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江孟林护理人数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确定江孟林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大家财险河南公司应否承担案涉鉴定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明确江孟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结合考虑江孟林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导致十级伤残伤情的实际,酌定按照住院期间两人计算江孟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审查,江孟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0593.31元,且江孟林提交的双龙镇罐沟村村委会证明及江孟林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薄能够证实其母亲饶德丰身份信息,故大家财险河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江孟林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家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路明审判员王妮审判员王**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尹双珊书记员叶林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4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负责人:窦谡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永,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孟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南阳市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孟林,张雅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3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家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孟林、张雅菲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江孟林提供证据材料病例中长期医嘱第一页显示陪护一人,且该伤情也未达到2人护理的标准,故其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2.江孟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118元,但一审法院判定医疗费金额为20593.31元,明显有误;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江孟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3.江孟林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江孟林辩称,大家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家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江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雅菲、大家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2828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雅菲、大家财险河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18时50分,张雅菲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新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徐西311国道与新312国道交叉口690KM+350M处,进入311国道时,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江孟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江孟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雅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孟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雅菲驾驶豫R×××××小型轿车在大家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江孟林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共45天。大家财险河南公司已垫付江孟林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江孟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面骨骨折、颈部损伤等,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观察2月;避免参加危险活动;患者须由家属24小时陪护;1月后复查;注意加强营养等,根据医嘱显示,且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佐证,江孟林主张护理期60日,予以支持,根据江孟林提交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江孟林住院自2020年8月31日至10月12日期间有两人陪护,该期间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江孟林住院治疗45天,上述出院医嘱记载出院仍需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江孟林主张营养期60日,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江孟林系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提交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足以证实江孟林实际收入水平和收入减少情况,故江孟林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根据江孟林伤情部位、出院医嘱,结合伤残程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定江孟林误工期140日,江孟林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大家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孟林主张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计算标准和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孟林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根据江孟林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江孟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优先由大家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故江孟林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9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21357元(152.55元/天×140天);5.护理费13094.76元(128.38元/天×42天×2人+128.38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72081.28元(34750.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5年×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776.36元。大家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江孟林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776.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11043.45元,以上大家财险河南公司共计赔偿为131043.45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应再赔偿121043.4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江孟林121043.45元。2.驳回江孟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2元,江孟林承担232元,张雅菲承担12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江孟林护理人数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确定江孟林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大家财险河南公司应否承担案涉鉴定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明确江孟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结合考虑江孟林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导致十级伤残伤情的实际,酌定按照住院期间两人计算江孟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本院审查,江孟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0593.31元,且江孟林提交的双龙镇罐沟村村委会证明及江孟林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薄能够证实其母亲饶德丰身份信息,故大家财险河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江孟林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家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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