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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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市通票兴贸易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辰兴钢材经营部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纠纷 |
| 法院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辰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通票兴公司、东林公司、亚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108352.32元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8352.32元,出票人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林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承兑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记载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已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诉至法院。 东林公司、亚诺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出票人以及所 有其他背书人为共同被告,对原告不能实现的票据权利共同承担票据责任。同时,通过原告前手交易,不排除存在票据贴现的情形。原告及其前手的票据交易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通票兴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针对被告东林公司、亚诺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其前手台州市黄岩兴轩建材经营部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持有相应票据,应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选择其前手的一人或全部背书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不同意向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主张权利,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业务查询结果列表、票据转让证明、金华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被告亚诺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话录音、生效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卢海霞、郑林县等制作了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原告辰兴经营部从其前手台州市黄岩兴轩建材经营部转让背书取得票号为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8352.32元(承兑人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东林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能否转让:可转让)。后汇票到期,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于2021年6月24日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涉案票据记载:2020年6月29日,东林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亚诺公司。同年7月8日,亚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廊坊市伟江商贸有限公司。同年7月14日,廊坊市伟江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沧州市荣铄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同年7月15日,沧州市荣铄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通票兴公司。同年7月16日,通票兴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台州市黄岩兴轩建材经营部。 再查明,台州市黄岩兴轩建材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38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未主张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承担,故该票据出票人及其他背书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东林公司、亚诺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票兴公司、东林公司、亚诺公司作为票据连续背书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与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本院亦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持有的票据合法有效,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对东林公司、亚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通票兴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黄岩辰兴钢材经营部连带偿付票据款项108352.3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5.50元,由被告台州市通票兴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