单项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结论是“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经市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其三,2012年1月5日,由原告、被告、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三方参加对3-7号楼桩基工程进行决算,制作了决算表,参加各方均在结算表上签名并加盖了各方单位印章,决算表上记载了桩基根数、实孔扩底根数、长度、工作(砼)量以及增加的塔桩数量、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完成的合同以外的工作报酬(勾机清障费用、移植树费用、桩基础扩底工程款)等。东漳实业公司在上述验收报告和决算单上加盖公章,表明了该公司对3-7号楼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工程质量的认可,其中未涉及到无效桩长。其四,科律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楼桩基审计说明虽然涉及到桩基中有未放置钢筋笼并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但并未作出桩基中有无效桩长的认定,且对无效桩长的认定不是其受托事项。其五,襄阳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关于东漳凤凰城桩基工程的情况说明,与此前该院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认可的单项工程质量相矛盾,且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其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1-2号楼的桩基工程单项质量验收报告。据此,本院认定,东漳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桩基工程中存在无效桩长。 关于广源基础工程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东漳实业公司与广源基础工程公司之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1日,双方对3-7号楼决算时间为2012年1月5日,但“东漳凤凰城”1-2号楼桩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且至今未进行质量验收。故广源基础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东漳实业公司主张被告广源基础工程公司应返还施工过程中产生无效桩长增加的工程款1840799.73元,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广源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因改变桩基施工工艺而减少的施工费1451238.92元,没有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东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36.31元,由湖北东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5-11-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