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37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9428.9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23751元为基数,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1、根据《止水建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点,结算凭证需要由需方材料员覃海雀和项目经理罗文笔共同签字并加盖需方或需方主管分公司印章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原告提供送货单和最终结算单并非合同约定的人员签收和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未经过结算,尚未到达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2、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货款本身包含有利润,不能像借贷关系一样要求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具备违约金的性质,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止水建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违约责任不应当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

查明事实

2017年5月24日,原告止水公司(供方)与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止水建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螺帽、U型卡、钢筋马凳、蝴蝶扣、螺杆等建材,供货期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程名称为广西国土资源职业技术学院(筹)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9号;货款合计499800元,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结算依据以供、需方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需方统一的结算单样式)经需方材料员覃海雀和现场项目经理罗文笔共同签字并加盖需方或需方主管分公司印章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每三个自然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第一个月26日至第三个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后验收,每三个月的25日前双方核对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付款手续后20天内结清该批次货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付清,最后一批余款从供完所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付清;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5‰/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蝴蝶扣、螺帽,金额为785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筋马凳,金额为28795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筋马凳,金额为825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板、螺帽、蝴蝶扣、螺杆,金额为27484元;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筋马凳、U型卡、收口网,金额为3810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板、堵漏网,金额为30817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U型卡,金额为14310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螺杆、蝴蝶扣、螺母,金额为2678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螺母、步步紧,金额为12930元;2017年9月9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螺杆、蝴蝶扣、螺帽,金额为2210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蝴蝶扣、螺杆、螺帽,金额为2635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步步紧、蝴蝶扣、螺杆、螺帽,金额为2870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螺杆、螺帽,金额为22955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螺杆、步步紧、螺帽、U型卡,金额为46450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螺杆、步步紧、U型卡、螺帽,金额为48610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步步紧、螺杆、吊环,金额为47560元。上述建材均有收货单位经手人在相应《送货单》上签收。原告根据上述《送货单》于2018年1月15日制作《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1月15日,上期累计应付403751元,本期应付323751元,累计已付8万元,余累计未付323751元。被告派驻案涉项目的员工蒙文吕于2018年1月22日在《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购买方处签名确认“数量属实”。2018年2月12日,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向原告转款20万元,备注为“国土项目止水钢筋加工制品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实际总货款为40375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万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建工总承包公司、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名下价值146748.06元的财产。

另查明,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6年12月14日,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从“青秀区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10层1006室”变更登记为“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4号”;2018年6月7日,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从“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4号”变更登记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

本院意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案《止水建材购销合同》约定:“每三个自然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第一个月26日至第三个月25日,当所供材料到达工地指定地点后验收,每三个月的25日前双方核对上个周期的账目并完善付款手续后20天内结清该批次货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付清,最后一批余款从供完所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主张本案实际总货款为4037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8万元,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尚欠货款为123751元,并提交相应数额的《送货单》和《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虽主张《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签收和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但《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的蒙文吕系被告派驻案涉项目的员工,被告亦在蒙文吕签字确认《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价值403751元的建材,故原告诉请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2375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本案《止水建材购销合同》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5‰/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供完所有建材,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依约应在2017年11月23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0.5‰/天的标准计算2017年11月24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所欠货款的3%,故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13元(123751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而双方在《止水建材购销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已支持,故原告再诉请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工总承包第一分公司不能承担上述债务的,由建工总承包公司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23751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13元;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4元,合计287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493元,原告广西南宁止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0-10-09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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