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德乐商贸有限公司
西畴县宏康冶炼有限公司
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德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裁判撤销西畴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判决事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亿达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第20页载明:“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及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宏康公司堆放于其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亿达公司与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场地使用管理协议》、2019年8月1日签订的《来料加工硅锰合金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涉及的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基于天霖公司与宏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扣押时对方在宏康公司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应属于亿达公司所有”。对此,德乐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基于证据采信错误而产生绝对性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亿达公司与宏康公司所签署相关协议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德乐公司就在整个证据质证体系中提出合理的质疑与否定性的质证意见,包括庭审整个过程均无法客观评判合同签署的时间是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还是之后,对于德乐公司的客观合理怀疑,亿达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给予基本的佐证,据此,亿达公司与宏康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关系缺乏实体要件也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载明要件,而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坚持认定合同的有效性,并据此断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来料加工关系,并最终出现了有驳于案件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在原审庭审中,从亿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无论是从单一的证据还是从统一的证据体系来看,亿达公司均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扣押于宏康公司的矿产品属于其所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拍卖的矿产品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抵押权甚至于质押权等法定权益。针对于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了查封保全,现场留笔录、照片给予备案,整个查封程序合法有效。整个保全措施并不存在错误,并且在本案中德乐公司在与第三人宏康公司的债权追索之诉中已经胜诉并顺利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存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特殊例外。而本案亿达公司打入法院账上的400万作为财产保全被拍卖后的损失折算款,仍然属于法院的查封对象,其仅是改变了存在形式以及存放地点,至此,原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而进一步基于此作出的法律评价均属于有失法度的错误评判。二、原审判决第21页第三段载明:“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9日因亿达公司和宏康公司对本院保全裁定理解错误而导致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流失……亿达公司自愿用现金代替流失物,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妥……对于亿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亿达公司变卖矿产品的评价,德乐公司不做过多评价,虽然原审法院亦或司法机关并未对亿达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但是德乐公司保留相应追诉的权利。对于本案涉案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矿产品的所有权问题,德乐公司在前述“一”上诉观点中已经阐明及论证,而基于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亿达公司针对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的所有权并未提交充足证据给予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裁判其属于亿达公司所有,甚至,在关联案件申请人保函期限并未届满,并且相关的执行程序已依法启动的情况下,1,576,073元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裁判返还的评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础上绝对性的错误评判的延伸。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德乐公司的上诉观点对案件证据体系、案件关键事实进一步查证核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实体裁判,以维护德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亿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德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康公司述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亿达公司对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扣押时堆放于场地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享有所有权;2.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民事裁定对亿达公司存入西畴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的795,839元款项的扣押措施,并将扣押款项退还亿达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乐公司因与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年9月3日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扣押宏康公司堆放于其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宏康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宏康公司的复议请求。亿达公司不服(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的扣押执行措施,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云2623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亿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德乐公司因与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西畴县宏康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宁夏德乐商贸有限公司的焦炭款934,93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德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采取扣押执行措施后,宏康公司和亿达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一审法院扣押6517#成品硅锰合金擅自进行了处理,导致扣押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流失。后亿达公司自愿向一审法院账户(账号:24×××19)存入40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存入20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存入10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存入1000000元)折抵流失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价款。宏康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硅锰合金6517#成品的扣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一、扣押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存入的4000000元中的795839元。扣押期限至2020年8月26日24时止;二、解除对被保全人西畴县宏康冶炼有限公司堆放于西畴县宏康冶炼有限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的扣押。2019年11月22日,亿达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亿达公司不服上诉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26民终14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全案发回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亿达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代斌,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元江县康达铁合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林红坤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林红坤系代宏康公司出资,代宏康公司持股。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及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时扣押宏康公司堆放于其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所有权的问题。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关键在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时扣押宏康公司堆放于其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所有权的问题。扣押时的硅锰合金的所有权的归属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基于德乐公司与宏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扣押宏康公司堆放于其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并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亿达公司与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场地使用管理权协议》、2019年8月1日签订《来料加工锰硅合金协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属于来料加工的承揽关系。从亿达公司提交的原材料购买发票、支付凭证、支付电费、承包费等证据来看,双方签订来料加工协议后的生产模式是由亿达公司自行采购生产原料,宏康公司加工生产,生产出的产品由亿达公司自行销售,亿达公司支付宏康公司加工费用。因此,本案涉及的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基于德乐公司与宏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扣押时堆放于宏康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应属于亿达公司所有。虽然宏康公司持有亿达公司40%的股权,但是亿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作为法人股东的宏康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成为亿达公司的债务,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不是股东个人,股东债务与公司无关,故以宏康公司所负债务而执行亿达公司财产无法律依据。

(二)被扣押硅锰合金流失后作为价值折抵的金额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2019年12月19日,因亿达公司和宏康公司对一审法院保全裁定理解错误,导致当时扣押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流失。亿达公司自愿存入795,839元作为流失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成品的折抵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予以扣押。按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亿达公司在扣押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流失后自愿用现金替代流失物,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扣押并无不妥。现亿达公司要求解除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并返还存款,如前所述,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关键在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民事裁定扣押时堆放于宏康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所有权的问题,现本案西畴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0日基于德乐公司与宏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扣押时堆放于宏康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已确认属于亿达公司所有,亿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亿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规定的扣押期限已于2020年8月26日24时止,本案的当事人并未申请续行扣押,故原扣押款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对2019年9月10日基于德乐公司与宏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扣押时堆放于宏康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享有所有权;二、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时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存入西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795,83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德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亿达公司、宏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宏康公司和亿达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本院扣押6517#成品硅锰合金擅自进行了处理,导致扣押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流失”错误,我公司没有对法院查封的产品进行处分,导致产品流失,法院扣押的产品在仓库里保有足够的数量;2.一审认定“亿达公司自愿向本院账户存入4,000,000元折抵流失的硅锰合金5417#成品价款”错误,亿达公司不是自愿存入400万元,因为德乐公司、西畴法院向公安机关反映我们擅自处分保全的财产,之后西畴县法院向我们提出这个方案后,我们与法院协商了以后,才存入400万元;3.遗漏认定了2019年7月6日亿达公司与宏康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2019年8月1日签订来料加工硅锰合金协议;亿达公司至2019年7月开始就对外购买生产硅锰合金材料并对外销售硅锰合金产品。

本院认为,针对亿达公司、宏康公司提出异议1,亿达公司、宏康公司对法院扣押部分已经处理出售,对已扣押的6517#成品硅锰合金已被亿达公司、宏康公司出售,且未征得法院同意,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亿达公司、宏康公司所提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亿达公司提出的异议2,经亿达公司与西畴法院协商,将400万元存入法院账户折抵成品价款,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3,正是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评述。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亿达公司对涉案硅锰合金是否享有所有权?2.亿达公司对涉案硅锰合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亿达公司对涉案硅锰合金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西畴县法院基于德乐公司与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乐公司申请保全及执行,查封扣押了堆放于宏康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亿达公司以其对查封扣押的硅锰合金153吨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扣押措施。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亿达公司与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了《场地使用管理权协议》,约定生产期间的场地使用问题,生产期间宏康公司将过磅房、原料场地、生产车间场地及产品堆放场地已经移交给亿达公司。亿达公司、宏康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来料加工锰硅合金协议》,约定由亿达公司组织锰矿、焦炭、电极糊等原材料、辅料委托宏康公司加工生产,亿达公司支付宏康公司加工费用。在协议中载明:“1.亿达公司自行组织锰矿、焦炭、电极糊及辅助材料送到宏康公司指定场所(所有权归亿达公司);…加工费的组成及支付由电力费用、薪资和承包费三部分组成…生产出来的产品及附属产品属于亿达公司,成本高低与宏康公司无关,由亿达公司自行销售”,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宏康公司、亿达公司之间系来料加工承揽关系。协议签订后由亿达公司自行组织原材料,宏康公司加工生产,生产出硅锰合金成品对外销售均由亿达公司进行,亿达公司支付宏康公司加工费等其他费用,生产出来的产品及附属产品属于亿达公司,且结合亿达公司所提交的原材料购买发票、支付凭证、硅锰合金成品生产销售情况、支付的电费、承包费、加工费等付款回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能够明确生产出的硅锰合金成品所有权为亿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对于亿达公司在本案中的确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达公司对涉案硅锰合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前述,亿达公司对于涉案的153吨硅锰合金6517#成品享有所有权。虽然宏康公司持有亿达公司40%的股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亿达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股东宏康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成为亿达公司的债务,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不是股东个人,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故而以宏康公司所负债务而执行亿达公司财产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西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宏康公司与亿达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原审法院保全裁定理解错误,导致扣押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流失,亿达公司自愿向原审法院存入4,000,000元折抵流失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折价款,裁定扣押亿达公司自愿向原审法院存入的4,000,000元中的795,839元及解除对宏康公司堆放于宏康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的扣押”,德乐公司申请保全及执行的是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但是由于亿达公司对被查封成品已销售处理,经一审法院征询亿达公司、宏康公司的意见将成品折价4,000,000元打入法院执行专户,待本案审理后以本案审理的结果对该款项作出处置,成品折价4,000,000元本质上是为了折抵被处理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价款进行扣押,按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亿达公司在扣押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流失后自愿用现金替代流失物,涉及本案亿达公司存入西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金额为795,839元。亿达公司对于本案涉案的153吨硅锰合金6517#成品享有所有权,亿达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亿达公司存入西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795,839元,系用于折抵先行扣押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价款,应先解除扣押措施后再行将亿达公司存入西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795,839元进行返还,一审在未解除扣押措施就将795,839元返还亿达公司账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宁夏德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对2019年9月10日基于德乐公司与宏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扣押时堆放于宏康公司内的硅锰合金6517#成品153吨享有所有权”;

二、撤销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时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存入西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795,83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

三、变更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解除西畴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云2623民初773号之三裁定时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存入西畴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的795,839元的扣押措施并返还西畴县亿达铁合金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德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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