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81.32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90381.3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云创天地景观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土方等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总包价451906.60元,工期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因甲方主体施工延期,造成绿化工程延期,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不符合甲方要求,造成多次返工维修,2020年11月中下旬被告突然撤场,造成停工。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复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多次带领职工以讨薪为名到北京市通州区进行投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综上,被告未经协商,单方撤离施工现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总价款的20%赔偿原告损失,并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5-50万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本诉部分辩称,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是在未进场之前原告便开始违约,不能及时按合同工期让我方进场,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造成被告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协商未果后,在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完,只剩绿化养护之后,被告在通知原告后被迫撤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民法典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重复主张,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共计182,538.72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园林绿化劳务分包合同》,被反诉人将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云创天地景观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土方等施工工程转包给反诉人,双方约定:合同总包价451,906.60元,工期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为每月25日乙方上报施工进度,经甲方审核后,次月月底前支付至已核准完成工程产值的70%作为上月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反诉人不能提供场地,造成反诉人在2020年5月初才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反诉人于2020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时不签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反诉人发不出工资、工人拒绝继续上班,导致反诉人无法进行施工工作,反诉人便通知被反诉人因上述事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后被迫停工。之后反诉人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2021年3月4日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反诉人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请求给付。据此,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反诉金额变更为228,238.72元。签订合同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具体原因不确定),至2020年11月份被告撤离施工现场,此时按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在施工期间,在此工地被告给原告完成了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庭审中,反诉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228,238.72元。

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反诉人造成延期不属于违约,涉案工程是由于发包方无法提供施工地导致反诉人进场延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反诉人单方撤场的行为,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实际验收,反诉人要求给付工程费不符合约定,应予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林工程绿化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云创天地景观工程;2.合同价款:451,906.6元;3.进场及竣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4.驻地代表:原告方为刘永贵,被告方为冯小强;5.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报告进度,经原告核算后次月月底前支付至已核准完成工程产值的70%为上月进度款;结算完成后,被告提交结算余额全额发票后,原告支付乙方至结算额的95%,留5%结算额作为工程质保金;6.结算方式:采用清单固定综合单价;7.工程保修:保修期为两年自原告与业主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并办理完备案证明书之日起计算;8.违约:(1)被告不能按期竣工,施工达不到设计、规范的合同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行为,原告可通知被告,终止本合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在工期内不能按原告要求的施工进度与质量进行施工,原告有权随时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并保留更换施工队伍的权利;(4)由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中途退场未能履行此合同,被告赔偿合同额的20%;(5)若发现被告方劳务人员、材料商、机械分供方聚集项目工地、原告办公室、业主办公室或政府部门以讨要欠款为名,影响业务开展的,每发生一次原告将从工程款中扣除5-50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附:固定单价明细、原告供应项目清单、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划分图、承诺书等附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4条承诺:在施工过程中,我司保证不会以贵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消极怠工或聚众闹事,每发生一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承担5-50万元的违约金。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在本案争议合同项下工程量的确定:1.被告完成的苗木栽植工程量的确认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贵的签字且双方认可,认定苗木种植工程价款共计203,268.72元;2.2021年3月4日刘永贵确认的苗木调整费2,560元、2020年8月8日刘永贵确认的场外倒用苗木费4,360元、2020年7月2日的垃圾石头清运费3,260元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方对2020年3月4日的地形整理确认单18,000元称是复印件,不是原告方经理所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认定地形整理费18,000元系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费用;4.原告方对2020年7月1日的养护费4,090元,刘永贵对工程量认可,但称不涉及价格,结合双方合同中附件的单价,本院对该项工程量及费用予以认定;5.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养护费36,000元的认定,被告方提供了通话记录,原告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在2021年8月3日冯小强与刘永贵的通话记录显示,刘永贵称得上报给甲方,甲方不给他就不给,如果甲方不给,其给补偿;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养护费用,原告方部分认可,但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具体的费用情况,被告方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方提供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方称已经给付94,000元,其中14,000元系公司副经理微信转账,被告对80,000元认可,对14,000元称是借款,原告未对14,000元提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绿化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满足合同项下工程量的完成条件,致使被告未按时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此造成延期不构成违约,因原告的原因被告未及时完成施工,也不应认定为违约。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近半年时间,被告微信通知原告撤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表示明确反对,证实原告对解除合同的默许,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绿化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0日协议解除,因此被告单方撤场也不能说明被告违约。原告方未按双方的约定时间对工程量签单以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原告方违约。被告将原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作为其未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理由,导致工人去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主张其不属于违约,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和被告在承诺书中的承诺不符;被告主张本条违约责任无效,因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无效;本院认定被告的此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因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50万元,原告请求10万元,参照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23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考虑原告未按约定确认工程量及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适当减少被告给付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反诉主张顺义工地的工程款与原告诉求的合同不属于同一事实,其此部分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因此对顺义工地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涉案合同中,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苗木种植工程价款203,268.72元+苗木调整费2,560元+倒用苗木费4,360元+垃圾石头清运费3,260元+地形整理确认单18,000元+养护费4,090元,共计235,538.72元。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工程款,即应当给付95%即223,761.78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80,0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143,761.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从本判项第二项金额中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61.78元(扣除第一项违约金30,000元,还应给付113,761.7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3.81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8.81元,被告(反诉原告)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1.79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众合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7.62元,被告(反诉原告)沽源县中泰建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7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6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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