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IHB01A31),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权属的林地发包给原告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33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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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5日,同时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发包给乙方(原告)的林地规划总面积约1050亩,其最终之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乙方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附件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均须遵守有关环保规定……造林面积小于承包面积时,造林区外闲置的林地在两年内未造林的,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可归还甲方。被告将林地提交给原告后,原告依照约定在林地上造林644亩,并由附件二予以确认。2009年、2012年、2019年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的林木分成收益,并签订了《林木采伐分成协议》。2019年林地林木采伐后,原告已对该林地更新、抚育,至今林木尚未成熟。从签订合同至今,双方一直在实际承包面积644亩(附件二)的基础上履行合同、分配收益,合同已经履行了18年,双方并无任何分歧。2021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对林地超过一半面积未种植速生丰产林、合同目的未实现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主张未成材的林木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附件一为林地四至范围及拟规划的承包面积,实际承包面积以栽植后GPS测量结果(附件二)为准,因此,双方成立承包关系的面积仅仅是644亩,该644亩造林面积之外林地,双方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同时,从签订合同至今,双方一直均按照合同附件二面积644亩来履行合同、分配收益,双方已经实现了签订合同目的。除了双方发生面积是644亩,其他林地管理权仍在被告一方。因此,不管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都不存在闲置土地或者其他任何违约的情形。因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解除通知也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当认定该解除行为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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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村农经社及第三人张村村委辨称,一、被告张村农经社与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2003年8月1日,被告张村农经社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约1050亩林地发包给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直到最近被告方与具体承包方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才知道,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与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同属金光集团。二、既然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权是所谓的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杨雄仁转让给原告的。三、实际速生桉种植面积只有涉案承包土地面积的一半。按合同约定,每个轮伐期生产木材的30%作为上交甲方即被告的承包物,70%作为承包方的经营收益。承包方未按照承包土地面积进行种植速生桉,导致被告的承包合同权益严重受到损害。四、被告张村农经社与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约1050亩林地发包给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最终之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乙方(承包方)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乙方取得测量结果后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后作为合同之附件。但合同签订后,林地承包方没有向被告通知测量结果,双方也没有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双方还约定,造林面积小于承包面积时,造林区外闲置的林地在两年内未造林的,经甲、乙二方协商一致可归还甲方。五、被告方通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方解除合同,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合同关系符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1、承包方仅种植38.22公顷,未种植面积为31.60公顷,荒废几乎一半林地,导致被告方合同权益严重损害,承包方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终止与承包方的承包权利义务。2、本案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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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杨雄仁存在转让《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给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六、原告辨称被告先发解除合同通知再召开民主表决会议程序违法是不成立的。原告方主张于2021年2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是2021年4月20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4月21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七、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方式和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确认其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0日,被告张村农经社在第三人张村村委的见证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东至麻畲交界、南至张村田边、西至桂平交界、北至猫岭山脚的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2003年8月1日,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张村农经社自愿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张村农经社)发包约乙方(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的林地总面积约1050亩。其最终之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乙方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乙方取得测量结果后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在测量结果上签章确认后作为合同之附件(附件二);2、承包期限,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2033年2月25日止,计30年;3、收益分配,乙方营造之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30%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物,70%作为乙方的承包经营收益。双方还约定了合同解除事由如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剔除的林地面积过大或剔除后宜林地不成片;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造林基地之承包经营权转让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村农经社将林地交给了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承包林地上进行了造林,并在造林后对实际种植面积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将测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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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通知了发包方。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12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1日依约签订了采伐分成协议。协议确认了每一轮伐期的造林面积和林木分成收益。2021年2月23日,被告张村农经社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发包林地给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经营之前,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同意,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程序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地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法变更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便依法承继了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村农经社及第三人张村村委辨称,防城金城林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经办人杨雄仁存在转让《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给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共十八年时间,没有发生明显争议。双方已依约进行了三轮采伐分成。对被告张村农经社及第三人张村村委辨称承包方未按照承包林地面积进行种植速生桉,导致被告方合同权益严重损害,构成严重违约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在每一轮伐期签订采伐分成协议时,均对造林面积和林木分成收益进行了确认,且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中,并未将承包方实际种植面积的多少约定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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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县高峰镇张村第一至十四、第十七农经社继续履行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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